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劉世鈞訴訟代理人 劉亦亮被 告 曆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被 告 湧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乾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曆昌鋼鐵有限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湧鑫興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曆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曆昌公司)、與被告湧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湧鑫公司)間僱傭關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所得資料及所得稅額核定之正確性,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調字第17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2頁、第13頁),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為親民技術學院(現更名為亞太創意技術
學院)電子工程系五專部之學生,並未於93年3 月至94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曆昌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因身分證遺失,遭被告曆昌公司分別於94年及95年5 月間申報93年度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原告曾於93年度及94年度分別向該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297,508 元及247,18
9 元薪資所得,而分別填製所得人為原告之93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將上開金額列為被告曆昌公司之薪資支出,並填列前開薪資支出於其公司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納所得稅。
㈡另原告94年間為學生,並未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受僱於被告
湧鑫公司,亦無領取被告湧鑫公司任何薪資,因身分證遺失,而遭被告湧鑫公司於95年5 月間申報該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原告曾於94年間向其公司支領93,212元之薪資所得,並填製所得人為原告之94年扣繳憑單,將上開金額列為其公司之薪資支出,並填列前開薪資支出於其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納所得稅。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各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曆昌公司辯以:被告曆昌公司固有申報「劉世鈞」者於
93年3 月至94年7 月或8 月間之薪資所得,前來被告曆昌公司應徵之「劉世鈞」並非本件當庭所見之原告,但該前來應徵之「劉世鈞」確有出示身分證及學生證,且被告曆昌公司於僱用該員之首日即為其辦理勞、健保,過一段時間後復替該新進員工「劉世鈞」加入團體保險,均順利投保,並無問題等語。
㈡被告湧鑫公司則以:被告湧鑫公司固有申報「劉世鈞」於94
年間之薪資所得,且確實有一位名為「劉世鈞」之人至被告湧鑫公司上班,且有提示證件,被告湧鑫公司亦有「劉世鈞」健保資料等語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為親民技術學院(現更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五專部之學生,並未於93年3 月至94年
7 月間受僱於被告曆昌公司,亦未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受僱於被告湧鑫公司,更無領取被告2 公司之薪資,其與被告曆昌公司及被告湧鑫公司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民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證明書、原告94年3 月至12月缺曠記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學期班級課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2 公司對於前來應徵受僱之「劉世鈞」者確實非本件原告之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是否各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2 公司對於前來應徵受僱之「劉世鈞」者確實非本件原
告本人之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自認:原告之身分證被盜用,確實原告本人沒有來過我們公司上班等語(見簡易庭卷第41頁及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1 號、99年度偵字第18763 號偵查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曆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超群及湧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乾能均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見過在庭之原告(見99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第42、43頁);另參諸原告當時為親民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五專部之學生,於94年3 月4 日至94年12月26日間,週一至週四均有課程,但原告僅有15日有缺曠課之紀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親民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證明書、原告94年3 月至12月缺曠記錄、94學年度第
1 學期及第2 學期班級課表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簡易庭卷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被告2 公司所申報原告領取薪資所得之期間均有所重疊,益徵原告並無可能於被告2 公司所申報之期間內受僱於被告2 公司工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採。
㈡至於被告2 公司雖辯稱前來應徵之「劉世鈞」者有提示身分
證,且被告2 公司替「劉世鈞」辦理加入勞、健保及團體保險,均無被退件等語,然為原告否認,陳稱:原告當時尚在就學中,健保則係依附於父母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局及健保局並不審核加保人之資料,而係由投保單位即被告
2 公司負責核實核對員工身分證資料,且據聞被告有帶「劉世鈞」至華南銀行開立薪資帳戶,原告曾前往華南銀行查看「劉世鈞」者之開戶資料,發現開戶之身分證影本非常模糊,被告2 公司並未核實核對員工身分證資料等語。查,被告
2 公司自認本件原告之身分證係遭他人盜用(見簡易庭卷第41頁),真正前來應徵並工作之人並非本件原告,故縱被告
2 公司係依據前來應徵人所提供之原告身分證資料而申報原告上開所得資料,然亦係被告2 公司與前來應徵並實際從事工作之該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並非與本件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甚明,故難認原告各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均無僱傭契約存在,則原告訴請求確認各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