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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熊代中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富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雷霍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減縮聲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富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樺公司)負責人雷霍榮為被告,並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1.被告富樺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富樺公司及被告雷霍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之後再減縮為「1.被告富樺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富樺公司及被告雷霍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2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5頁),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油壓

衝床作業員,以時薪計算,薪資每小時150元,100年9月時在操作衝床時多次發現機器因老舊經常故障,機器中剎車皮帶常故障,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哥哥雷霍霖,但一直都未妥善處理。100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工作時,機器跳不上來,原告正在排除故障時,機器升上來,突然又極速下降,原告左手來不及縮回,被機器壓傷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

㈡原告從受僱以來,雇主都沒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也沒

有發給任何防範工具,對於機器本身也沒有定期維修保養及任何防護設備,對於已發現故障也未曾委請技師維修。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均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因須請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自應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富樺公司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060元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50萬2239元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1737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361元,原告發生職災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短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一年供資補償,扣除迄今僅獲勞保局核付的8761元,被告應補償50萬2239元(計算式:1400*365=511000,000000-0000=502239 )。

3.殘廢補償部分:26萬5320元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1737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9級4萬2000元,但被告只為原告投保1萬788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則依勞保局核定原告因此職災事故致殘廢應核付第10級330天合計19萬668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短報薪資所受之損害為26萬5320元(計算式:42000/30*330=462000,000000-000000=265320)

4.以上共計76萬8619元。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樺公司及被告雷霍榮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勞動力減損部分:123萬222元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7%,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為65歲,可工作到122年7月29日,自100年11月29日發生職災起算,原告尚可工作21年8月,又原告請求1年不能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為20年8月。因此,依每月平均工資4萬1737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力為7095元(41737*17%=7095),每年減損勞動力為8萬5140元(7095*12=85140),依霍夫曼計算法未到期給付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被告共應賠償減損勞動能力123萬222元(85140*{00000000+(14.000000-00.116070)*8/12}=0000000)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因本件職災造成左手失能,已無法如往常正常工作獲得較高薪資,在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極大痛苦,而被告富樺公司與被告雷霍榮為資力雄厚之業者,對勞工有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本應共同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注意,為此,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以上共計173萬222元㈤並聲明:1.被告富樺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817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富樺公司及被告雷霍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2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稱職業災害發生過程,均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

,且診斷證明書只能說明原告有此傷害,就其所受傷害是否因職業災害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雖於101年3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但時間已在原告主張之受傷日期(100年11月29日)後,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受傷時點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原告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已自認其所受傷害是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即因本身操作不當之行為而致受傷,自不應成立職業災害。而原告也曾出具切結書表示於工作期間如有不慎而意外發生事故造成傷害,自己願意負起疏忽全部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㈡縱認被告應負責,就原告請求之內容而言: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所列診斷證明書費、掛號費,均非醫療所必須,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請求工資補償之計算基礎,顯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原告既已經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主張殘廢補償,足見原告自認治療已經終止,再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顯無理由。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為計時鐘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公司才以1萬7880元為其投保,其主張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並無依據。

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就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減損比率、減損之計算,均未舉證證明。又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就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依法扣除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何況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當發現機器有異常時,即應關掉電源從事簡易維修,或請專業人士進行維修,其因本身之過失行為造成傷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補償及賠償金額,被告認為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50過失比例。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是因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加害行為,也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也未說明被告雷霍榮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另外,被告富樺公司僅為家庭代工之小工廠,現仍有貸款200餘萬元需繳納,並非資力雄厚,且已於102年3月因長期虧損而暫停營業。㈢此外,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左手仍具備基本之抓

握能力,而原告工作性質並非需要精密的手部動作,且左手也非原告的慣用手,就原告多僅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性質而言,應不致影響原告從事工作,故鑑定結果認為「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例為17%」亦屬過高。

㈣再者,評估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準,並不以目前狀況下實際已發生之收入狀況為準。評估殘存勞動年數,也並非以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標準。而應斟酌被害人之年齡、職業、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態等為綜合考量因素從嚴認定之,且勞力者之勞動年數也應較勞心者為低。本件原告屬計時勞工,以時薪150元、勞基法規定每月法定工時182小時計算,原告通常情形下每月收入應為2萬7300元,即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所實際領取工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亦為3萬3225元,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其計算方式計算結果,至多為80萬4716元或97萬9366元。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富樺公司從事油壓沖床作業員,以時薪計算,薪資每小時150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工作時,左手遭機器壓傷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

㈢被告事後已經給付慰問金33,000元。

㈣原告事故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3225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原告能否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內容為何?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內容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

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

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工作時,機器

跳不上來,原告正在排除故障時,機器升上來,突然又極速下降,原告左手來不及縮回,被機器壓傷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因此,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即富樺公司工廠),從事業務上之工作(即操作沖床)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於工作時不慎遭衝床機器壓傷),依照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六、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請求而言: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富樺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7紙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

2.被告雖抗辯其中收據所列診斷證明書費、掛號費,均非醫療所必需云云。惟「勞工職業災害,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應由雇主補償」,業經勞委會以(78)台勞保三字第26322號函解釋在案(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掛號費,即有依據。再者,「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上述收據中僅於101年3月8日列一筆診斷證明書200元,即為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受有職業災害之診斷證明書,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亦得請求被告一併補償。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1060元㈢原領工資部分:

1.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2.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受有職業災害,其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1200 元(150*8=1200)。

3.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師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證明其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有其提出之失能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0年11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只有24日。

4.原告在上述期間仍屬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也未能舉證曾於上述期間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從而,依原告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2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應為2萬8800元(1200×24=28800)。

5.惟原告已經就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8761元、7萬9268元,合計共8萬8029元(本院卷第14、82頁),已超過得請求被告富樺公司給付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㈣失能給付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10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220日,依此計算,如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給付330日。

2.再查,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本件雖非因退休或資遣事件,但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此行政釋函之解釋,以計算原告的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本件中,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告提出的薪資袋記載,100年10月份為2萬9550元、9月份為3萬6675元、8月份為2萬4600元、7月份為4萬2900元、6月份為3萬8400元、5月份為2萬7225元,總計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9萬935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3萬3225元(000000/6=33225)

3.又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既為3萬3225元,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15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 元,日投保薪資則為1110元(本院卷第84頁)。

4.再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中,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L11-18項,失能等級為10,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公函為證(本院卷第36-38頁),且勞工保險局並據此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7880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合計19萬6680元,有上述勞工保險局公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如前所述,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既為3萬3225元,被告富樺公司本應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原告投保3萬3300元,但被告只為原告投保1萬7880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差額損失。因此,依勞保局核定原告因此職災事故致殘廢應核付第10級330天計算,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6萬9620元(計算式:

33300/30*330=366300 ,000000-000000=169620)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言: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一、動力衝剪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 條也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㈢另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也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旨在將舉證責任轉換,規定除非雇主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受有職業災害的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實務上也認為此項責任內容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內容相同。

㈣本件中,原告確於工作中操作衝床機器時受有職業災害,已

如前述,再參照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記載:「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1年3月20日對旨揭公司(即被告富樺公司)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所設之衝床皮帶輪未有護罩及閘刀開關金屬端子外露。另外亦發現該公司未設有丙種勞安業務主管、未對衝床實施定期檢查,及未對新僱與在職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公司機器確有瑕疵、未定期檢查、未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等缺失無疑。何況,被告富樺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雷霍榮既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未依照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等規定辦理,其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無疑,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自應與被告富樺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工作期間如有不慎而

意外發生事故,造成身體上任何傷害,自己願意負起疏忽全部責任」(本院卷第56頁),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云云,顯然違反前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保護職災勞工之強制規定,此切結書自屬無效。

㈥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富樺公司及被告雷霍榮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勞動力減損部分:⑴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導致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7%(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的傷勢應不致影響其從事工作,且鑑定結果之比例為17%亦屬過高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職災已造成其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對其往後就業機會及工作能力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至於減少比例是否不當,被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⑵原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

休為65歲,可工作到122年7月29日,自100年11月29 日發生職災起算,原告尚可工作21年8月,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日,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為21年7月。因此,依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資3萬3225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力為5648元(33225*17%=5648),每年減損勞動力為6萬7776元(5648*12=67776),依霍夫曼計算法未到期給付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被告共應賠償減損勞動能力100萬9905元(67776*{14.616067+(15.000000-00.616067)*7/12}=0000000 )。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受創,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長期從事工廠操作員工作,薪資均為2、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富樺公司為資本額200萬元之公司,現已申請暫時停業(本院卷第39、154頁)、被告雷霍榮為富樺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百餘萬元,名下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等,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訴訟救助卷及本院卷第157-160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程度,對原告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全部截肢,對其往後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外觀社交等均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七、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操作該機器發現異常時,即應關掉電

源再從事簡易之維修,即應關掉電源從事簡易之維修,原告不但未關電源,更將左手置於衝床機器下方,才會造成本件事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100年11月29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我在操作制作血糖機零件的沖床,原本應該踩一下腳踏板,機器會先下來打模型,然後再往上停頓一下,但那次踩了以後機器先下來再上去卻沒有停住,馬上就掉下來,我手剛好伸進去拿作好的材料出來,剛好在裡面來不及伸出來,就被機器壓斷了手,機器之前就有壞掉過的情形,我有和被告法代的大哥說了幾次,但是都沒有修理」等情(本院卷第166頁),依此情形可知,原告當時顯然無法防止此意外事故之發生。此外,被告也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事由存在,即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件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萬99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30萬9905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包含醫療費用1060元、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萬9620元,合計共17萬680元,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之請求給付金額,較依勞基法規定之請求金額為高,且二者性質有重覆,故本院無再就此勞基法部分請求命為給付必要。又被告已給付3 萬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127萬6905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第45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萬690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