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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曹瑋致訴訟代理人 曹榮風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084 元及被告永恆公司、被告黃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109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17,061元,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永恆公司應給付原告541,344 元及被告永恆公司、被告黃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968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嗣原告再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永恆公司應給付原告250,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89,260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2年6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永恆公司、被告黃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00,859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即102年6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102 年

6 月18日筆錄),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追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零件引出銅板剪切之作

業員,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43條之規定,亦未設置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安全之機械設備,就業場所通道地板沒有提供保護勞工安全之安全設備,未替動力衝剪設備機械設備設置防護設備,對於機械齒輪有危害勞工之虞,未設置護罩圍套桐跨橋等設備,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規定,致原告於99年7 月5 日早上8 點左右,因隔壁同事操作之剪床機台齒輪故障,原告前往協助查看時,致發生右腳及鞋遭齒輪捲入之意外,受有右足喪失功能約70%之職業災害,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2,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始發現被告黃建德將原告薪資自每月37,170元低報為18,480元,將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公司同意每月薪資為37,170元,按月補貼原告申報不足之18,690元薪資,然只給付至100 年10月後即未再給付,被告黃建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藥費104,52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加油費及停車費8,110 元、看護費29,83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7,499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得依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524,283 元、殘廢補償17,061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89, 26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永恆公司、被告黃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300,859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即

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均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並設置符合標準

之安全設備及其他防護設備,茲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0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陳述改稱踩到鐵片、紙張滑倒而受傷,前後陳述不符,且機器維修另有專業維修人員,原告應通知廠長處理,非由不具維修知識之原告處理,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未衡量其未具專業維修能力導致其受傷,自與有過失,請求酌減之。另依照100 年5 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資方已給付99年7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原領薪資每月為18690 元,合計29412 元,其餘原領新資每月18480 元部份,於100 年5 月27日向勞保局申請給付。」而被告永恆公司自99年7 月至100 年9 月份薪資均已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毋須另行給付。另原告薪資應為19,580元,係包括底薪19,580元加計工作津貼480 元及加班費1,665 元。計算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均應以19,580元計算。被告黃建德為董事長,並未實際負責工廠業務,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人為黃立德,被告黃建德自無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協助隔壁同事維修機器而受傷,被告黃建德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成立民法第28條之責任。又被告公司歷年均屬虧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經鑑定僅12%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依據勞基法第60條,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應與殘廢補償應抵充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 年9 月11日、102 年6 月18日筆錄,本院卷1 第186 頁、197 頁背面):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銅板剪切工作。於99年7 月5 日因

維修機台意外,致右足喪失功能約70% ,有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4頁)。

㈡原告97年9 月2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17,280元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24,000元,99年8 月1 日起迄今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每月2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㈢被告公司已給付99年7月起至100年9月之薪資共284,815元。

㈣原告自認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3,197元及19

5,192 元、傷病給付183,680 元、139,920 元如勞保局101 年

8 月28日函所示(見本院卷1 第159-180 頁)。㈤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已領取富邦保險理賠金84,000元,有被

告提出被證2 之匯款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1 第100 頁),依據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應予抵充。

㈥原告原領工資為37,170元,有於100 年6 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㈦原告請求醫藥費104,529 元、殘廢補償17,061元、看護費29,830元、增加生活費用8,110 元等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德違

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爰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8條、勞基法第59條第2 、

3 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 原告以被告高新低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因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52,084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相關規定,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德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

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之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公司之動力機械設備,並未依據前開規定加裝防護設施,且地上堆置廢料雜物,而跌倒遭前開機器捲入,被告亦未舉證已盡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自己滑倒受傷係因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104,529 元、看護費29,830元、增加生活需要8,11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是職等、家庭津貼、特別津貼均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上為勞基法第2 條3 款所稱之工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7,170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 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0-81 頁),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應為19,580元等語置辯,然查:

①原告之薪資為翌月領取,因此,1 月薪資單應為前年12月薪資

單,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26頁背面、101 年10月3 日筆錄),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薪資21,660元(含薪資16,340元+ 工作加給1,520 元+ 國定假日570 元+假日津貼2,280 元+ 全勤950 元=21,660 )、99年1 月薪資17,404元(含薪資9,804 元+ 工作加給1,520 元+ 國定假日2,85

0 元+ 假日津貼2,280 元+ 全勤950 元=17,404 ),99年2 月薪資25,447元(含薪資18,791元+ 工作加給1,520 元+ 加班費1,763 元+ 其他加給143 元+ 國定假日570 元+ 假日津貼2,28

0 元+ 全勤950 元=25,447 )、99年3 月薪資25,516元(含薪資18,060元+ 工作加給1,660 元+ 國定假日600 元+ 加班費1,

856 元+ 假日津貼2,400 元+ 全勤1,000 元=21,660 )、99年

4 月薪資31,964元(含薪資18,245元+ 工作加給3,540 元+ 國定假日600 元+ 假日津貼2,400 元+ 全勤1,000 元=31,964 ),99年5 月薪資34,547元(含薪資17,800元+ 工作加給3,480元+ 國定假日600 元+ 假日津貼2,400 元+ 加班費7,394 元=35,547 )、99年6 月薪資21,725元(含薪資19,580元+ 工作加給480 元+ 加班費1,665 元=21,725 ),99年7 月薪資19,580元,有原告提出99年1 月起至99年8 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1 卷第16-19 頁),核與被告提出被證5 之薪資單相符(見本院卷2 第103-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②參以被告自認99年1 月工作加給係1,600 元,因員工調整薪資

,而以九折給付員工,加班費為超過8 小時工時之給付、配合津貼係星期一至星期五,加班超過4 小時計算配合津貼,國定假日津貼及假日津貼,係勞工國定假日及假日不工作給予之薪資、全勤津貼如請假給予之獎勵金、99年7 月3 日之當日薪資,係以19, 580 元除以30,加計7 月3 日之加班費1,184 元、工作加給3,600 除以30後為120 ,當日工資為1,304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2 第71-72 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2 第60頁、101 年11月6 日筆錄),準此,原告之薪資之固定性給予,包括薪資、工作加給、國定假日、假日津貼、加班費等各項給予,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薪資為19,580元,自非可採。

③原告自98年12月、99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未受傷前之工資依序

為21,660元、17,404元、25,447元、25,516元、31,964元、35,547元、21,725元,以上合計178,263 元,平均月薪為25,466元,準此,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7,170元,亦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合意原告之原

領薪資37,17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由被告以18,690元給付原告99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他再由原告向勞保局聲請工資補償金額,始合意原告原領工資37,170元等語置辯。參以,兩造於100 年5 月24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勞方原領薪資37,17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9年7 月至100 年5 月原領薪資18,690元,合計為299,412 元,其餘原領薪資18,480元,於100 年5 月27日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等語,足見,兩造係就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部分由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其餘由被告給付等情,應為真實,且參以原告之父親曹榮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被告法代說不要報勞檢所,願意將薪水加上勞保合計3 萬多元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96頁背面、101 年12月4 日筆錄),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央求原告及其父親曹榮風,不要提起刑事告訴,及將本件職業災害報請勞檢所等為條件,始同意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將原告薪資合意為37,170元,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⑤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約為25,446元,每年薪資305,352 元,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12% ,有臺大醫院102 年5 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 第141-14

3 頁),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36,642元(305,352x125%=36,64

2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39 年12月24日止,自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起算,尚有37年9 月又11日(即37.77 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36,642元,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789,443 元(其計算式為:[36642*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36642*0.77*(21.00000000-00.00000000 )]=789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9,443 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5,446元,目前失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已婚,育有一子,目前與父親同住,被告公司資本額10億元,係從事各種鋁合金鎂、合金鋼、合金鐵鋁錳、合金鋼鐵、合金特殊、合金鋼、鈦、合金鑄造鍛造、精密脫脂鑄造、壓造重力鑄造、低壓鑄造、真空鑄扎焊接深油抽成型加工製造及販賣等業務,被告黃建德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有多筆不動產,有卷附之被告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1 第27-66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允當。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藥費

104,529 元、看護費29,830元、看護費29,830元、增加生活支出8,110 元、減少勞動能力789,443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應為1,931,912 元(計算式104,529+29,830+8,110+789, 443+1000,000=1,931,91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二) 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係因被告並未就機械設置防護措施,且通道雜亂,造成原告滑倒捲入機器而受有前開傷害,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㈣被告黃建德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德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未對於原告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因滑倒受傷捲入機器之齒輪內,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黃建德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05,429 元、看護費29,83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8,110 元、減少勞動能力789,443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以上合計1,931,912 元,另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 、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24,28

3 元、殘廢補償17,061元,以上合計541,344 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公司已給付商業保險84,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7,

912 元(計算式:1,931,912-84,000=1,847,91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又兩造已於100 年5 月24日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成立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原領工資補償294,412 原,其餘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聲請給付,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 第80-81 頁),足見,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受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3,197元、195,192 元、傷病給付183,680 元、139,920元,已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於本件行使抵充,附此敘明。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德及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4號卷第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德及被告公司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47,9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3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