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王子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蔡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原係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屏東站駕駛員,被告給付薪資之履行地亦在屏東縣麟洛鄉,此有被告公司人事課97年12月1 日對原告獎懲之人事命令、原告97年10月份薪資單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9日遭受職業災害之地點亦位於屏東縣○○鄉○○路,原告係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各1 件附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確約定以屏東為債務履行地,復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自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