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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被 告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自民國100年5 月25日歇業屬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智煌、朱寶山、林昭明、王嘉玲等4 人依勞動基準法、積欠公司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等規定,向原告申請墊償被告公司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以保墊償字第10060006670 號函依法准予墊償黃智煌自100 年4 月1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之工資新台幣(下同)88,710元;朱寶山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之工資79,839元;林昭明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之工資216,000 元;王嘉玲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之工資79,839元,再於101 年4 月10日以保墊償字第10160001990 號函依法准予墊償黃智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150,000 元;朱寶山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135,000 元,以上合計749,

388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

1 日北府勞安字第1000626801號歇業認定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2 件、積欠工資墊償名冊2 件、原告100 年11月2 日保墊償字第10060006670 號、101 年4 月10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1990 號核定函、原告100 年11月23日保墊償字第10060007250 號、101 年4 月19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2190 號催告函、原告墊償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清單2 紙、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勞工局積欠工資墊償退匯明細表2 紙、原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定期存款到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為被告公司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則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之規定請求償還墊款749,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4%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