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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高世勇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駿暉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邱展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劉仁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受僱於被

告駿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駿暉公司),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99年8月15日工作時,因被告駿暉公司之拌漆爐漆料噴發,導致原告受有臉、頸、背、胸及右上肢多處二度燙傷,右前臂、右手腕及上背部深二度燒傷(下稱系爭傷害),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經治療癒合後併疤痕增生及手腕部位疤痕攣縮之情形,被告駿暉公司明知雇主對於所從事之劃線工職等工作,須接觸機具鍋爐及其高溫漆料液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適當之防護器具及教育訓練,以防止傷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之,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違反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駿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展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駿暉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04,065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670,800 元及殘廢補償72,000元,上述合計共1,246,865 元,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被告駿暉公司與被告邱展翔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4,06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1,190 元,慰撫金500,000 元,上述合計共1,525,25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民法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59條第1、2 、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駿暉公司應給付原告1,246,8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2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之職務為劃線之前,清掃路面或畫線以後澆水

冷卻路面,或辦理其他雜項事務,搬運工具,並非擔任劃線工一職,依照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須操作拌料爐,亦無須為劃線而靠近拌料爐承接漆料進行劃線工作,且被告更已於拌料爐上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屢次經由資深同事口頭告誡原告,施工中其職務與拌料爐無關,任意接近且不應任意碰觸拌料爐之開關以免漆料噴發造成災害,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原告擔任職務上可能衍生之風險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所致,故本件事故非職業災害,另被告駿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展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即令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至99年9 月20日即恢復上班,其主張其截至101 年1 月6 日不能工作,顯不合理。據恩主公醫院函覆鈞院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燙傷部分有無排汗功能減損,又該功能減損是否屬於經治療後無法復原之殘廢等級,與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顯無理由。縱原告有所謂排汗功能減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失能情況,且原告燙傷部分,對於原告從事勞力或辦公之工作均無妨礙,亦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據此推認其喪失勞動能力,殊不足採。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略述必需植皮費用50萬元,未提出相關舉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部分,揆諸原告所受燙傷位置係在手臂、背部且面積僅5%,並不影響將來生活,對於屬男性之原告衡其情狀尚非嚴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給付15,807元、團體意外保險給付7,098元,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曾給付12,000元慰問金給原告作為醫療及慰問之用,且依勞基法第60條,應得全數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3日筆錄,

本院卷第95、143頁)㈠緣原告於99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駿暉公司,每日薪資1,200元。

㈡原告於99年8月15日工作時,因公司機具之鍋爐漆料噴發,導

致原告受有臉、頸、背、胸及右上肢多處二度燙傷,右前臂、右手腕及上背部深二度燒傷(下稱系爭傷害),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經治療癒合後併疤痕增生及手腕部位疤痕攣縮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 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101年10月4日函可按。

㈢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5,807元、團體保險給付7,098元、被告已給付慰問金6,000元。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駿暉公司,於99年8月15日工作時,因遭拌漆爐中漆料噴發,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前開義務及未替原告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駿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展翊,為被告駿暉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民法19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傷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駿暉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04,065 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670,800 元及殘廢補償72,000元,上述合計共1,246,865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4,06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1,190 元,慰撫金500,00

0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駿暉公司,受被告駿暉公司之指示,因進入工

程車時拿取掃把時,遭拌漆爐溢出而燙傷等情,業經證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02年3月13日筆錄),原告取用掃把之工作,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遭燙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駿暉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駿暉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04, 065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670,800 元及殘廢補償72,000元,上述合計共1,246,865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駿暉公司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及植皮費用共50

4,065 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30頁),然查,其中恩主公醫院出具之醫藥費4,06 5元,應為醫藥費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臺大醫院函覆以本院原告之傷口已癒合,不須進行植皮手術等語,有臺大醫院101 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已支出植皮費用,或有植皮之必要,原告請求植皮費用50萬元部份,自無理由,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每日薪資為1,200 元,原告自

受傷時起請假至99年9 月20日即恢復上班,有被告提出之考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8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日數為36日,原告請求43,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00X36=43,2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於99年8月15日急診、99年8 月16日門診治療,之後即未再回醫院門診,99年10月7 日因癒合後部分疤痕返回門診治療、99年10月7日、101 年3 月22日因疤痕問題8 次門診治療,有101 年6 月29日(101 )恩醫事字第09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原告並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為559 日云云,並非可採。

⑶殘廢補償部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傷口已完全癒合,但仍有肥厚性疤痕,凹性疤痕和皮膚色差之問題,疤痕為傷口癒合完成之產物,成熟後只能接近正常皮膚的顏色與構造,該疤痕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 ,分散在背部(2 平方公分)、右上肢(約66平方公分)、臉部(約4 至5 公分之線狀痕),除美觀問題外,有癢及痛之不舒感,但關節功能及皮膚排汗功能不受影響,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與減少勞動比例皆不符合給付標準,有臺大醫院101 年10月4 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請求殘廢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述,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之損害金額為47,265元(4,065+43,200=47,265),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駿暉公司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15,807元、團體保險7,098 元,並受領慰問金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原告已受領28,905元(計算式:15,807+7,098+6,000=28,905),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駿暉公司給付18,3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7,265-28,905=18,360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慰問金12,000元,然原告自認僅收受6,000 元,逾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

⑹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4,06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1,190元,慰撫金500,00 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第2項:「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 條規定:「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駿暉公司並未對於拌漆爐具,防止溢出之設備,僅張貼警告標示,難謂已盡防護之方法,且原告有機會接近拌漆爐,卻未著適當防護具,雖已由資深同事告知不得靠近拌漆爐,難認已對原告實施適法之在職教育訓練,被告駿暉公司均未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於上車拿取掃把時,因不慎勾到拌漆爐之開關致滾燙之漆料溢出而受傷,從而,被告駿暉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展翔為被告駿暉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未對於原告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且未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邱展翔與被告駿暉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及植皮費用共50

4,065 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30頁),然查,其中恩主公醫院出具之醫藥費4,065元,應為醫藥費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臺大醫院函覆以本院原告之傷口已癒合,不須進行植皮手術等語,有臺大醫院101 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已支出植皮費用,或有植皮之必要,原告請求植皮費用50萬元部份,自無理由。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之傷口已完全癒合,但仍有肥厚性疤痕,凹性疤痕和皮膚色差之問題,疤痕為傷口癒合完成之產物,成熟後只能接近正常皮膚的顏色與構造,該疤痕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 ,分散在背部(2 平方公分)、右上肢(約66平方公分)、臉部(約

4 至5 公分之線狀痕),除美觀問題外,有癢及痛之不舒感,但關節功能及皮膚排汗功能不受影響,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與減少勞動比例皆不符合給付標準,有臺大醫院10

1 年10月4 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雜工,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2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100年度並無所得,被告駿暉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係從事油漆工程業、交通標示工程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等業務、被告邱展翔為被告駿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被告駿暉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101年度救字第127號卷第16 頁、調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已痊癒,且無進行植皮之必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06

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應為54,065元(計算式4,065+50,000=54,065元)。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參以證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直接從拌漆爐

旁邊之貨車護欄上車時,因原告穿著之背心勾到拌漆爐之開關,致拌漆爐溢出而遭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102年3 月13日筆錄),並於本院卷內依據被告繪製畫線工程車之位置圖,繪製原告上車之位置,有證人陳文良親自繪製之標示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駿暉公司之畫線工程車分別區隔為三部分,依序為放料區及人員乘作區,昇降機、畫線機擺放區、拌漆爐區,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

8 頁),原告上下工程車,自應由升降機之位置上車,而非逕行攀爬工程車之護欄上車,原告貪圖方便,以非正常之方式上下車,致其身著之衣物勾到拌漆爐之開關,而使拌漆爐溢出而受傷,原告自身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21,626元【計算公式:54,065X40%=21,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駿暉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1,626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18,3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其餘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 條

第1項、民法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