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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呂兆庭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任被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複代理人 江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僱傭契約、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74, 5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6 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73,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於101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36,9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1月18日時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27,650元,原告甫到職,於99年2月7日中午時,獨自操作機台倒入塑膠原料時,意外致原告右手手指中指遭機台內切片切斷,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指,食指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肌腱受損斷之傷害,被告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指派熟悉該機台操作之人員協助指導顯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第1項之規定,未裝置避免操作人員受傷之防護安全網則,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不法之要件,又無人從旁指導避免操作受傷,亦可認被告公司應有過失,原告受有醫療費10, 192元、勞動能力減損560,569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嗣於同年月12日時出院原告受傷後請假休養並持續門診醫療,因為原截肢重接手術術後不佳,有術後沾黏關節僵硬情形,復在99年12月16 日曾在台大醫院接受沾黏放鬆及滿節整形手術,於99年12月17日出院,後續在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直到100年2月14日方復職返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嗣於100年6月間原告因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之患部有續做關節整形及肌腱放鬆開刀治療,術後醫師囑咐須休養三個月,原告遂向被告公司續請公傷假,被告公司告知原告須以請休普通傷病假之方式辦理方可准假,原告以普通傷病假辦理,被告公司仍同意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2日止休假3個月期間,被告僅給付半數之薪資,原告於100年9月6日時再經主治醫師建議接受肌腱放鬆及植皮手術,並在100年9月8日出院,經醫矚須有3個月之復原期,宜休養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請假休養,被告要求原告應以無薪假方式辦理方可准假,嗣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拒絕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以及不願讓原告請休公傷病假,原告遂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之薪資41,534元,資遣費24,61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應如何休

養、不能或不宜工作等情,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三個月復原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自承其於10年2月14日即已復職,應得工作,原告是否需要一次請三個月之公傷病假,完全在家修養,即有疑義,尚難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一次請三個月的公傷病假,即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返回工作時,被告要求原告從事輕便打掃工作,並未要求原告從事原來搬重物之工作,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卻不斷利用診斷明書請假,依據勞工法令,勞工僅得請1年30日病假,被告已准假3個月,自無違反勞工法令,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依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未給工資,亦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原告負責之工作僅係將原料倒至機台下方之斗中,系爭機台在

下方之斗上,裝設安全鐵條,若非原告自行在機台運轉中將手指伸入,自不會產生如此傷害,系爭機台有裝設安全防護網防止操作人員將手伸入,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任何加害行為,系爭機台上放貼有明顯之警告標示載明:「起動前請注意、入口處有無異物;使用當中請勿將手伸入入口處;如有異物掉入即將電源關閉取出異物;使用時注意有無超過標準容量;使用完請將電源關閉。」,系爭機台的電源開關亦在系爭機台的右方明顯處,倘原告確實需將手伸入系爭機台之斗中取出異物,自應先將電源關閉,再行取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台以設以安全放護網及貼有警告標示,且可隨時切斷電源,並防止人員身體進入機台,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63條之規定,顯然已盡防止原告受傷之義務,對於原告受傷,被告公司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訂有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並由原告於任職時確實閱覽無誤,並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機器,原告已知悉機器之操作方法及安全要領,並從事此工作將近20年,不顧警告標示,在系爭機台運轉中,仍執意要將手伸入系爭機台深處,自身具有重大過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於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1年5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58頁):

㈠原告自99年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650元。

㈡原告於99年2月7日中午時分,因操作機台攪拌塑膠原料時,不

慎遭機器輾壓,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指,食指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肌腱受損斷裂,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診斷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㈢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持續於亞東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於

100年2月14日復職,原告於100年6月間因須手術治療,向被告請普通傷假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2日止共三個月,被告給付半數薪資,原告再於100年9月6日以須手術治療向被告請假時,被告則請求原告須請無薪假始同意,亦未給付100年9月13日起之薪資,原告於100年9月19日聲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如原證5。

㈣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被告未給付10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

薪資,拒絕原告請假等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存證信函及附件之送達回執可按。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

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表附表R11-50項,核發第13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6, 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4日保幾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10所示(見調字卷第63頁)。

㈥原證9之單據為真正。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101年5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時,受有職業災害,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之要件,而有過失,原告受有醫療費10,192元、勞動能力減損560,569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經治療後仍未痊癒,被告未依法給予職業災害之病假,爰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10, 192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6, 8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100年9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職業災害部分:

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份:

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

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於99年2月7日中午,因倒入塑膠料進入機

器時意外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倒入塑膠料之工作,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補償範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必需之醫藥費22,41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可按(見調字卷第23-62頁),被告已給付12,22 0元,尚有10,192元尚未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醫藥費10,192元,應為有理由。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勞工保險局之給付並未包括醫療費保險部分之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得抵充,併為敘明。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關於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故雇主如主張其無庸負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免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操作機器時,均教導如何操作,並加以教育訓練,警示將手不得伸入系爭機器內,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簡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149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機器倒入塑膠料部分有裝設安全防護網,並於機器旁加註警語「起動前請注意,入口處有無異物,使用當中請勿將手伸入入口處,如有異物掉入,即將電源關閉取出異物」等語,有系爭機器照片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2頁以下),並經證人簡志霖證述在卷(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堪信為真。足徵被告已安裝適當之防護裝置。復查,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擅自於機器運轉中,因倒入塑膠料時,因裝塑膠料之紙袋線條,因原告拆封時,不慎將紙線條或紙片掉入槽內,槽內有一安全防護網,因勾掉入安全防護網下之線和紙片時才受傷的,因槽下還在運轉,被攪拌的棒狀物打斷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101年6月5日筆錄),準此,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異物掉入系爭機器內,原告未將電源關係,即貪圖一時方便擅自將手伸入所致等情屬實。綜上,被告既已對於原告施以職前訓練,亦於系爭機器設有防護裝置,且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等金額,為無理由。

㈡就終止契約部分:

⒈原告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①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3月31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②原告於99年2月7日因本件職業災害後有前開傷害後,進行中指

斷指顯微重健及食指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99年2月12日出院,仍門診複查,再於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26日持續門診治療,於99年12月15日住院,接受沾粘放鬆及關節整形手術,於99年12月17日出院,再於100年6月13日住院,接受沾粘放鬆及關節整形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又於100年9月5日住院,接受肌腱放鬆及植皮手術,於100年9月8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2-15頁),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復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因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手術治療,已於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2日給予三個月之休假,並支付半薪,準此,被告於原告前開治療期間,已給予原告99年2月7日起至100年2月13日、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2日之職業傷害之病假。且參以原告於100年6月22日、100年9月7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中指僵硬併關節破壞,肌腱沾粘」等情,核與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右手中指其遠端指節活動為0,近端指節活動為0,中指指節活動為90度,所有傷勢,已達於穩定狀態即所為痊癒狀態,有臺大醫院101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6月間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指「治療終止」狀態,況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復職,原告即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原告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不得拒絕恢復工作。

③原告持台大醫院於100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要求被告應

給予3個月之病假云云,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5日住院,接受肌腱放鬆及植皮手術,於100年9月8日出院,預計3個月之復原期,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準此,原告於100年6月間,業經治療終止,已達於痊癒之狀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三個月不能工作,僅稱原告手術之治療需三個月之復原期,況原告既已於100年2月14日已復職,自無再請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2日止之三個月病假及100年9月間再請假一個月之必要,依據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原告僅得門診時請公傷假,被告不得拒絕,從而,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明,確認原告有繼續請假三個月之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予原告三個月或一個月之病假,應合於前開規定,原告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契約,自非適法。

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

否有理由?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既非適法,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難謂可採。

⒋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之工

資是否有理由?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既未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自100年9月13日之後,並未再去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從未依據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被告亦未預示拒絕受領,或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因此,原告自100年9月13日起即未再依據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薪資,自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7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函詢勞檢所查詢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云云,被告聲請傳訊廠商人員證明系爭機器已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云云,然查,本件職業傷害肇因於原告未依據機器之操作規範自行將手伸入轉動中之機器而受傷,核與系爭機器是否有必要之安全設備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