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蔡文基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5,34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1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原告原於桃園佑群診所執業,同時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聘請,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支援該院骨科醫療業務,於被告雙和醫院擔任骨科兼任主治醫師。為協助被告當時仍屬草創階段之骨科,原告甚至提供數篇SCI學術論文做為評鑑呈審資料,在原告盡心看診之下,前來求診之患者亦日益增多。嗣於99年6月底,原告因執業處所變更至台北市瀚群骨科醫療中心,乃依法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報備支援雙和醫院之醫療業務,並事前向被告雙和醫院人力資源室報備停診,於申請報備期間,原告配合被告指示停止一切醫療業務,被告亦暫停原告原於院內電腦系統的使用權限。由於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支援業務需有受支援醫療單位之聘請信函,被告乃於99年7月2日具函聘請原告支援該院醫療業務,支援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一個月。但於99年7月8日被告重新開啟原告於醫院電腦系統的使用權限,並指示原告立即復診。原告乃於人力資源室通知後復診重新支援被告醫療業務。
㈡詎於100年1月底,被告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終止雙
方之聘僱合約,卻突然將原告在雙和醫院電腦使用權限予以停止使其無法執行醫令,使原告無法繼續看診。同時指示祕書轉告「自二月起無庸再來上班」,形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至依被告前開函文應於100年7月31日才告屆滿,被告無預知之終止合約實令原告深感錯愕不解。
㈢原告遭非法終止聘雇合約後,於100年4月30日發現被告未將
其100年1月份之所得薪資匯入其帳戶,經與醫院聯繫始被告知,因原告在99年7月之復診,有部分之時間係於支援報備程序完成前,其間所為醫療行為約十餘萬元之費用不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故醫院將其自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全部予以扣除以為賠償。在與被告醫院聯繫期間,原告始被告知其自受聘日起,每月收到之薪資均先經醫院扣除一定百分比之「院基金」及「科基金」。累積至100年1月止已有一、二十萬元,被告醫院表示薪資不足賠償部分,醫院已同時自被告所累積之基金內予以扣除,但就基金之累積方式、用途及餘額等,均拒絕透露之。
㈣依前述原告99年7月間之復診,係配合被告醫院之人力資源
室指示,一切均依照被告指示辦理。停診期間被告之人力資源室即停止電腦醫令的執行;被告之復診,亦是經由被告之要求,由其人力資源室重新開啟電腦系統。若非被告安排恢復看診,重新開啟電腦系統,被告的醫令又何以得為執行?原告如無被告醫院的電腦系統,又如何得於醫院自行看診?如被告是違反醫院程序自行看診,醫院又如何可以將其所為醫療行為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申請給付?是以,被告將原告配合看診乙事,逕以違約視之並進而剋扣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於法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
1.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至100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無任何理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自10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又原告於100年2月間至被告醫院履行義務,卻遭被告悍然停止醫令執行,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是以,除前述遭被告剋扣之100年1月份薪資外,被告尚應給付100年2月至100 年7月之薪資與原告。
2.被告之薪資並非固定,其係按被告實際之看診人數、醫療行為、開刀之有無、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再依照醫院內部一套的計算方式而得。醫院內部於使用電腦系統時,得看到其所累積的薪資報酬;但因原告係臨時被關閉其電腦系終止的使用權,無法取得任何資料,實無法了解其月份各項所得之金額以及醫院應給付金額之總數。由於有關薪資計算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所掌握,故原告暫先以99年1月至12月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按99 年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給付共934,406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7,867元,從而,加計平均每月遭扣除之院基金和科基金計19467元後,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97334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第23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聘僱薪資共計681,338元(97334*7=681338)。
3.惟就100年6月及7月間週一晚上如在雙和醫院看診可得之收入,原告爰不予請求。查原告99年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7,867元,加計被告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15%,每月應領薪資為91,608元,而該段期間內平均每月看診3.25個診次,故每診應得收入約為28,187元。據此計算,100年6月、7月周一晚間在雙和醫院看診收入約56,374(28,187×2=56374)元,原告爰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薪資給付共計624,964元(000000-00000=624964) 。
㈥原告請求返還先前扣除之「院基金」及「科基金」:
1.原告向被告催討積欠薪資時,才被告知先前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提撥一定比例回饋醫院的「院基金」及「科基金」。此等扣除費用,並未載明於雙方之服務契約書(原證二附件三) ,原告自聘僱日起均未被告知其薪資中須繳納一定比例的「院基金」及「科基金」。故其先前每月均未領到全數之薪資。
2.被告指稱其扣除各項基金之依據是「臺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 簡稱「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詳原證二附件四),由於扣除原告薪資乃影響其財產權益,未經其事先同意,被告當無權單方面訂定辦法擅自扣錢。以該「執行業務所得辦法」之規定內容觀之,為何扣除基金,所累積基金之用途,使用權限的規範以及基金何時退還等等均付之闕如。該辦法顯然是由被告單方面自行設立,擅自扣除原告之薪資,應無疑義。
3.依據前開「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每月所得被提撥回饋的比例為20%。依前述,原告每月平均實領薪 資為77,867元,按此比例每月被扣除金額為19,467元(77,867÷80%×20%=19,467)。因此,自97年7月至99 年12月為止(共計30個月),原告薪資一共被扣除之金額共計584,01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薪資共624,
964元,及97年7月至99年12月遭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共584,010元。以上兩項合計1,208,614元。且查,被告每月薪資係於三個月後之月底始發放聘僱薪資(例如,99年1月份薪資於99年4月30日發放),因此,就100年1月至7月份之每月薪資應領薪資,爰請求自各該發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請求返還97年7月至99年12月遭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部分,爰請求自100年3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61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執行業務有重大欺罔之行為,構成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被告得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1.原告自97年9月起受被告聘僱擔任骨科部兼任主治醫師乙職,嗣於99年6月間因原告執業處所變更,依醫師法第8-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之規定,應由原告執業之瀚群骨科診所向主管機關報准支援後,始得繼續於被告雙和醫院執行業務。故被告經獲通知原告變更執業處所後,旋即安排停診,並請原告務必於完成報備支援程序後始得恢復看診。
2.於99年7月2日(星期五),被告之骨科秘書殷儷娟致電詢問原告之醫療助理陳郁馨有關支援報備程序是否已完成,獲告知於週末(99年7月3日、4日)即可完成支援報備,故而被告方於同年7月5日同意原告恢復看診。詎料嗣後被告發現原告竟未依法申請支援報備而違法看診,經向原告確認後,其方於99年7月13日提出支援報備之申請,於同年7月15日始經核准,此有原告所提供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可稽。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因之導致被告無法申領原告違法看診期間(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達183,454元。
3.承上可知,醫師若欲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需事先報准支援,且申請報備支援之義務人為原執業之醫療機構而非被支援之醫療機構。經查原告早於97年9月即支援被告雙和醫院骨科業務擔任兼任主治醫師,對於上開醫師法第8-2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法律規定,申請報備支援之義務人係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完成報備支援之申請亦無從掌控,若非原告告知已完成申請,被告斷無同意原告恢復看診之理!原告明知未經獲准支援報備不得看診,否則將造成被告醫院受有無法申領醫療費用之損害,卻仍蓄意欺罔,其行為已足使被告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自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從而,被告依此終止二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並無理由:
被告既係依法提前終止二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於法無據。至於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經查應為53,670元,然因原告違法看診致被告受有183,454元之損害,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㈢縱認被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亦錯誤:
1.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不應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之回饋金額。
2.原告100年1月之薪資僅為53,670元。
3.至於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原告以99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平均值計算,顯不合理。因原告於99年7月前每週支援4個診次,於99年8月每週支援3個診次,於99年9月以後改為每週僅支援2個診次,故縱令被告未提前終止僱傭契約,自100年2月起原告每週亦僅需支援2個診次(星期一晚上、星期六上午)。從而,若要計算薪資,亦應以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之平均值核算,較為合理。而99年9月至100年1月原告實領之薪資總額為279,279元(計算式:64560+59551+49210+52288+53670=279279),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計算式:279279÷5≒55856,小數點後4捨5入)。則原告可請領之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應為335,136元(計算式:55856×6=335136)。
4.故原告可請求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應為388,806元(計算式:53670+335136=388806)。
5.又原告雖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支援被告醫療業務,但因原告本身即為瀚群骨科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故多出來之時段(週一晚間、週六上午)原告亦可在瀚群診所看診或支援其他醫療院所,因此而得之收入,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中扣除。
㈣原告請求返還院、科基金共584,010元,亦無理由:
1.查被告自開院初期為使各醫療科業務順利運作,故即決議每月自主治醫師之醫師費中提撥各7.5%之比例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此情院內所有主治醫師均知情並同意,原告亦不例外,故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本人在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院方所訂之規章,絕不怠工,非法罷工或教唆他人為此等行為」等語(原證2附件3參照),既明言「遵守院方所訂規章」即包括「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原證2附件4參照),該辦法第三條第(2)項既已明文「前述醫師費(PF)提成金額不參績效獎金及科內重分配,僅提撥原始提成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該科之科基金」等語,足徵二造已明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數額為原始醫師費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提撥額後之金額,甚至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亦重申「本人同意自民國99年08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原告辯稱從未被告知薪資需提撥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云云,並非事實。
2.再者,被告係自97年10月份起始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提撥各
7.5%之金額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金額共計361,982元(非如原告主張係自97年7月起按月提撥20%,金額共584,010元),而依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明文約定願依「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故自99年
8 月起至離職時止之薪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之「院基金」及「科基金」之數額。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㈠原告自97年9月起支援被告雙和醫院骨科醫療業務,並於該院擔任骨科兼任主治醫師。
㈡原告於99年6月底因執業處所變更至台北市瀚群骨科醫療中
心,因依法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報備支援雙和醫院之醫療業務,故原告向被告雙和醫院人力資源室報備停診,於申請報備期間,被告亦暫停原告原於院內電腦系統的使用權限。
㈢被告於99年7月2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支援該院醫療業務,
支援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一個月。
㈣被告於100 年1 月底片面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
㈤被告於100年1月6日函覆原告以:因原告未完成支援報備程
序即恢復門診,因之導致被告無法申領原告違法看診期間(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達183萬454 元。而被告於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中予以扣回。
㈥被告自97年10月份起即每月自原告醫師費中一定比例扣除回
饋「院基金」及「科基金」,院、科基金比例各為百分之
7.5,合計共百分之15。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46頁反面):㈠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已完成支援報備程序致被告同意原告於99
年7月5日恢復看診?㈡雙方契約之片面終止,乃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㈢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何?是否包含科、院基金?㈣被告自原告薪資扣出之科、院基金比例為何?故原告已提撥
之基金金額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提撥科、院基金之返還?㈥原告請求100年2月到7月薪資,應依照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之金額為何?㈦被告主張無法向健保局申請的費用是否為183,454元?以下分別說明。
五、首先就被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中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而言:
㈠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就系爭報備核准支援程序具有過失:
1.按醫師法第8-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另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也規定:「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且證人即雙和醫院前任骨科主任吳興盛也證稱:「(是否醫師都知道健保局如果沒有報備核准的話,不會給付看診費用?)是的」(本院卷一第207頁)。
另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台北市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可知(本院卷一第42頁),報備程序是先由申請機構取得邀請文件後,並經負責醫師同意後提出申請(網路或紙本),經分案審核後於5天內作業完畢,如申請內容符合,即予以網路線上核准結案(網路申請案件,免發紙本文,可逕查詢),或發文核備(紙本申請案件)。由上述規定可知,本件應由原告執業之瀚群骨科診所向主管機關報准支援後,始得繼續於被告醫院執行醫療業務。
2.查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助理即證人陳郁馨早在99年6月17日即去函被告職員即證人殷儷娟表示:
「請問你一般如果醫師要去他院支援,其貴院的同意支援函是我們要一併附上(也就是說我們要自己先打好?),還是骨科部會有自己的發函?若有,可以給我一個範本參考嗎?」,而證人殷儷娟於同年月22日即回函表示:「基本上是由他院發文給該院醫院請求支援(如附件),人資那邊會處理後續流程」(本院卷二第8頁);再參照證人吳興盛證稱:「(一般延聘骨科部兼任主治醫師的程序?)我們要發聘書,都是醫院的人資處發的,報備的部分也是都是人資處在處理的,我的工作只是在挑選適當的主治醫師」、「(是否查核報備程序有無完成?)這也是人資處在查核的」、「(通知何時開始看診是誰決定的?)這也由人資處在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由上可知,就本件報備核准原告支援雙和醫院之作業程序,應該先由雙和醫院人資部門發聘書給原告,由原告依法報備核准後,再由人資部門查核是否已經報備完成,並決定何時開始看診。
3.依原告提出之聘請函所載(本院調字卷第11頁),雙和醫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是在99年7月2日(星期五)以最速件發文聘請原告支援醫療業務,受文者為瀚群骨科醫療中心(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依照國內郵政作業程序,該函文應於翌日即99年7月3日(星期六)送達,則縱使原告即於當日以網路申請報備,亦無法於被告所指爭議期間開始之際(即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12日),即獲得醫療主管機關核准報備而得以於雙和醫院從事醫療服務行為。何況,原告也自認「原告助理陳郁馨收到被告醫院邀請函後,即有上網登錄報備支援,惟因瀚群骨科醫療中心於99年7月初甫開業營運,可能因開業初期網路系統不穩定造成登錄未成功,原告方面於99年7 月13日發現後即立即重新上網登錄報備」等情(本院卷一第
211、212頁)。原告既明知需經報備核准,始能支援他院從事醫療行為,否則受支援醫療院所將無法申請全民健科保險給付,且其當時並有支援中心診所(即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支援日期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支援報備送審時間99年7月5日,核准日期99年7月8日),竟未事先確認,而於報備未經核准前即前往被告醫院從事醫療行為,導致被告就前述爭議期間內原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顯有過失至明。
㈣被告就系爭報備核准支援程序亦有過失:
1.如前所述,原告固應依法申請報備核准,惟被告人資部門亦應查核是否已經報備完成,始能決定何時開始看診。且依照前述「台北市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可知,被告所屬人員亦可以網路方式查詢原告報備是否已經核准。
2.查證人即經辦本件報備核准程序之被告職員殷儷娟到庭證稱:「(人資處黃小姐)她是請我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轉換職業登記場所的事情,如果要轉換要重新作支援報備的情形」、「(你還記得是哪一天嗎?)如果沒有記錯就是6月25日我申請停診的當日」、「(你知道一般支援報備的程序嗎?)我不是很清楚」、「(一般你如何在跟醫師確認有無支援報備完成?)在這件事情發生以前,這部分都是直接由人資處直接聯繫的,在這之前,我只有寫過是否繼續支援的申請書而已,沒有處理報支援報備完成的流程」、「(所以你也不清楚在何種狀況下可以認定是支援報備完成?)在這件事情之前我不清楚,這件事情之後我才清楚」、「(人資處有無告訴你處理支援報備的相關流程?)應該是說人資處要我們去確認是否願意再擔任醫院的兼任醫師的動作,我只要回復人資處醫師是否願意,接下去支援報備的流程都是由人資處在處理」、「(你是否知道原告最後是什麼時間完成支援報備?)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是人資處再過一個禮拜有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並沒有完成支援報備,我有在打電話給陳(郁馨)小姐,我有詢問她說支援報備是否還沒有完成,她回復說已經完成,我請她傳真過來資料,上面顯示是當天(即99年7月13日)她才申請支援報備」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又證人吳興盛也證稱:「(你知道在九十九年七月底有發生因為原告還未經報備核准先行看診,以致於無法聲請健保局給付費用的情形嗎?)我聽說是有這件事,也因為是報備程序的時間上的落差,應該是說原告該不該回來看診,是由醫院給他的訊息。例如我是四月三十日離開雙和醫院,電腦就被醫院鎖住,五月一日起我就無法使用電腦看診」、「(按照你的意思,是醫院同意你看診,才會把你的電腦打開給你使用,是這樣嗎?)是的」、「(醫院可以查核醫師是否報備核准嗎?)我不知道是否可以,但是如果我沒有報備好,這應該都有紀錄可以看到,我不知道醫院可以用什麼樣的方式查詢,但醫院應該有確定之後,才會開放給醫師看診」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由此可知,被告人資部門將本件醫師申請支援報備核准的事項交由對此業務不熟悉之職員殷儷娟辦理,殷儷娟於99年6月25日將原告停診後,人資部門至同年7月2日(星期五)始發函邀請原告支援醫療業務,之後人資部門未再確認報備是否核准,即決定原告自99年7月5日(星期一)恢復看診(自發函日起至恢復看診日僅3天),並同時開放診間電腦供原告使用,顯然被告就系爭爭議期間內原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一事,同具有過失至明。
3.被告雖舉證人殷儷娟之證詞以證明其並無過失責任,惟據證人殷儷娟證稱:「(原告在九十九年七月初停診再復診的情形你清楚嗎?)我是在大概六月底的時候接到醫院的人資處通知說原告的支援報備有問題,因為他要更換工作地點,所以要我再跟原告確認他支援報備的狀況,我有打給原告的助理陳小姐,跟他確認支援報備的情形。我記得是6月25日左右,那時陳小姐跟我說原告有成立診所,會在作重新報備的手續,所以我就先把原告停診一週。後來我記得大概再一個禮拜左右我又打給陳小姐在詢問,支援報備是否已經完成,陳小姐她是跟我說,好像是禮拜六有個衛生主管機關會去他們診所查核,查核之後就會完成支援報備,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停診的動作」、「(提示雙和醫院原證一)你有看過這份文件嗎?沒有,也沒有經手過」、「你在7月2日當天有在打電話去跟陳小姐確認有關支援報備的事情嗎?)因為在那個禮拜中有聯繫過幾次,所以我不太記得確切的日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證人陳郁馨也到庭證稱:「之前殷小姐有直接問我,大概程序須要多久的時間,整個程序需要如何做,我有回答他,需要醫院來函,我才能上網去登錄,後來他說他再去聯絡。我就是一直再等他的報備支援函,同時原告有在別的地方有作兼職的動作,就是一週會有某幾天在別的地方有門診,我都是等報備支援完成之後,才會列印通知來函的醫院,這樣才算是完成程序」、「(在99年7月2日的時候,你是否記得殷小姐有打電話跟你確認已經完成報備程序?)她那時候有問我說,是否可以在她說的時間點完成,我跟她說我一定要收到醫院來函,才能按照醫院代碼上網完成登錄,所以我沒有答應她一定可以在週末完成」、「(你有跟殷小姐表示說要等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後完成報備程序?)我們診所在99年7月開業,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跟支援其他醫院的報備手續是不同的兩件事,所以我不可能跟她說明是等衛生主管機關的准許」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郁馨之證詞內容與前述「台北市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相符,且原告當時確實另有支援中心診所(支援日期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支援報備送審時間99年7月5日,核准日期99年7月8日)之情形,及證人殷儷娟在此事件之前對申請報備核准之程序較不熟悉、難免有誤會之處等情形,應認以證人陳郁馨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
1.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重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未經獲准支援報備不得看診,否則將造成被告醫院受有無法申領醫療費用之損害,卻仍蓄意欺罔,其行為已足使被告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自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固有申請支援報備核准之義務,但實際從事報備程序者,為原告之助理陳郁馨,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瀚群骨科醫療中心於99年7月初甫開業,事務繁多,顯然無法強求原告就系爭報備支援一事應親自為之,縱使原告有疏失未再向助理確認報備是否業經核准,仍無法認定原告有所稱「蓄意欺罔」之行為。再者,被告人資部門就系爭爭議期間內原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一事,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就無法申請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全部歸責於原告一人。更何況,被告也自認證人殷儷娟早於99年
7 月30日就「骨科兼任主治醫師-蔡文基醫師7月份支援報備問題,有四節門診無法申報健保費用」一事提出簽呈說明,並於同日送達當時骨科主任即證人吳興盛簽收,但直到99年12月1日起更換骨科主任為蔡行瀚後,該公文才重新被提出上呈被告院內各處室及長官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二第5、6頁),距離被告知悉原告遲延時間(自99年7月13日起算)已長達5個月之久,而原告於該5個月期間內,均持續進行支援醫療行為,被告亦無在此期間對原告有任何過失責任主張。因此,本院審酌系爭醫療支援服務契約之特性、原告過失非重、被告亦與有過失,及兩造仍持續醫療服務契約達5個月之久,並無其他損害情形發生,以及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仍於99年7月24日要求原告簽署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自99年08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等情形,認定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被告之利益」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合法。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薪資一節而言: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0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自10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而原告於100年2月間欲至被告醫院履行義務,卻遭被告停止醫令執行,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從而,被告自應給付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與原告。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
諾書即記載「本人同意自民國99年08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而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第(2)項已明文「前述醫師費(PF)提成金額不參績效獎金及科內重分配,僅提撥原始提成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該科之科基金。註:附醫提撥比例為20%(科基金10%,院基金10%);萬芳醫院提撥15%(科基金7.5%,院基金7.5)」等語。且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也經公告於被告醫院人力資源室「薪資與福利」網頁內(本院卷一第176頁),性質上已屬公告周知之規則,且處於任何人員可隨時上網查詢之情形,顯然上開辦法已成為兩造間薪資約定內容一部分。由此足以認定兩造已明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應為原始醫師費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提撥額後之金額無疑。因此,原告請求100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即不應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之回饋金額。
㈢原告雖主張其99年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給付共934,406元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7,867元,加計平均每月遭扣除之院基金和科基金計19,467元後,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97,334元,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聘僱薪資共計681,338元云云。惟原告已自認其薪資並非固定,被告係按原告實際之看診人數、醫療行為、開刀之有無、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再依照醫院內部一套的計算方式而得,而由於有關薪資計算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所掌握等情(本院調字卷第6、7頁),故原告上述薪資計算方式顯非正確。何況原告請求100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應不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金額,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就原告100年1月之薪資金額而言,
1.依被告提出之「蔡文基醫師院科基金提撥表」所載,原告100年1月份薪資應為53,670元(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審酌該提撥表所記載每月「應發薪資」欄金額,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薪資單所載每月「實發金額」欄金額均相同(本院卷二第16-43頁),且該提撥表100年1月份「原始PF」欄所記載金額「63142(元)」,也與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份原告「醫師提成項目總表」記載提成總金額「63141.52 (元)」相符(該提成項目總表是於100年4月11日13:06 列印,時間早在本件訴訟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該提撥表內容並非虛偽,應屬可信。況且有關原告薪資金額之計算,係被告以內部電腦按原告實際看診人數、醫療行為、有無開刀、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而計算,故本院認定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應以被告所提出之53,670元為可採。
2.又原告因未經核准支援報備即逕自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在被告醫院看診,致被告依此受有健保給付181,062元之損害,業經被告提出損害明細總表及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3-132頁)。本院審酌兩造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相當,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雖應為53,670元,然因其未經核備准許即看診,應負擔90,531元之損害(000000/2= 90531),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㈣至於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原告以99年1月至12
月之薪資平均值計算,顯不合理,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前每週支援4個診次,於99年8月每週支援3個診次,於99年9月以後改為每週僅支援2個診次」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興盛到庭證稱:「(你知道原告看診次數減少的原因嗎?)我聽到的是因為原告是兼任的,醫院把專任醫師的人數變多的時候,就會把兼任的看診次數減少,不然我也沒有聽到有關原告什麼不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證人吳興盛當時任職骨科主任,其證詞自屬可信,顯然被告於99年將原告每周支援診次逐漸減少,是因為專任醫師增加之緣故,並無不當之處,故縱令被告未提前終止本件僱傭契約,自100年2月起原告每週亦僅需支援2個診次(星期一晚上、星期六上午)。從而,計算原告100年2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即應以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之平均值核算,較為合理。而99年9月至100年1月原告實領之薪資總額為279,279元(計算式:64560+59551+49210+52288+53670=279279),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000000÷5≒55856,小數點後4捨5入)。則原告可請領之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應為335,136元(55856 ×6=335136)。
㈤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部分:
1.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被告抗辯自100年2 月1日聘僱合約終止後至同年7月31日止,如原告就原本支援雙和醫院之時段(週一晚間、週六上午)有在其他醫療院所服務而獲取收入,應從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僱傭報酬中扣除之。惟在前開期間內,原告於週六上午未有任何門診,而週一晚間之時段,只有100年6月及7月在瀚群骨科診所看診,此有原告提出之「瀚群骨科診所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以及「瀚群骨科診所醫師排班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6-231頁)。
2.就本院命原告提出100年6月及7月週一晚間在瀚群診所之收入部分,原告陳稱其身為瀚群診所負責人,在瀚群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係以診所收入扣除所有費用後計算,實難以就個別診次計算所得,且因瀚群診所當時為草創階段,尚屬賠損狀態。如提出各項資料反可能是負收入之情形,恐亦難為被告接受。為避免此爭點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就100年6月及7月間週一晚上如在雙和醫院看診可得之收入,原告爰不予請求之,此項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以此作為被告請求扣除金額計算之依據。
3.查原告100年2月至7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已如前述,而該段期間內平均每月看診2個診次,故每診應得收入約為27,928元。據此計算,100年6月、7月周一晚間在雙和醫院看診收入約55,856(27,928×2=55856)元,被告請求扣減該部分金額,自屬有理由。
㈥以上,原告可請求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應為335,
136元,扣除100年6、7月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應扣減之金額55,856元後,僅得請求279,280元(000000-00000=279280)。
七、就原告請求返還院、科基金而言: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此規定,有關報酬之約定為僱傭契約重要事項,非經雙方明白約定,自不得任意刪減。故兩造於僱傭契約中如未明白約定需自每月薪資中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之「院基金」及「科基金」,自不得任意扣除。
㈡查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兼任骨科主治醫師,依
其當時所簽署之服務契約書第1條載明「本人在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院方所訂之規章,絕不怠工,非法罷工或教唆他人為此等行為」等語(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據此抗辯契約既明言「遵守院方所訂規章」一語,即應包括前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即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2)項規定,從原告原始醫師費中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應提撥之一定金額比例金額,其餘始為原告可得領取之薪資。惟查,
1.依照上述服務書第1條文義以觀,應是指有關工作精神、工作態度事項,例如「絕對盡忠職守,遵守院方所訂之規章,絕不怠工,非法罷工或教唆他人為此等行為」等文字,顯然均與薪資無關。且依照服務書其他第2、3、4條所記載事項,也均無論及薪資之內容或有關院科基金事項,故被告據此服務書抗辯兩造明白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均需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之院、科基金,即非可採。
2.何況,證人吳興盛也證稱:「(延聘原告擔任骨科兼任主治醫師,有說明薪資的內容嗎?)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對誰有解釋過薪資的內容」、「(你知道醫師費要提撥一定比例的院基金及科基金嗎?)這我後來知道,我要是有看到每個月的薪資內容,就可以看到,我來雙和之前在萬芳已經有待過,萬芳他也是北醫的系統醫院,所以當時我就知道了」、「(你有告訴原告醫師費要提撥院、科基金嗎?)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薪資不是我提撥的也不是我發給他的」、「(據你所知你認為那原告是否知道要提撥院、科基金?)這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由此證詞亦無法認定原告已明知且同意每月薪資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院科基金。
3.另外,由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原告歷年薪資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6-43頁),自97年12月至100年3月共28份薪資表中,僅有99年3月份及100年2月份2份薪資表記載「科基金給付7000元」一語,其他26份薪資表均無記載任何有關院科基金之相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9月起即已知悉需按月從薪資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院科基金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㈣惟從99年8月份以後,如前所述,因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
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明白記載「本人同意自民國
99 年8月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顯然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依上開辦法自99年8月起按月自其薪資中提撥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故自99年8月起至契約終止之每月薪資,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之「院基金」及「科基金」之數額。
㈤從而,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按月從原告醫師費所
提撥之院科基金,因未能證明確實經原告同意提撥,顯不合法,自應返還與原告。至於被告自99年8月起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提撥之院科基金,因已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返還。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蔡文基醫師院科基金提撥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係自97年10月份起至
100 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醫師費中提撥各7.5%之金額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金額共計426,322元(000000*2=426322)。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發放方式,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係於三個月後之月底始發放聘僱薪資(例如99年1月份薪資於99年4月30日發放),故原告所不得求返還之薪資期間即自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實際發放時間為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金額僅有64,340元(7009+5697+5255+4342+4614+4736+517=32170,32170*2= 64340),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院科基金金額應為361,982元(000000-00000=36198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薪資共279,280元,及97年9月至99年7月每月薪資遭提撥之院基金、科基金361,982元,合計641,262元,及就
100 年2月至7月份之每月薪資應領薪資,自各該發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返還遭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自100年3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依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薪資月份 │ 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100年2月 │ 55,856 │ 100/5/31 │├──────┼───────┼────────┤│100年3月 │ 55,856 │ 100/6/30 │├──────┼───────┼────────┤│100年4月 │ 55,856 │ 100/7/31 │├──────┼───────┼────────┤│100年5月 │ 55,856 │ 100/8/31 │├──────┼───────┼────────┤│100年6月 │ 27,928 │ 100/9/30 │├──────┼───────┼────────┤│100年7月 │ 27,928 │ 100/10/31 │├──────┼───────┼────────┤│97年9月至99 │ │ ││年7月遭提撥 │ 361,982 │ 100/3/31 ││之院科基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