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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楊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謝碧鳳律師被 告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清隆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11月20

日起僱傭原告擔任技工工作,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林清隆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嗣於100年12月20日原告經被告林清隆指派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別墅外牆架設之鷹架,從事裝修維幕牆工程工作,然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原告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實則施工現場之寬踏板度僅30公分、施工架搖晃,已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致使原告於別墅外牆二樓半之高度工作時摔下,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傷害後,僅給付原告8萬元即

未再置理。且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及提撥6%退休金,致原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領工資: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71

日),以日薪2,200元計,共15萬6,2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職災醫療費3萬549元: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1萬54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8萬元後,尚餘3萬549元。

⑶交通費: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行動不便,每次至醫院就

診來回支出計程車資計1,200元,共5次,致增加交通費支出6,000元。

⑷看護費:原告於發生本次事故後,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

同年12月28日;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4日,共16日,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爰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2,000。

⑸退休金提撥: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被告公司並未

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應提繳3,960元,爰請求15個月計5萬9,400元。

⑹非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88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業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設有標

準施工架、工作台等防護設施,並已告知原告施工應注意事項而有教育訓練。且原告亦曾於96年間按受過6小時勞安課程,對於相關勞工安全事務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並亦於100年12月13日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原告自承從事技工已有一段時間,自然對施工規範亦知之甚詳,本件事故發生,實肇於原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未完整㩦帶安全設備所致,非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況當時作業高度僅約一樓高(約270至280公分處),亦非原告所稱二樓半。即本件事故發生乃源於原告本生行為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無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領工資補償:兩造係以月薪計算,並按實際工作天數領

薪,並非按日薪2,200元計算,故本件原告原領薪資請求基準,應有誤解,應按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1個月(即100年11月)原告實領金額3萬9,600元計算原領工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8日止有住院醫療必要,其餘時間究否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應有可疑。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有可議。

⑵醫療費用補償: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其中僅7

萬384元屬自費支出,其餘部分則屬健保給付,應不得向被告為補償之請求。再者,自費負擔部分其中特殊材料費6萬6,312元部分(骨粉材料),並非必要支出,故健保不給付,此項金額應予剔除。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8萬元醫療費用補償,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

⑶交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均否認其支出之必要,且看護費用實際亦未支出,故均無理由。

⑷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本件原告年僅歲,尚不符合勞退條

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故其援引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400元應屬無據。況且,承前述,本件原告月薪並非6萬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按月請求被告提撥3,960元,亦無理由。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事故之發生承前述,乃肇於原告雖

有相關施工經驗,仍便宜行事,未使用被告所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另由被告公司僅為有限公司,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資力均有限,目前國內經濟大環境明顯不景氣,企業經營競爭激烈,原告經醫院手術後已痊癒出院等情,原告請求6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最近1次乃自99年10月以後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

工作,薪資以按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2,200元折計,按月給付。

其受僱期間每月實領工資詳被證4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

⑴99年10月薪資4萬5,1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月應提繳工資4萬5,800元。

⑵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為5萬9,400元((56,

100+61,600+60,500)/3=59,40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6萬800元。

⑶100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5萬5,000元((59,400+49

,500+56,100)/3=55,00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

⑷100年11月薪資3萬9,600元。

㈡原告受僱期間於100年12月20日經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基隆市

○○區○○○路○○○○○號別墅外牆架設之鷹架,從事裝修維幕牆工程工作。當日原告係先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嗣才接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爭工地。前往系爭工地前,原告並未攜帶安全帶及安全帽至工地現場。原告自鷹架摔落地面時(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受有雙側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原證3)、打卡紀錄(詳被證7)在卷可佐。

㈢原告曾於96年7月9日於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同業工會接受

6小時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課程,訓練後並取得結業證書等情,並有該會101年5月4日(101)台嘉訓字第388號函1份在卷可佐。(勞工安全訓練規則第16條)㈣被告提出被證5、9、10、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

該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汐管歷字第1092號函覆:原告因雙側粉碎性骨折,於100年12月2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及填補人工骨固定手術治療,估計約需6至12個月始得回復工作,治療期間需要僱請看護照料約6個月。特殊材料費為填補骨缺陷人工骨之費用等情(詳本院卷第36頁)。

㈥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經該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台大鑑定報告):

⑴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由高處跌落,造成兩側足踝腫痛,

當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為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手術,兩側跟骨各以3支鋼釘固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出院。101年4月22日再次住院,以手術拔除兩側跟骨固定的鋼釘,術後於骨科門診追蹤。101年7月2日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於101年7月30日復健科門診紀錄「雙踝活動範圍不足、肌力不足、小腿僵硬,走路速度慢。」⑵一般跟骨骨折如移位變形,常需以鋼板或鋼釘手術固,約

3個月以上才能完全負,因此需3至6個月才能逐漸恢復輕工作,但仍無法劇烈活動。原告為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且波及跟距關節,因此手術治療後並無法完全恢復。

⑶原告於101年4月22日手術拔出鋼釘後,一般可再復健3至6

個月,以使兩側足踝功能逐漸部分恢復而至穩定,之後若繼續復健以增強功能,並無不可。

⑷101年4月22日手術拔出鋼釘後,經過3個月門診追蹤和復

健,依101年7月30日復健門診紀錄之病況,應可逐漸恢復輕工作,而後再經過2、3個月,可恢復中度工作,至於劇烈活動或重度工作能力,不一定能完全回復。過度活動或負重之工作,仍會影起足踝疼痛。

㈦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確有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及小孩等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被證12)在卷可佐。

㈧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至被

告公司上班,並於存證信函內敘明: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已可從事輕工作,…被告公司可安排適合之工作,如上班後經醫師診斷有其他治療或回診必要,被告公司會准公傷假…等情。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101年12月2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工作未達2小時,即以無法勝任工作離開,之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被證15)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林清隆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因執行職務時由高處跌落,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清隆既非僱用原告之事業主,而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雇主,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隆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固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倘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惟本件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雖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原領工資等補償,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損失補償既仍應由雇主負全額補償之責,僅未生同條項但書雇主得予抵充事由。則原告顯未因被告公司之有責行為(違法未為勞工投保),發生任何損害,二者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領工資、醫療費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領工資、醫療費用損失補償部分,說明於下:

⑴原領工資:原告主張,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醫療並未終

止,爰請求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71日),以日薪2,000元計,共1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6 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工作,薪資以按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2,200元折計,按月給付(即「領月薪」非「領日薪」)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領工資補償,自應按事故發生前最後1個月(100年11月)月薪即3萬9,600元除以30日所得金額(即1,320元)為其1日之工資。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②再者,原告於受傷後迄今,固尚無法回復事故發生技工

工作(屬重度工作);但依101年7月30日復健紀錄之病況,已可逐漸恢復輕工作;再經過2、3個月(即遲至101年10月底起),可能恢復中度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有台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酌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已有能力騎乘機車並搭載其配偶及小孩;並由被告提出

10 1年7月27日照片(詳被證13)窺悉原告並無庸任何人協助即可步行並自行移動、騎乘機車出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台大鑑定報告所指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30日前已有能力從事輕工作一節,應屬有據。準此,本件於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可提供其從事其餘工作前,應認原告確屬醫療中具正當理由不能從事原工作,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③又查原告既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公司寄送存證信

函(承前述被告公司已於存證信函內表明可依台大鑑定報告提供安排原告適合之工作。),則自101年12月25日起(即存證信函通知期限未日,已扣除假日。),已難認原告仍符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即本件縱令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所提供原告工作確有原告所指「非其體能所能勝任」情事。原告已僅得向被告公司表明無法勝任情事,並要求被告公司另提供其餘適任工作,於被告公司未改派其餘工作前,原告仍應留於工作場所待命。原告卻未經合法請假程序,逕行離去,並自該日起均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自屬無故曠職(至原告雖自承其於101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表明「原告沒有辦法做鐵門開孔工作」等語,然尚無足執此推認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併此敘明。),故自101年12月25日起,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

④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原領工資補償9萬3,720元(1,320*71=93,7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即101年3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薪資),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3萬1,68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補償: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1萬54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8萬元後,尚餘3萬54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8紙(詳原證5)為佐,應可為真正。至前述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其中雖僅7萬384元屬自費支出,其餘部分則屬健保給付。惟本件被告公司既自承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並非被告公司代其投保,則被告公司抗辯:健保負擔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肇於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應無理由。再關於自費負擔部分其中特殊材料費6萬6,312元部分,承前述既為「填補骨缺陷人工骨之費用」(詳本院卷第36頁),自屬醫療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可採。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萬549元(已扣除被告公司給付之8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看護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清隆於100年12月20日指

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前,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原告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實則施工現場之寬踏板度僅30公分、施工架搖晃,已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使原告於別墅外牆二樓半之高度工作時摔下,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摔落系爭工地鷹架高度超過2公尺;原告於施工當日並未佩帶安全帶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辯以:被告公司有設置安全帶及安全帽,本件事故發生乃肇於原告未依規定攜帶安全帽及安全帶至施工現場所致。另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施工現場亦設有標準施工架、工作台等防護設施,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⑤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②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②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勞安法第5條所稱雇主,系爭工地屬需於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雇主(即被告公司及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於施工前,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告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施工現場設有勞安法第281條第1項但書之安全措施;及施工台已等合前述營造安全設施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應有違反勞安法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林清隆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林清隆業務之執行相涉,則其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隆就本件損害發生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違反勞安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前述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同業工會函在可佐,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訓練規則第16條(已於96年7月施以6小時安全教育課程)之情。另同規則第17條第13款既係就每3年至少施以3小時在職教育訓練規範(詳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原告自99年間受僱迄100年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既未達3年,亦難認有何違反該規則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設置有安全帽、安全帶,本件原告於

施工時未依規定攜帶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公司設置有各類安全帶及安全帽,除承包廠商業主另要求使用其等提供之安全帶或安全帽外,應由施工人員出去施工前逕行㩦帶上工;系爭工地屬私人工地,業主並未提供相關安全設施,應由被告公司員工外出施工前逕行㩦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上工等情,業據證人許慧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照片(詳被證8)為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參酌原告從事相關工作已有相當年限(曾於96年間參與勞工安全教育),並非新手,縱事故發生當日係臨時經指派至自系爭工地上工,亦得推知私人工地現場不會配置業主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又縱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系爭工地屬私人工地,衡情亦應知悉於高處作業為防有墜落之虞,應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施,本應先為詢問、準備相關工具;甚於至現場後明知未使用安全帶可能發生之危險,仍便宜行事逕自上工,而致高處墜落,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應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上工前有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之過失(肇於原告受傷部位為雙腳,故未佩載安全帽與本件損害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等語,應屬有據。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2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1/2。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增加生活需要損害(看護費及交通費)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⑴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行動不便,每次

至醫院就診來回支出計程車資計1,200元,共5次,致增加交通費支出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5紙(詳原證6)為佐。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確有因系爭事故發生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且經核對原告提出支出單據,核與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次事故後,自100年12月

20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4日,共16日,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爰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賠償3萬2,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並未支出看護費用,故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為辯。查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以原告實際未支出看護費為由,認其請求無據,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承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雙側粉碎性骨折,於100年12月2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及填補人工骨固定手術治療,估計約需6至12個月始得回復工作,治療期間需要僱請看護照料約6個月等語。則此部分原告僅請求治療期間其中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看護費用支出標準)看護費,共計3萬2,000元,應屬合理,為有理由。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雙側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已婚、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地技工工作,每日工資2,200元。

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並波及跟距關節,因此手術治療後並無法完全恢復。經復健後雖可恢復中度工作,但關於劇烈活動或重度工作能力,不一定能完全回復。過度活動或負重之工作,仍會影起足踝疼痛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及台大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1份在卷可佐),本件原告之傷勢、受傷部位、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

金額為43萬8,000元(6,000+32,000+400,000=438,000),再按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1萬9,000元(438,000*0.5=219,000)。

六、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每月應提繳3,960元,爰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個月提繳不足金額計5萬9,400元等情。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固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稱雇主,惟被告林清隆則非該條所稱雇主,是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隆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尚未達可退休年限,故未發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1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止實領薪資已如

前述並不固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99年11月至100年2月止之月投保薪資,應指99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則係以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6萬800元;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則應按100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算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5萬5,400元。

⑵準此,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原告僅請求

其中15個月),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金額計為5萬76元(45,800*0.06*3(99年12月至100年2月)+60,800*0.06*6(100年3月至100年8月)+55,400*006*6(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50,076)。I㈣基上,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萬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9萬3,345元(30,549+93,720+219,000+50,076=393,3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3萬1,68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