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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葉青錦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33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就職業災害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其備位聲明部分第2項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99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6,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800,000元整之部分,原告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本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鈞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本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經

理職務,嗣被告於90年11月24日派遣原告至中國廣東東莞工廠上班,擔任唯一之台籍幹部,負責廠務及財務工作,管理50至60名員工,因大陸東莞工廠僅原告一人具汽車駕駛執照,故舉凡公司之備料、外賓之招待與接送等,均由原告一人負責。因日夜趕工致原告心力交瘁,不幸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點多於廠區內中風送醫,自97年5月21日請病假至98年2月5日,後又自98年2月26日起留職停薪至98年10月31日,被告於98年底東莞工廠發生緊急事件,遂於98年12月25日請原告繼續上班,處理該廠緊急事件至99年4月30日,後該工廠於99年7月30日結束營業,在原告未自願離職之情形下,應可回臺灣公司任職,惟被告片面以原告不適任工作職務為由,宣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被告片面宣稱雙方簽訂協議工作至99年4月30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共22個月之月薪154萬元(7x22=154)。原告留職停薪後,自98年12月

25 日起,被告請原告回東莞工廠上班,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至99年4月30日,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差額5萬元,工作期間4個月,共計20萬元(5x4= 20),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倘鈞院認本件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9年4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資遣費38萬4999元、預告工資7萬元,及薪資差額20萬元,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31萬6000元,如備位聲明。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59條、工作押金之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999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訂為定期契約,契約業已於99年4月30日屆期,原

告請求99年5月1日後之薪資自無理由:本件原告曾簽立一協議書,明確承諾同意協助被告東莞廠之管理工作至99年4月30日止,是以雙方所訂立之契約係至99年4月30日止,原告請求99年5 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因非屬雇用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⒉本件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4月之聘僱期間,原告期望薪資為

每日人民幣270元,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業已逾原告之要求金額,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

⑴原告於99年1月30日曾提出一內部聯繫處理單傳真予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孫加龍先生,內容表示:「承蒙您不嫌職願意讓職有再次機會,此等仁義職對任用薪資不要求多高,每日270元RMB如何?」,是以依據原告要求之薪資,每月約為人民幣5,940元(270×22工作天=5940),合先說明。

⑵被告於99年2月5日給付人民幣5,071元、3月9日給付人民幣

4,100元、4月6日給付人民幣4,526元、4月26日給付人民幣4,100元、6 月21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共計為人民幣25,797元,若加上代扣之勞健保人民幣948元,則為人民幣26,745元,業已逾原告期望之薪資金額(5,940×4=23,760),其中99年2月5日金額為人民幣5,071元,係因此部分為99年1月份薪資,其中尚包括9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上班日之薪資,故金額較其他月份高,而6月21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係為履行依據被證1協議書之承諾,補足薪資及獎勵,於前揭處理單中,原告亦表示細節部分依公司辦法執行,伊絕無異議,是以原告主張伊薪資為7萬元,與前揭處理單表示之內容業已有間,自不足採。況原告任職期間尚且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之封箱膠帶生意,此原告書寫之內部聯繫暨處理單亦有陳稱「之前因幫職打理封箱膠帶的生意」等語可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之期望,並無積欠之情事。本件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給付差額薪資20萬元,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契約至99年4月底業已屆至,且未積欠薪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大陸東莞廠之主管,從事管理工作,無需打卡,自無打

卡紀錄,因原告資歷及專長有限,故被告公司於大陸東莞廠轄下之成型、包裝、品保、財會均有聘請當地人員擔任主管,原告所任職為管理職,其工作內容及環境,並無導致中風之性質,且被告公司臺灣地區亦會不定時派遣品保、成型、包裝、模具等人員前往大陸廠支援技術與管理,公司代表人孫加龍先生約每隔2個月即會赴大陸廠,相關支援人員如被證10之名單所示,大陸廠接待外賓之情形不多,由90年1月1日至97年5月1日之明細分類帳即可知悉,近7年間接待次數尚近個位數,是以原告稱伊一人總理大陸廠事務尚與事實有間,而原告長期抽煙酗酒,始為伊中風之原因,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並未舉證其中風與工作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中風屬職業災害自屬無據。本件勞工保險局亦係依據普通傷病為給付,並非認定為職業病,而原告本身原即有高血壓,復又酗酒成性,此應為導致中風之因素,此益徵原告之主張業屬無據。

⒉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

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依據前揭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所示,兩造所訂為定期契約,契約業已於99年4月30日屆期,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是以原告備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亦主張給付薪資差額20萬元,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同前所述,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薪資;關於在職保證金部分,相關計算明細如同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扣除被告公司代墊費用,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38,482元,而相關計算方式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且屬定期契約,原告亦簽署協

議書確認聘僱日期至2010年4月底,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理由,相關職業保證金部分,業經原告簽署確認計算方式而扣抵,此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38,482元,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業簽署在職服務自願書,承諾「確實

已詳閱公司今日之前所頒佈的公司章程及保密守則」,並承諾「遵守公司規章、服從公司合法合理調遣與指示」,是以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業已揭示予原告,並經原告承諾遵守,再參以原告係大陸東莞廠主管,係為被告公司管理員工之人,其中尚包含公司規章之揭示與告知,被告對於公司規章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且原告係依據被證8之人事管理規章申請留職停薪,期滿後未復職,自應依據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視為離職。㈣原告於99年1月30日曾提出一內部聯繫處理單傳真予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孫加龍先生,希望每日人民幣270元之薪資,被告於99年2月5日給付人民幣5,071元、3月9日給付人民幣4,100 元、4月6日給付人民幣4,526元、4月26日給付人民幣4,100元、6月21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共計為人民幣25,797元,若加上代扣之勞健保人民幣948元,則為人民幣26,745元,業已逾原告期望之薪資金額(5,940×4=23,760),業如前所述,99年2月5日金額為人民幣5,071元,係因此部分為99年1月份薪資,其中尚包括9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上班日之薪資,故金額較其他月份高,而6月21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係為履行依據被證1協議書之承諾,補足薪資及獎勵,故給付金額有所差異。

㈤證人陳淑芬證述已將原告繳納之在職保證金權數抵沖原告在大

陸之醫藥費,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已全部抵充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在職保證金,自無理由。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並未敘明其具體內容,並無可取。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5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㈠原告於90年9月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經理,並自90年11月

24日起前往中國廣東東莞廠工作,於97年5 月21日上班期間於廠區內中風就醫,請假至98年2 月5 日止,並自98年2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留職停薪,再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到被告東莞廠處理緊急事件至99年4 月30日。

㈡被證一協議書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證二聯繫單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二上有註記「可能我當初

看錯了、或算錯了將下週三回台後會將原始核心文件找出,研議後連同其他議題一併確認之,如有差額會予補足」、「那每日約1000NT」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99年3 月19日書寫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5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原告主張其自90年9月7日受雇於被告於大陸東莞廠擔任廠務經理,於97年5月21日因執行職務積勞成疾而中風,因病留職停薪至98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至大陸上班至99年4月30日,之後即不法解雇原告,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告仍積欠原告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9日之薪資154萬元及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薪資差額20萬元,爰依據僱傭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原告中風為執行職務中,應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及資遣費384,999元、預告工資7萬元、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

30 日之薪資差額20萬元,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316,000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6條、第17條、工作押金契約、不當得利、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是否依據被證八之人事規章8點4的規定構成原告自動離職之事實?㈡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之薪資為何?㈢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20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之薪資154萬元?備位聲明;㈠兩造是否依據被證八之人事規章8點4的規定構成原告自動離職之事實?㈡原告於97年5月21日中風是否係職業災害?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被告終止契約前之六個月工資各為何?㈣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之薪資為何?㈤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280萬元?㈥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7萬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513333元,是否有理由?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押金契約請求在職保證金3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是否依據被證八之人事規章8點4的規定構成原告自動離職

之事實?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公

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修訂,倘未踐行公開揭示之正當方法,即不得拘束勞、雇雙方,尚非雇主於受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後,該未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即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並得據以拘束勞、雇雙方。次按工作規則既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勞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仍應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則雇主依工作規則解僱勞工,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提出被證8之人事管理規章,證明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為聲請復職或未聲請展延者,視為離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從未見過被證8之人事規章等語置辯。經查:

①證人陳淑芬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證

8之人事規章公佈在各單位主管之檔案室,原告也有此資料,原告一開始進公司時,也會該他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01年9月2日筆錄),參以原告親自簽署之在職服務自願書,並未載明被證8之人事規章為被告公司之規章,審之被證8之人事規章,並無原告親自簽署曾受領被告交付之被證8之文件,從而,被證8之人事規章,既未公告,係放置各單位之主管處,難以認定原告已知悉上開工作規則,自難以上開工作規則,作為規範兩造僱傭契約之依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到職時已簽署被證9在職服務自願書,原告自已知悉被證8之人事規章云云,然查,被證9之在職服務自願書記載:原告已確實詳閱被告公司今日之前所頒布之公司章程及保密守則,遵守公司規章,服從公司合法合理調遣與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並未詳細記載被證8之人事規章屬於被告公司之規章,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②再者,依據被證8之人事規章第8.4記載「留職停薪期滿後,未

立即復職上班或未申請展延,視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員工於留職停薪期滿,尚得以聲請復職或聲請展延,作為兩造持續僱傭關係之依據。然查,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被證8之規定,被告於98年11月上旬直接告知原告已離職,係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沒有告訴原告聲請展延或復職等語,再參以原告陳述:我在98年10月後一直在醫院復健,並未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亦未要我回去上班,當時等待被告公司通知回去上班,從未受領證人陳淑芬之通知,告知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01年9月2日筆錄),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原告留職停薪期滿,並未通知原告須依據被證8之規定辦理復職或申請展延,僅逕知會原告已離職,原告亦不知悉被證8之人事規章,持續在醫院復健等情,況被告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8月10日止,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1604136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準此,自無從認定原告符合前開規定,已視同離職之規定,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再者,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須辦理交接程序,有被證9之在職服務自願書第3條、保證書第4條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公司辦理離職程序,需嚴守書面交接程序,以區分責任歸屬,然查,證人陳淑芬身為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卻僅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已離職之事實,自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且不合常情,證人陳淑芬證述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原告已離職等證詞,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依據被證8之規定,已視為離職云云,並非可採。

③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持續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0年8月10日止,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云云。然查,原告自97年5月21日中風後,並聲請留職停薪至98年10月30日,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復前往大陸為被告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原告自97年5月21日起至被告通知公司解雇原告為止,原告仍持續受雇於被告,並曾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卻將即原告中風之隔月97年6月間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全數要求原告負擔,並自原告之在職保證金全數扣除,有證人陳淑芬提出之扣繳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準此,證人陳淑芬係受雇於被告擔任重要之主管,核其證詞,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之薪資為何?

原告於98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被告復因工作需要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有關薪資之約定,係依據原告簽署被證2之簽呈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加龍當庭對質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證2之簽呈所載「職對於任用薪資不要求多高,每日270元RMB如何?」「以目前職的情況,除了行動較慢以外,其餘之事皆可處理」等語,原告自行要求僅以人民幣270元計算實際工作之日薪,僅其認知薪資7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證2之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40頁),徵之原告中風後,當時行動不便,尚倚賴他人照顧,原告自行要求人民幣270元,被告亦未拒絕,準此,兩造依據原告之身體狀況,重新議定之薪資應為人民幣270元,應可認定。

⒊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

資差額20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

154 萬元,有無理由?①兩造合意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薪資每日為人民

幣270元,然查,被告已給付人民幣17,797元,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提出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58頁),再於99年6月19日支付人民幣4,000元、99年9月16日支付人民幣4,000元。合計已支付人民幣25,797元,以上開實際工作日數為94日(計算式:22x4+6=94),原告得請求薪資為人民幣25, 380元(計算式:270x94=25,380元),被告給付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告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應屬有據。

③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係兩造簽定

定期契約云云,然查。依據被證1之協議書記載「本人葉青錦同意協議隆達塑膠製品東莞廠之管理工作至99年4月30日止,至恢復99年1月1日聘任前之廠務營運狀態為止」「每日以通勤方式上下班,由龍達公司總務伍湘輝擔任接送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大陸東莞廠之廠務經理,因中風治療後,並未繼續為被告服勞務,因被告公司東莞廠之經理發生捲款潛逃之事實,被告因借重原告之前任職之知識、經驗,要求原告處理東莞廠之管理工作,並恢復被告公司於99年1月1日止之狀態等情,僅在於約定原告服勞務之內容,並非兩造簽訂定期契約,且依據原告之認知,兩造原有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焉有可能另行簽訂定期性之僱傭契約,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④兩造於被證2 之簽呈合意,原告之薪資為每日人民幣270 元,

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為22日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薪資為5940 元 人民幣(22x270=5,940),據此,原告請求99年5 月

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應屬為130,680 元人民幣,以1 比4.4 計算,原告請求574,992 元(計算式:

4.4x130,680=574,99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4,992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79條、押金契約、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其中先位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備位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