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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潘炫佑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 告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黃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62,664 元,嗣於審理時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24,664 元(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工班

之工頭職務,每日前往被告公司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3 段101 巷88弄3 之45號工廠(下稱樹林工廠)上班,工作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元智指派,原告每日上下班均係騎乘機車以固定路線往返於原告位於新莊住家及被告公司之上開樹林工廠之間。詎99年9 月9 日下午17時43分許,原告於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汴頭抽水站前,因前方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出血、左眼水晶體滲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當場昏迷,經送往台北縣立醫院治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雇主即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必需之醫療費用:

原告經送往台北縣立醫院治療,於同年9 月13日轉院至新光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及左側腦內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癲癇、傷口感染等傷害,因此於99年11月3 日進行腦部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68,864元。又原告於醫療期間均需由原告之配偶日夜照顧生活起居,且其中99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間係腦部手術住院,同年11月16日再度住院實施清創手術,於同年12月6 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合計25日,均需配偶全日照護,以每日1,8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45,000元,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兩者合計113,864 元(68864+45000=113864 )。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

原告之工資係以每日2,800 元計薪(加班費另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2,800 元。原告於99年9月9 日發生車禍後,除當日送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外,並於同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期間,持續至新光醫院治療左眼傷勢,並於99年11月3 日因左側腦內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癲癇、傷口感染,而於新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於99年11月16日再度入院實施清創手術,於99年12月6 日出院,醫囑術後仍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0 年

4 月19日,參以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開始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之醫療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算至100 年2月25日止,經扣除例假、國定假日及99年10月份曾工作之日數後,共計111 日,故原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310,800 元(2800×111 =310800 )。

⒊以上共計請求424,664 元(000000+310800=424664)。

㈡鄭元智係於97年5 月左右離開訴外人宇竣企業社後,獨自設

立被告公司,當時原告即跟隨鄭元智至其成立之被告公司任職,嗣鄭元智才於98年間完成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被告公司於98年完成設立登記前後,均未依法為原告等任一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等員工只得自行以工會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嗣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公司才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不論鄭元智係98年間始完成被告之設立登記,抑或從未依法為原告等員工投保,均不影響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被告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之事實,此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元智同意出具雇主證明書(下稱系爭雇主證明書)可證。又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宇竣企業社,除有被告發給原告之工作服外,並經證人黃俊穎、鐘凡胤證述於卷,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辯稱係點工關係,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於99年10月21日起短暫返回被告公司上班7 天,惟當

時原告所受之「左側腦內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害尚未經發現治療,嗣仍因極度不適而於99年11月3 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實行腦部手術,同年月8 日出院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後於11月16日因傷口感染併發癲癇而住院再度實施腦部手術,至12月6 日始出院,並繼續門診追蹤,足見原告於99年11月、12月均在住院手術及追蹤治療而不能工作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

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 日始成立,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於99年9月9 日事發時,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乃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且原告係透過該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害給付,足見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雖提出系爭雇主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係鄭元智以個人名義出具,並非被告公司出具,無從證明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況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應從實質法律關係上觀察,系爭雇主證明書乃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時,商請鄭元智基於情誼關係而配合出具,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承認為原告之雇主。即使原告與他人間有勞務性質之法律關係,其相對人乃宇峻企業社(負責人許靜心乃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元智之配偶),並非被告。蓋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訴外人宇竣企業社承攬「新光三越南西館BURBERRY油漆工程」,先在前開樹林工廠施作後,再送到百貨公司安裝,原告係為訴外人宇竣企業社施作該項工作,並非被告。而原告既然透過油漆職業工會參加投保勞工保險,顯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人,且油漆師父為按日計酬,即俗稱之「點工」,有上工方有報酬,訴外人宇竣企業社對原告亦無懲處規定,故原告與訴外人宇竣企業社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㈡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責任之性質,僅為補償責任,

其範圍不應無限擴大。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得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但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僅限於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不包括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通勤事故」),蓋通勤事故並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退萬步言,縱認勞工之通勤事故,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給付,本質上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雇主得藉由勞工保險,適當地分散或轉嫁其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減輕雇主之經濟負擔,法律不應使雇主承擔其無法控制或轉嫁之風險。準此,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給付,二者內涵應該相同。倘如原告之主張,將使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為大,則雇主將承受其無法控制或轉嫁之風險,對雇主而言實屬過苛。本件原告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脫離被告能夠控制之範圍,被告無法控制或轉嫁此種風險,不得視為業務上所必要,其受傷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業務起因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原告97年9 月間起即受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為其故意怠惰所致,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不應要求雇主承擔責任。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然看護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 日(99年

9 月8 日)日薪為2,700元,並非2,800 元。㈣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19日: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止在台北市○○○路房屋、及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台中大友百貨公司施工工作,足證原告自99年10月21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雖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止上班工作,但不表示於此之前原告均處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曾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期間上班工作,而原告首度住院開刀日為99年11月3 日,則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係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依新光醫院函所示,原告兩段住院期間計25日係屬不能工作,再經扣除例假日後,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充其量僅有19日。另依新光醫院眼科函覆所示,原告100 年11月24日於該院眼科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當時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零點三,顯係因疾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9 月9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於新

北市○○區○○路四汴頭抽水站門口,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肋骨骨折、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以及左側腦內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癲癇等傷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4 張,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自98年4 月20日起迄系爭車禍發生止,投保

單位為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原告就系爭車禍,由原告之上開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惟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因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未給付原告所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而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傷病給付,核給普通傷病給付計7,320 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之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送資料)。

㈢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與訴外人宇竣企業社之設立地址相同,

均為新北市○○區○○○街132 之1 號6 樓。訴外人宇竣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訴外人許靜心及鄭國龍2人,並由許靜心擔任宇竣企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許靜心及鄭國龍則分別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元智之配偶、兄。

㈣原告所提99年12月30日「雇主證明書」為真正,確係由鄭元智所親自簽名蓋章及填寫年籍資料、電話。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止

在台北市○○○路房屋施工工作,及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台中大友百貨公司施工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㈡倘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之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被告應否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㈢倘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為如何?㈣倘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原

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為若干?㈤倘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若干

?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金額若干?

六、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9 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係原告之雇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黃俊穎於本院結證證稱:伊於98年

10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才認識原告,伊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師傅,薪水一天2,500 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帶班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鐘凡胤於本院證稱:伊自99年3 月至100 年9 月止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學徒,被告公司老闆是鄭元智,工作都是由鄭元智指派,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水一天2,8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伊有替原告去被告公司領薪水,另被告公司有發給員工其上印製被告公司名稱之制服,伊等員工上班時間都是穿被告公司發給之制服等語(見本院101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暨證人林奕勳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公司老闆鄭元智從2 、3 年前開始即斷斷續續叫伊去被告公司工作,有工作時就叫伊去,沒工作時,伊就到別地方做。伊在被告公司是作油漆師傅工作,一天2,500 元,工作時間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工作地點是在樹林柑林街工廠,伊是在被告公司工廠工作時認識原告。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有上工的日期都要填寫工程作業表,空白的工程作業表是向老闆鄭元智拿取,有去工作的日期都要填寫,要記工,去工作半天也要填寫,伊並無留底,老闆鄭元智說什麼時候要交工程作業表,伊等員工就把已經填寫好的工程作業表交出去,一個月交一次,不一定是月底才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樹林工廠之現場有監工人員,伊也有被告公司之制服,每個人去樹林工廠工作,老闆鄭元智都會發制服給該人。樹林工廠之廠長是嚴仁言,但伊不清楚原告是廠長還是油漆師傅,因有時候原告也會分配工作給伊等員工,故伊也不知道原告是廠長或是什麼職稱,但原告也親自刷油漆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復有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其上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綠色上衣2 件及紅色背心

1 件(除據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外,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暨被告提出原告之工程作業表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3 頁、第222 至234 頁),又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元智所出具之系爭雇主證明書可佐(見原證1 第3 頁)。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時,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等語,乃為可採。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宇竣企業社與訴外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新光三越南西館BURBERRY油漆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宇竣企業社云云,然原告自被告公司98年間設立時起,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元智指派工作,且具有繼續性,並非由宇竣企業社之許靜心或鄭國龍(按:該2 人為宇竣企業社之合夥人)指派原告工作,原告亦係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亦據證人黃建勳、黃俊穎、林奕勳、鐘凡胤等人證述於卷,且被告公司之樹林工廠內亦係由廠長嚴仁言負責監工,故原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指揮監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宇竣企業社間,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又原告係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非如民法第490 條承攬契約之重在一定工作結果之完成,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七、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理論及實務上雖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其定義是否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以及特別是透過傷病審查準則所具體化之勞工保險條例之定義相同?而有爭論,大致分為:認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同者(同義說),及認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不完全相同者(不同義說)。惟二說其實並無甚差異,均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方有職業災害成立可言,包括業務行為與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所謂「業務起因性」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其於99年9 月9 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前方機車突然閃避動物而變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參原證1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雇主證明書、目擊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證5第2 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足證),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被告辯稱非屬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不應由雇主負擔補償責任等語,尚無足取。至於原告雖就前開傷害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因原告於97年間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之情事,勞工保險局因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不予給付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改按普通傷害給付辦理(見本院卷第31頁之勞工保險局100 年2 月24日保給醫字第1006010234

0 號函文)。惟依前開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來判斷,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已如前述,自仍應認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8,864元;及由配偶照顧而得請求之看護費45,000元,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兩者合計請求113,864 元等語,被告對於醫療費用68,

864 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看護費45,000元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8,8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28紙影本可證(見原證3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由配偶看護而請求看護費45,000元部分,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僅規定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並非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九、另原告基於前開規定,主張其事發前一日之原領工資2,80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算至100 年2月25日止,經扣除例假、國定假日及99年10月份曾工作之日數後,共計111 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10,800 元等語,被告辯以:原告系爭車禍前一天之原領工資應為2,700 元,且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19日等語。查:

㈠被告雖提出原告之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事發當

日)之工程作業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為憑,主張原告發前一日(即99年9 月8 日)之原領工資應為2,700 元等語,惟上開原告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之工程作業表,係由證人鐘凡胤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並代領,當天旋交予原告之妻即鐘凡胤之母彭鳳英,彭鳳英隨即發現有短少給付之情(每日薪資短少100 元),並電告被告公司,嗣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現金補付短少之部分,且原告自99年4 或

5 月起之每日薪資為2,8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鐘凡胤、彭鳳英證述屬實,有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2,800 元等語,堪予憑採。

㈡原告系爭車禍後,固曾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止在台

北市○○○路房屋施工工作,及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台中大友百貨公司施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工程作業表影本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

153 頁)。惟原告於99年9 月9 日發生職業災害後,除當日送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外,並於同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月25日止期間,持續至新光醫院治療,其中並於99年11 月3日因左側腦內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癲癇、傷口感染,而於新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於99年11月16日再度入院實施清創手術,於99年12月6 日出院,醫囑術後仍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參以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開始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是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系爭車禍之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算至100 年2 月25日止,經扣除例假、國定假日(詳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之其間各月份所扣除之例假)及99年10月份曾工作之日數6 天後,共計111 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4 份、醫療費用單據28紙等影本為證,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應僅有兩次住院期間共計19日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9 月9 日發生系爭車禍送台北縣立醫院急診,本僅診斷受有「多處挫傷:頭臉頸胸膝部,併左額區多處擦傷、併肋骨骨折」等外傷,嗣於同年9 月13日因左眼不適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傷勢,並於99年9 月14日、

9 月21日、10月5 日、11月1 日、12月28日、100 年1 月25日、2 月22日持續治療,且經新光醫院眼科函覆本院表示:

原告左眼僅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後續門診追蹤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於100 年4 月19日曾進步至零點五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 、236 頁之新光醫院101 年5 月10日(101 )新醫醫字第0887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 份),而原告雖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短暫回被告公司工作7 天,惟當時原告所受之「左側腦內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勢尚未經發現,嗣因身體極度不適,而於同年11月3 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實施腦部手術,於同年11月8 日出院,復又於同年11月16日入院實施清創手術,而於同年12月6 日始出院,其後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上開期間內確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則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111 日,原告事故前一日之每日原領工資為2,800 元,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310,800 元,乃為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64 元(醫療費用68,864元+原領工資補償310,800 元=379,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