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台灣微科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福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被 告 許婕琳原名許貞雅.被 告 廖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許婕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許婕琳101年1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狀後,於101年2月14日聲明異議,自有利益於被告廖永隆,對於被告廖永隆亦生聲明異議之效力,本件併列廖永隆為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

就被告許婕琳任職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期間利用職務機會所溢領薪資部分之爭議,達成協議,被告二人願將被告許婕琳溢領薪資(含部分利息)共計100萬元連帶返還聲請人,其給付方式:除於簽立協議書時當場給付10萬元外,餘款90萬元自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各連帶給付聲請人3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詎料,第二期之30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金額,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廖永隆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不同意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許婕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為被告廖永隆所不爭,被告許婕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永隆自認簽署協議書,願就被告許婕琳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從而,被告廖永隆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廖永隆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101年1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依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給付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