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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被 告 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銘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民國98年5月18日歇業屬實,其員工吳子能、范宜平2人分別向原告申請經原告核定墊償被告因歇業所積欠吳子能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41萬6,897元(已經原告於99年5月5日以保墊償字第0990003300號函墊付);積欠范宜平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之工資,計59萬5,232元(已經原告於99年8月4日以保墊償字第09960005150號函墊付),並分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轉帳匯入,惟被告遲未清償墊款。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墊償之工資101萬2,129元(416,897+595,232=1,012,129)及按墊償基金所存銀行年利率0.5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98年8月4日歇業認定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定期存款到期明細表各1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勞工保險局催告函、核定函、勞工保險局墊償被告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退匯明細表〉各2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勞保局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積欠其員工吳子能等2人之工資共計101萬2,129元,並經原告依法予以墊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辨法第14條規定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101萬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0.5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