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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徐錦南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3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ꆼ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6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1第121頁)。又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826, 600元,並追加訴訟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見本院卷1第136頁背面),再於

101 年4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256頁),

101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殘廢補償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損害(見本院卷2第12頁),復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7,4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追加訴訟標的之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101年10月30日筆錄),又其餘部分應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

任一職,每月薪資55,000元,月休四日薪水照付。原告於99年

9 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工務所前往巡視被告之新北市五股區工地,遭訴外人田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疏失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前膝、雙手掌、雙膝等全身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之職業災害,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卻於100年10月31日片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29,400元、未能請領失業給付(101年7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7日)之損害316, 080元,預告工資36,667元,資遣費42,493元,特休未休12,833元,並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68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16條、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83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6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以:

ꆼ被告於接受前接心臟手術治療後,休養數週後,被告將其職務

由原先擔任工地主任調派為處理文書,薪資不變,且上下班均由訴外人甲○○(被告公司經理)親自接送。然而,而由甲○○於99年9月4日因公務需要,須前往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工務所洽公,接送原告前往上址後,即告知原告應停留於上開工務所,不得離開,原告竟向伊表示欲前往上開工務所附近之早餐店用餐,是原告於當日行經新北市○○鄉○段高架道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之車禍肇事路段,而與訴外人田誠義發生擦撞,致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當日離開工務所係基於個人私人因素而為,並非執行業務相關之事項,與業務內容毫無所涉,職務與傷害結果間更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負責之職務已由原先擔任「新北市○○區○○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調派為文書處理之職務,故而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地所進行之工程根本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所述無可採。

ꆼ原告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聲請保險理賠,為被告所拒絕,竟於99年12月22日於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填寫「出險通知單」,盜蓋被告公司印章、偽造甲○○之簽名聲請理賠,並經甲○○發現,惟被告顧念原告於歷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車禍事故,未予追究。原告於100 年3月間康復後,被告指派原告擔任林口地區工地台電工程施作之工地主任,惟台電公司要求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始強迫將原告投保,嗣於100年7月間,被告收受法院之薪資移轉命令,始知悉原告因躲避債務而不願投保。職此之故,被告對恐有遭受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遭受處罰之虞,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更頗有微辭,原告出於自願同意,協議終止兩造之契約,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失業給付賠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審酌當時之工程進度、有無職務代理人得以頂替等因素後,均會允許。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本得於契約關係終止前,先自行衡量而提前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更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是以,原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ꆼ原告本身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減輕補償金額。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第113頁、101年10月2日筆錄):

ꆼ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

,每月薪資55,000元,月休四日。被告公司於7 月初、10月初口頭告知原告工作至10月31日。

ꆼ原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成泰路方向時,遭訴外人田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前膝、雙手掌、雙膝等全身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此有板橋地方法院100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診斷書證明可稽(見本院卷1第30頁)。

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99年9月4日之車禍事件,受有損害,且因

車禍為原告前往被告工地時所發生,是應為職業災害。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依約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16條、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ꆼ原告於99年9月4日車禍事件是否係職業災害?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職災醫藥費是否有理由?ꆼ兩造終止契約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ꆼ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19、3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失業給付是否有理由?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ꆼ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特休未休是否有理由?ꆼ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2條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於99年9月4日車禍事件是否係職業災害?ꆼ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

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ꆼ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應認為職業災害,先為敘明。

ꆼ被告抗辯原告發生車禍系自行前往買早餐,並非執行職務之行

為,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並傳訊證人甲○○為證。然查:原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遭田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疏失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前膝、雙手掌、雙膝等全身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參以被告承包之施工路段由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至成泰路與凌雲路路口,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2年5月10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35-45頁),準此,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由新北市○○區○○路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必經道路,有卷附之G00GLE地圖可按(見本院卷2第86-89頁),且觀之上開地點第處荒涼,並無開設早餐店之店面,原告實無可能行經該處買早餐,再參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以原告前往工地巡視時遭他人撞傷為由,聲請保險理賠,並經被告公司蓋用大小印章,及證人甲○○之簽名,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出險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9頁),該出險通知單尚由他人註記「查詢理賠進度」等文字,從而,被告抗辯原證6之出險通知單,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填寫云云,並非可採。

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曾告知

外出買早餐遭他人撞傷云云(見本院卷1 第111 頁、101 年10月2 日筆錄),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甲○○作證當時尚受雇於被告,難以期待為真實正確之證言,核其證詞,難以採信。ꆼ綜上,原告前往巡視工地途中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又無上開準

則第18條各款所定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定本件車禍為職業傷害。被告抗辯本件非職業災害云云,不足採取。

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職災醫藥費是否有理由

?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ꆼ原告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429,400元,並提出亞東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然查,原告僅支出醫藥費313,154元,其中原告重複提出行政院署立醫院醫藥費單據802元、125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1第37、39、42頁),從而,原告請求逾313,154元部分之請求,非有依據,不應准許。

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ꆼ兩造終止契約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後,隔月收到扣薪通知,因台電工程到10月份為止,即於7月初告知原告工作至100年10月31日止,原告請求資遣費為被告公司所拒絕,證人有找原告談資遣費,均遍尋不著等語(見本院卷1第111頁背面、101年10月2日筆錄),足見,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並非可取。

ꆼ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19、3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失業給付是否有理由?ꆼ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為被告公司所不爭,自應參加就業保險,然原告於99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離職,果被告有未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合計保險年資已滿1年,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原告非自願離職前已任職滿1年,且於非自願離職後,於101年7月1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金馬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就業,有原告提出之求職登記證明可按(見本院第48頁),致無法依據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因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ꆼ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1條定有明文。原告薪資為55,000元,依據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21級(見本院卷1 第47頁)即元,原告有受扶養親屬3 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依據前開規定得加給百分之20,是原告得請求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共9 個月之失業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316,080 元(計算式:

43,900×80% ×9 =316,080 元)。

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初預告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01年10月2日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已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ꆼ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平均薪資為5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549元(計算式:55,000元×0.5X 1+55,000x0.5x(6+17/30)/12)=4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2, 549元,原告僅請求資遣費42,493元,自屬有據。

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特休未休

是否有理由?ꆼ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ꆼ被告已於100年7月初預告原告將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原告自應斟酌時間,申請特別休假,原告並未舉證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被告從未拒絕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第111頁、101年10月2日筆錄),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自不應准許。

ꆼ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2條請求提撥勞工

退休金是否有理由?ꆼ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ꆼ原告主張其工資5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1第50頁)規定,屬分級中第7組第

39 級,月提繳工資應為55,400元,被告應依55,4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3,324元,原告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共18個月又17日,被告應為原告提撥61,716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3,324×18+3,324x(17/30)=61,71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提撥7,25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

8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足見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應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54,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61,716-7, 250=54,4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ꆼ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9條、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671,727元(醫藥費313,154元+失業給付316,080元+資遣費42,4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54,46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ꆼ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