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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張心誠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減縮金額為95,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著有規定。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本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中和區之清潔隊員,因收受

規費,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2191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於民國100 年7 月先遭被告記大過乙次,扣除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於100 年11月21日接獲獎懲令。嗣又於101 年2 月17日接獲被告發文字號為北環衛字第1011239188號解僱通知書(下稱系爭解僱通知書),以同一事由逕行解僱原告,並於系爭解僱通知書中記載係因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機關之清潔隊員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本局(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例如:在工作時間或場所酗酒滋事、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執行公務有舞弊行為、有竊盜行為等情節重大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具體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除解僱外別無他法之程度,始行解僱原告,而被告就原告前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於100 年7 月間先遭被告記大過乙次,扣除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顯見被告僅需以記過之手段即足以收懲戒之效,且原告既已遭被告記過並扣除獎金,被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再行主張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原告,故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期間,被告拒絕原告續為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1,965元,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違法解僱之次月即101 年3 月份起至同

5 月份止計3 個月期間之薪資共95,895元。㈡被告所提之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98年度會議記錄用語為「再

次重申,不要載運事業廢棄物,此不當行為害人且害己,心安理得拿自己該拿的錢。」等語,並非正式之契約文字,即知該等表示僅為宣示性質,要難逕自將會議紀錄之內容解釋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揆諸其內容,係在強調不可收受事業廢棄物,原告僅自97年6 月25日起至99年4 、5 月間止期間擔任漳18垃圾車之隨車員,惟其後即被調往機動班,未再擔任隨車員之工作,原告遭起訴收受賄賂僅在擔任漳18車隨車員約1 年多之期間。原告於擔任漳18車隨車員期間,固承認有收受「喝涼水錢」,然係因漳18車行經路線中、小型工廠林立,時常有人員反映機械運轉時聽不到垃圾車鈴聲,原告依照同事處理之慣例為便於收取該區居民之家務垃圾,即允許財星廣場工業區之居民事先將家務垃圾堆放置定點再由原告收取,嗣鄰近居民為感激原告及其同事之協助,始餽贈「喝涼水錢」予原告,原告於此期間,協助居民所處理者僅有家務垃圾,並未違法收取事業廢棄物。

㈢又被告所提之99年度會議紀錄及正廉專案說明書,其中99年

度開會日期係在99年6 月11日,正廉專案簽立時間亦在100年5 月10日,均在原告調離漳18車隨車員之後,能否認定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一部,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假設語氣),亦應自原告簽署後始生效力,無由溯及既往,實則原告自99年4 、5 月間調離漳18車隨車員職務後,即未再有收受居民餽贈之行為,被告以嗣後簽署、且效力不明之會議記錄及正廉專案說明書,非難原告簽署前之行為,自難謂合法。

㈣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起訴書內容,原告並無違法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就該部分事實顯然有所誤解,其抗辯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重大云云,亦同失其附麗。另就原告收受居民餽贈乙事,原告於收受之際主觀上僅認為係皆受餽贈,不知此舉構成收受賄賂罪,於遭調查局調查後,亦深自悔悟並配合將全數之不法所得繳回,顯見原告之行為僅為無心之過,且原告雖收受居民之餽贈,亦未因此即收受事業廢棄物,難謂原告違反工作情節有何重大性可言,更遑論被告機關竟以最為嚴厲之解僱作為懲戒之手段。原告事後更全力配合調查並繳回不法所得,核其所為,僅需記過以示警戒,並無解僱之必要,被告先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支之處分,嗣又以相同理由對原告為解僱之處分,且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難期採用解僱之手段而繼續其雇用關係,其解僱自為無理由。

㈤原告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被告解僱,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7 款,亦即,待刑事判決確定且未諭知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始得予以解僱,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應僅限於他款規定以外之事由為是。

㈥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5 月2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後,即知原告有收受餽贈之情事,然其解僱之通知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發出,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其解雇不生效力等語。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擔任清潔隊員,負責

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嗣於100 年5 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原告貪污案件而於被告處所進行搜索扣押,並扣得相關物品,因被告屬公務體系,嚴禁一切收賄行為,被告為維護機關名譽,是於100 年7 月

4 日就現有事證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記大過處分。嗣原告於10

1 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21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原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其於97、98年間至99年4 月、5月擔任漳18號垃圾車隨車人員期間,按月向廠商收取為數不等之「喝涼水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基於起訴書內容事證明確之情形下,於101 年2 月1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核發解僱通知書。

㈡原告之收賄行為確實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解決,如不立即終結兩造之勞僱關係,將對公務體系之形象有極大損害,更嚴重干擾公務機關之運作,是被告之解僱係合法,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⒈按隊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查明屬

實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皆定有明文。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現升格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98年度、99年度隊務會議之會議記錄,一再向對內清潔隊員宣導:「不可載運事業廢棄物,且不該收的就不能收」,上開會議內容無非在強調清潔隊員維護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及處理公共事務廉潔之重要性;另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於100 年2 月間更召開清潔隊會議,會中重申「正廉專案」之重要性,要求清潔隊同仁不要涉足不良場所,且不可收受任何形式之紅包或餽贈,上開清潔隊內就清潔隊員之教育訓練及宣導要求,均不斷重申公務機關廉能之落實與重要性,且原告亦均有參予前開會議,明知清潔隊員應恪遵「不得收運事業廢棄物」以及「不可收受任何形式之利益及餽贈」,仍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嚴重破壞公務機關之廉潔形象。

⒉依兩造簽訂之中和區清潔隊實施正廉專案說明書第1 條約

定嚴禁收受紅包,第3 條約定嚴禁收運事業廢棄物。故「正廉專案」說明書已明示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收運事業廢棄物,且嚴禁收受賄賂,其所規範之嚴禁行為,要屬原告任職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中所必須遵守之行為規範,是其若有違反時,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據起訴書所載,原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於97、98年間至99年4 月、5 月擔任漳18號垃圾車隨車人員期間,按月向廠商收取為數不等之「喝涼水錢」,益徵收受賄賂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其嚴重違反正廉專案說明書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實屬明確。

⒋再者,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

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原告身為清潔隊人員,職司維護市容整潔職責,竟不知廉潔自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向工業區廠商收受不法規費,破壞清潔隊人員之形象與名譽,更違背人民對公務員之信任與期待,嚴重違背勞工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及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足以造成被告形象與名譽之困擾,使人民對被告機關之清廉產生動搖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被告對人民之威信,更影響被告機關環境保護之公務目的無法達成,足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無以為繼。是以,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核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於101 年2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其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且有必要,洵屬合法有據。

⒌綜上,原告於偵查時自白收受廠商之金錢,且未確實拒收

事業廢棄物,盡其監督認定及查驗等職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對於被告公正清廉之形象破壞甚鉅,足認違約情節重大,使被告受有嚴重損害,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非可採。

㈢被告機關對原告記大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解僱所依附之事

實顯屬二事,原告陳稱僅須以記過之手段即足以收懲戒之效,顯有誤解:

⒈被告處所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100 年5 月2 日

搜索扣押後,得知原告涉嫌收賄,惟就收賄事實、期間、對象、金額均無法確知,由於對於忠實義務及信賴關係已生影響,被告考量現有事實下並維護自身名譽之考量,是予以原告記大過處分。後於101 年1 月31日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方確知原告自白收賄之事實,且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收賄期間連續長達2 年多,金額甚至更高達數十萬元,足見原告犯罪事實重大,顯已嚴重破壞清潔隊人員之形象與名譽,更違背與被告間之忠實義務及信賴關係而情節重大,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解僱,益徵被告對於原告之記大過處分與解僱行為,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及證據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告陳稱記大過處分已足以涵蓋所有事實,顯有誤解,而可採。

⒉原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收受賄賂,與先前搜索扣押相較,事

證實屬明確,況原告所犯之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係身分犯而不同於一般犯罪,涉及公務機關之清廉形象甚鉅,對於被告而言,與原告間之信賴度已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如仍任由原告繼續擔任清潔工作,對於人民而言,被告機關形象恐生嚴重瑕疵,況基於公益之考量,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亦有嚴重之危害,是被告解僱之事實係基於新生之事證而為認定,與先前之記大過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擔任中和區之清潔隊

員,自97年6 月25日至99年4 、5 月間止係擔任漳18號垃圾車之隨車員,負責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嗣於100 年5 月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原告貪污案件而於被告處所進行搜索扣押。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9款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記大過處分。

㈢原告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自白其於97、98年間至99年4 月、5

月擔任漳18號垃圾車隨車人員期間,按月向廠商收取為數不等之「喝涼水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月31日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

1 年度訴字第60號貪汙刑事案件審理中。㈣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以原告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以系爭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被告解僱原告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㈢被告之解僱原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予解僱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解僱通知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原證1 )。被告抗辯原告具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其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合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本局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例如:在工作時間或場所酗酒滋事、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執行公務有舞弊行為、有竊盜行為等情節重大者) 。」,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中和區之清潔隊員,因收受規費,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21 917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貪汙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案卷查閱結果,原告初於調查局調查時否認有何收受廠商所交付之款項(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偵查卷之100 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始坦承與該車司機游清淵及另一隨車人員李阿贊共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款項(見同偵卷之100 年10月5 日偵查訊問筆錄),原告並於偵查中之101 年1 月4 日繳回其犯罪所得203,534 元(見上開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業已明定隊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查明屬實,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且明白例示「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即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之一。故原告向廠商收取款項,而有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之行為,自已符合上開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之終止,乃為合法正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僅須對原告為記大過及扣除獎金之懲處即足

收警惕之效,被告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原告身為清潔隊人員,職司維護市容整潔職責,竟不知廉潔自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向工業區廠商收受不法規費,破壞清潔隊人員之形象與名譽,更違背人民對執行公務人員之信任與期待,嚴重違背勞工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及其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足以造成被告機關形象與名譽之困擾,使人民對被告機關之清廉產生動搖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被告機關對人民之威信,更影響被告機關環境保護之公務目的無法達成,足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實已達難期待被告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處所於100 年5 月2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搜索扣押後,被告即知原告有收受餽贈之情事,然其解僱之通知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發出,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生效力等語,亦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解僱通知書之依據係檢察官之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張心誠在偵查中自白有收受不正利益之陳述,而起訴書之作成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距101 年2 月14日作成系爭解僱通知書,並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等語。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業已明定隊員除須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經查明屬實者」之要件,被告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處所固於100 年5 月2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然被告於該時僅得知悉原告乃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嫌疑」,而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自無從知悉偵查之過程或結果,且偵查之最終結果,原告亦或有可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直至收受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方知偵查之結果係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由起訴書內容始得知原告於偵查中有坦承收受廠商交付之款項,並有廠商之證述可憑,於該時方查明原告確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3 款情事屬實,而將原告予以解僱,而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距101 年2 月17日通知原告予以解僱,顯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合法有效,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1 年2 月21日起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3 月份至同年5 月份之薪資計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同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