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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謝漢程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亞細亞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煥淇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張全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8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負責業務工作,因任職期間表現優異,一路從基層業務員逐步升職,至93年11月起升任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被告公司印尼廠紙張之銷售。原告擔任業務部經理之基本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另有視銷售情形給付之業績獎金。原告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兢兢業業,更積極為被告公司製作教育訓練教材培訓新進人員,且因原告致力於業務開發,每季均獲得高額業績獎金,原告亦從未因工作疏失遭被告施予記過、申誡、扣薪等懲戒處分。詎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正出外拜訪客戶,忽接獲被告公司總經理張錦麟(下稱張總經理)致電原告,陳稱有要事要與原告商討,請原告儘速回公司。經原告趕回公司後,張總經理即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表示於101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當場表明無法接受被告片面資遣,然被告態度強硬,當日即不原告反對寄送「雇主資遺員工通報名冊」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五股就業服務站。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已滿14年又6個月,再經半年左右即符自請退休條件,被告公司片面資遣原告,涉及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經再三要求回復工作,被告均未理會,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資遣原告,拒絕原告服勞務,可見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負遲延之責,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給付原告9萬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8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自

93年11月1日起晉升為被告公司銷售部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亞洲紙漿集團(即Asia Pulp & Paper,下稱APP)旗下紙廠所生產之各種紙類。100年上旬,由於被告公司一直接獲客訴,為改善業務人員因循怠惰問題,並培養新人承接業務,張總經理乃於100年3月22日召開同仁會議,就業務人員所配合之APP旗下造紙廠進行調整。原本由訴外人黃世智負責之APP金東廠及寧波廠的紙類銷售業務改由原告負責(職務性質未變更,僅配合工廠進行調整。);原由原告負責印尼唐格浪廠業務改由訴外人黃國菘負責、印尼巴拉旺廠業務則改由訴外人劉德吟負責;訴外人黃世智則接手金華盛廠業務。然於開會當日,原告竟當眾表明將業其新接手業務工作擺爛,總經理給予工作調動若業績下降,總經理要負責。並於會議後,在前往客戶公司途中,直接在車上向張總經理表示,對於銅版紙主力客戶合一紙業公司(下稱合一公司)的紙張事故,將不予處理,以示抵制此項工作調整。

㈡原本APP金東廠及寧波廠訂單(主要產品為銅版紙及白卡紙

)占被告公司各項產品業績50%以上,但於原告負責該項業務後,業績一落千丈。張總經理遂於100年4月25日召開工作會議,明確要求原告追回4月份流失訂單;再於100年5月16日工作會議中重申要求原告追回訂單,並提出改善方法。但100年5月APP金東廠及寧波廠的銅版紙業績,截至101年5月20日接單期限為止,卻由原告接手前每月銷售量約2,000噸,大幅衰退至60噸左右。為此張總經理多次與原告洽談,尋求改善方案。另於100年7月7日工作會議中,張總經理亦指出100年6月份銅版紙及白卡紙業績少4,000多噸,請原告當月份如接單有問題,應於10日前先提出。張總經理為了解原告工作狀況,並請原告自100年8月22日起將工作紀錄由原先週報改為日報。不僅如此,被告公司多次(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新客戶拜訪名單,原告並未配合提出。張總經理遂直接指派客戶名單要求原告拜訪,但原告仍藉詞客戶要求改期,刻意拖延時間、敷衍了事。舉例而言,張總經理曾要求原告拜訪立昌、大鄴、龍祥等公司,但由原告提出100年8月30日工作日報表顯示該

3 家公司原告共花2小時,惟均記載改時間。即實務上拜訪前均會先與客戶敲定時間,原告卻僅記載3家改期,耗費2小時,顯然不合常理。而秦大公司為原告舊識,但該公司並無採購銅版紙及白卡紙需求,顯非原告所負責業務範圍,原告卻刻意在該處消磨時間。此外,被告公司查知紅藍公司與科樂公司曾透過經銷商買紙,龍祥則由其客戶提供紙,故於100年9月5日工作週報要求原告於該週去拜訪紅藍及科樂公司,並詢問龍祥公司的客戶,以便進行推銷。但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張總經理報告時,竟諉稱該3家公司均係代工,不可能自購紙,已與實情不符,顯有刻意抵制業務推展。由於原告態度消極、業績持續低落,張總經理甚至直接與客戶連繫拜託客戶於100年9月30日下單,並交代原告於當日下午完成交易手續以提高當月業績。然而原告於當日不僅未留於被告公司完成後續作業,甚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刻意停留於前述非其業務範圍之秦大公司。並於發現原告多次逗留於非其業務範圍內之紙商處聊天後,於100年10月7日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時間分配,並以日報方式記錄每天工作狀況,而原告雖口頭承諾,卻無實際作為。甚於張總經理至印尼出差時,多次傳送無關緊要簡訊擾亂其工作。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00年12月將原告負責之APP金東廠銅版紙業務改由訴外人黃國菘負責,該業務隨大幅上揚(即101年上半年度較100年上半年度上揚75%);另白卡紙部分,100年10月張總經理要求銷售助理陳淑貞調查訂單流失去向,發現乃由於原告態度消極、無法提供服務,客戶乃跳過被告公司逕向寧波廠下單。張總經理於100年12月再與原告懇談希其改善態度及加強客服務。

嗣於101年1月進行100年度考評,原告之考核為全公司最差。張總經理一再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依然故我。101年3月間被告獲客戶伊銘紙業公司來電表示,原告常未將該公司反應問題回報,希望可直接與張經理連繫業務相關事宜,造成被告公司相當困擾。不僅如此,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舉辦第一季重要MBOS業務會議驗收各業務人員成績,原本每位業務人員皆應上台報告,原告卻刻意不上台報告,成為被告公司惟一未上台報告者。其後被告公司通知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10日下午召開5月份MBOS業務會議,原告於當日又稱身體不適赴醫院就診,刻意不參加會議。甚且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明知其屬下阮忠政下午需協助張總經理至新客戶處作簡報之情形下,刻意於上午將阮忠政帶離公司,妨礙張總經理所交辦新客戶開發簡報工作。當張總經理緊急於原告連繫時,原告更謊稱其與阮忠政人在桃園無法趕回。但張總經理嗣後詢問阮忠政,當時實際所在為中和並非桃園,並無不能趕回情事。儘管嗣後阮忠政在張總經理催促下,即時趕回進行簡報,但原告刻意妨礙被告公司業務推廣,已造成新進業務人員無所適從,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內部團結,影響公司組織運作。

㈢即原告前開刻意抵制被告公司業務推展,導致業務嚴重衰退

,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情形,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是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31日依前開法律規定資遣原告,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亦無再給付薪資予原告之必要。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8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

責業務工作,並自93年11月1日起晉升為被告公司銷售部業務經理,負責銷售APP旗下紙廠所生產之各種紙類。嗣於101年5月22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自101年6月1日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前,每月薪資9萬元(薪資約定應於每月月底發放)等情,並有身分證影本(詳原證2)、資遣通報名冊(詳原證5)、資遣費計算明細(詳原證6)、被告公司通知函(詳原證8)。

㈡被告公司依序於:

⑴100年3月22日召開工作會議,其內容略以:

張總經理報告:在此期間,很多客戶抱怨公司處理客訴太慢…所以4月1日起原本由黃世智負責之APP金東廠及寧波廠的紙類銷售業務改由原告負責;黃世智則接手金華盛廠業務;原由原告負責印尼唐格浪廠業務改由訴外人黃國菘負責、印尼巴拉旺廠業務則改由訴外人劉德吟負責…。

原告報告:總經理給予工作調動若業績下降不是屬於個人責任,總經理要負責(詳被證1)。

⑵100年4月25日召開工作會議,於待辦事項記載請原告追回4月份失去訂單(詳被證2)。

⑶100年5月16日工作會議中重申要求原告追回訂單,並提出改善方法(詳被證3)。

⑷100年7月7日工作會議中,張總經理指出上月(即100年6

月份)銅版紙及白卡紙業績少4,000多噸,請原告當月份如接單有問題,應於10日前先提出(詳被證4)。

⑸100年8月22日工作會議中,張總經理要求原告蹤訂單並列

出新開發客戶名單;並以原告各項事情處理與安排時間管理有問題為由,要求原告將工作紀錄由原先週報改為日報(詳被證5)。

⑹100年8月29日工作會議中,張總經理要求原告列出新客戶名單(詳被證6)。

⑺100年9月13日工作會議中,關於原告待辦事項列出新客戶

名單部分,處理狀況記載「已拜訪紅藍、科樂、龍祥。該用戶不直接購紙」(詳被證7)。

⑻100年10月24日工作會議中,關於原告待辦事項列出新客戶名單部分,處理狀況記載「繼續找」(詳被證8)。

並有會議錄8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原告工作報表(詳被證9至12)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100年8月30日日報:13時30分,客戶「立昌」(結算及經

銷令改約明天);14時,客戶「大鄴」(翁副總改約明天);15時30分,客戶「龍祥」(不在改約有空時間);15時30分,客戶「秦大」(提供Art Tech紙樣品質不同,希望用太空梭,價格再議,目標量100噸)。次日工作規劃立昌、大鄴、卡之屋。

⑵100年9月5日週報:張總經理註記「紅藍、科樂,本週拜

訪。龍祥詢USER」⑶100年9月13日週報:客戶拜訪輪轉機印刷廠有龍祥、科樂及紅藍(全為代工不可能自購紙)。

⑷100年9月30日日報:其中8時40分至公司;10時至13時30

分訪客戶(卡之屋、立昌、伊銘);15時30分電友泰;16時電大鄴。另有不同字跡附記「14時至17時(秦大)」。

㈣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略以:

主旨:確保原告權益,要求恢復工作權,得請求准予11月底自動辦理退休。

說明:⑴原告自87年(應係86年之誤載)11月13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至今年資已滿14年又6個月,依勞基法規定在同一公司年資滿15年,年齡滿55歲可申請退休。

……。

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詳原證7)在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客訴處理要點(詳原證12)、電子郵件(

詳原證13)、APP臺灣市場分析預測(詳原證14)、工作週報表(詳原證16)、工作日報表(詳原證17、18及原證25至31)、醫療費收據(詳原證19)、被告公司行政規章(詳原證20)形式均為真正。

四、關於被告101年5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止事由,無非以:⑴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會議中就張總經理所為調職命令竟當眾表明將業其新接手業務工作擺爛,總經理給予工作調動若業績下降,總經理要負責;且於會議後,在前往客戶公司途中,直接在車上向張總經理表示,對於銅版紙主力客戶合一公司的紙張事故,將不予處理,以示抵制此項工作調整。⑵原告於100年4月接手之新職務占被告公司各項產品業績50%以上,但於原告負責該項業務後,業績一落千丈。張總經理多次於會議中要求原告追回訂單及提出改善方式未果(100年4月25日、5月16日、7月7日),張總經理為了解原告工作狀況,並請原告自100年8月22日起將工作紀錄由原先週報改為日報。不僅如此,被告公司多次(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新客戶拜訪名單,原告並未配合提出。張總經理遂直接指派客戶名單要求原告拜訪,但原告仍藉詞客戶要求改期,刻意拖延時間、敷衍了事。⑶由於原告態度消極、業績持續低落,張總經理甚至直接與客戶連繫拜託客戶於100年9月30日下單,並交代原告於當日下午完成交易手續以提高當月業績。然而原告於當日不僅未留於被告公司完成後續作業,甚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刻意停留於前述非其業務範圍之秦大公司。並於發現原告多次逗留於非其業務範圍內之紙商處聊天後,於100年10月7日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時間分配,並以日報方式記錄每天工作狀況,而原告雖口頭承諾,卻無實際作為。甚於張總經理至印尼出差時,多次傳送無關緊要簡訊擾亂其工作。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00年12月將原告負責之APP金東廠銅版紙業務改由訴外人黃國菘負責,該業務隨大幅上揚(即101年上半年度較100年上半年度上揚75% )。另白卡紙部分,100年10月張總經理要求銷售助理陳淑貞調查訂單流失去向,發現乃由於原告態度消極、無法提供服務,客戶乃跳過被告公司逕向寧波廠下單。⑷101年1月進行100年度考評,原告之考核為全公司最差。張總經理一再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依然故我。101年3月間被告獲客戶伊銘紙業公司來電表示,原告常未將該公司反應問題回報,希望可直接與張經理連繫業務相關事宜,造成被告公司相當困擾。不僅如此,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舉辦第一季重要MBOS業務會議驗收各業務人員成績,原本每位業務人員皆應上台報告,原告卻刻意不上台報告,成為被告公司惟一未上台報告者。其後被告公司通知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10日下午召開5月份MBOS業務會議,原告於當日又稱身體不適赴醫院就診,刻意不參加會議。甚且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明知其屬下阮忠政下午需協助張總經理至新客戶處作簡報之情形下,刻意於上午將阮忠政帶離公司,妨礙張總經理所交辦新客戶開發簡報工作。當張總經理緊急於原告連繫時,原告更謊稱其與阮忠政人在桃園無法趕回。但張總經理嗣後詢問阮忠政,當時實際所在為中和並非桃園,並無不能趕回情事。儘管嗣後阮忠政在張總經理催促下,即時趕回進行簡報,但原告刻意妨礙被告公司業務推廣,已造成新進業務人員無所適從,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內部團結,影響公司組織運作等情為據。惟查:

⑴觀諸卷附100年3月22日會議記錄,原告固於張總經理發表

調命令後表示「總經理給予工作調動若業績下降不是屬於個人責任,總經理要負責。」等語;再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詩玲(即會議紀錄者)則到庭證稱:原告就人事調動表達之意見如會議紀錄打字部分所載,手寫部分係總經理嗣後再加註上去等語。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2日開會當日所為意見表達內容,應以打字之會議紀錄為準。而由會議記錄所載原告言論至多僅得推認原告乃針對大幅業務調動可能造成公司整體業績下降所為意見表達,實難推認尚有被告抗辯「原告當眾表明將業其新接手業務工作擺爛」之情。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會後表明不會處理合一公司客訴一節,則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錦麟固到庭證稱:原告有跟我表達他不願負責銅版紙,如果給他負責的話,合一發生什麼事故,他也不願處理等語。惟證人張錦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本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況本件兩造之爭點,均源於張錦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理後,就其基於工作上指揮、調度原告而生之紛爭,是經本院審酌結果,本件證人張錦麟之證詞強度,應認與被告公司所為抗辯,並無二致,故難單憑證人前開證詞逕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無得執此謂原告有何拒絕調職或抵制處理客訴及業務推展之情事。

⑵再關於被告提出100年4月25日、5月16日、7月7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24日工作會議紀錄,承前述固載有要原告追回訂單、提出改善方法、提出新客戶名單等情。然由其簡短記錄,並無法窺知原告有何工作表現不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而原告身為業務經理,於100年8月22日工作會議中,經張總經理以原告各項事情處理與安排時間管理有問題為由,要求原告將工作紀錄由原先週報改為日報後,並未見原告於會議中異議(一般業務人員僅須製作週報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據證人吳詩玲證述屬實。),原告亦依指示辦理;後於10月11日起又改為時報表(詳被證13),原告亦無異議並依指示辦理(詳原證18工作日(時)報表)。是縱其中曾於100年9月30日日報表漏載「14時至17時(秦大)」;或於100年10月11日(即前述改為時報表之首日)於張總經理至印尼出差時,原告特意於每小時以簡訊向張總經理陳報瑣碎無關緊要之工作內容(嗣經證人吳詩玲轉達張總經理「不要再傳送」命令後,原告即未再繼續傳送簡訊等情,已經證人吳詩玲述明確,併此敘明。),亦均尚與「不能勝任工作」構成要件有間。而前開會議中,張總經理指示原告拜訪之客戶「紅藍」、「科樂」及「龍祥」,依卷附原告工作日報表所示,原告已依指示拜訪,並就拜訪結果向被告公司為「該3家公司均係代工,不可能自購紙。」回覆。被告公司雖以:「紅藍」、「科樂」均透過經銷商採購銅版紙為由,推認原告敷衍了事,無意推展被告公司業務,並提出統一發票(詳被證16)為佐。原告則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另主張:關於「紅藍」購入之紙類,被告公司並無此類產品;「科樂」購入部分,則因購入量太低,未符公司規定等語。查被告就原告前開爭執部分,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難認「紅藍」、「科樂」未向被告公司購紙,係肇於原告無意推展而致被告公司流失該客戶。況兩造未爭執,前開統一發票所示紙類屬「銅版紙」(為原告負責金東廠業務),而原由原告負責之金東廠業務已於100年12月移交由訴外人黃國崧負責等情,應可認為真正。則由前開統一發票購入日期為101年5月間(斯時該項業務已改由黃國崧負責近半年,該2家公司仍未向被告公司購入紙類。),反足推知原告以其長期累積經驗判斷該2公司非屬被告公司「新客戶」範圍一節,並非錯誤判斷,自難執此謂其執行職務有怠惰之情。

⑶另就被告抗辯:張總經理拜託客戶於100年9月30日下單,

並交代原告於當日下午完成交易手續以提高當月業績。然而原告於當日不僅未留於被告公司完成後續作業,甚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刻意停留於前述非其業務範圍之秦大公司一節。原告對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至5時其確停留於秦大公司並無爭執,惟主張:當日其並未接獲指示,處理後續交易手續;另秦大公司是原告職務調動前大客戶,之後並有向被告公司採購金東廠銅版紙,難認原告係做無益逗留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刻意違反張總經理命令,故意未完成經指派後續處理工作之利己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麒帆到庭證稱:(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現在是管理部,我在100年7月才進去做。(你的業務與原告有關聯性嗎?)剛開始進去有,我配屬於原告的業務員。(100年9月30日有一次公司要下單找不到原告的事情有無知悉?)我知道,當天下午是跟原告去客戶那邊,中間我有接到電話,我是接到總經理的電話,就是問我們在那裡,第

1 次我在停車,沒有接到電話,第2次我有接到,我說我在客戶那邊,是在秦大公司那邊。(總經理有無請你們回去?)他是有問我們什麼時候回去,我有跟總經理說我們才剛到,辦完事情應該就會回去。(後來總經理有無再打電話?)當天總經理有再打電話給我,時間點忘記了。打電話給我們是問我們何時要回去。(總經理有無叫你們馬上回去公司?)有無指定時間點我不太記得。我停車的時候有回撥一次,中途總經理有再打一次。(有無將總經理打電話來的事情告知原告?)我有告知這件事情給原告,原告的反應我忘記了。(原告有無回撥給公司或任何動作?)我忘記了。那天我是跟原告去秦大公司,當天是要了解開完會的後續狀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賴麒帆前開證詞,僅得證明100年9月30日張總經理曾打電話予賴麒帆,並因電話連絡知悉原告賴麒帆當時剛到秦大公司,另於電話中詢問其等回去時間等情。並無法為張總經理曾於該日上午指示原告處理後續事務之佐。況證人張錦麟除同前述理由,應認本件無法單執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外。其就100年9月30日上午與合一公司業務洽談過程,乃到庭先證稱:在當天上午10點或10點半左右,合一公司的特助有到被告公司來做補充訂協事項,原告也有參加,當場有把2個問題寫下來,請原告解決等語(詳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及198頁)。經本院提示原告100年9月30日工作報表(詳被證12;承前述自「10時至13時30分訪客戶(卡之屋、立昌、伊銘)」,又改稱:我不曉得,也許是10點之前合一公司來,我不記得正確時間,但我確定是當天早上等語(詳本院卷第201頁)。先後已有翻異,非無可議,而難採信。再審酌倘張總經理確有於該日上午特別指示原告辦理該具時效性2項後續事務,則於其主觀上認秦大公司並非原告業務範圍之前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於當日下午2時許已由第一次與賴麒帆通話內容得悉原告與賴麒帆剛到秦大公司,本應為立刻回公司之指示,而非何時回去之詢問。且明知原告正在賴麒帆身邊,竟未直接要求與原告對話,以詢其交付事項處理狀況,僅淡然詢問賴麒帆其等目前之行蹤後,未再置他言。併直迄100年10月1日召開會議,於原告交出100年9月30日工作紀錄時(即被證12),方才質疑原告為何未於工作紀錄未提及至秦大公司的事;並續而承前述指示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改以時報表為工作紀錄以為改善,而致原告特意於100年10月11日每小時以簡訊傳送工作內容予張總經理。

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再由卷附原告100年8月30日工作報表(詳被證9及原證25)可悉,被告公司至遲於100年9月初召會議,原告交出8月份工作紀錄時,應可知悉原告於職務調動後仍有持續拜訪秦大公司之實。張總經理既認原告於調職後已無繼續拜訪秦大公司之必要,本應就原告此部分無益拜訪行為為具體指摘,竟均未見其曾於卷附被告公司100年9月以後會議中為指摘;則於原告主觀認知與張總經理相歧,復未獲上級主管指示無庸續為拜訪秦大公司之前提,不問依原告提出100年12月5日工作報表(詳原證27)所載內容是否足確認秦大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下訂單,應難推斷原告對調職後持續對秦大公司所為之拜訪,屬原告故意無益之逗留,併此敘明。

⑷復就被告指摘原告於調職後,刻意抵制業務推展,致業績

下降一節。查兩造對於:原告自100年4月起負責寧波廠主要販售銅西卡紙及白卡紙;金東廠則主要販售銅版紙。金東廠業務已100年12月移交由訴外人黃國崧負責等情,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

①關於原告接手金東廠後該廠業績低落一節,既早於100

年12月間即經被告公司以調職方式為處置,應不得在近半年後之101年5月31日再以該廠業績低落為由,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佐,進而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②關於寧波廠業績低落及100年10月及11月間發生跳單事件

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貞到庭證稱:(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從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86年11月1日開始受僱。(你跟原告有無業務上的隸屬關係嗎?)我是屬於他那1組。(你何時配屬在原告底下?)我們業務助理是負責工廠,不是固定配合在那1個業務員。我是負責印尼以及寧波廠,一直都是我負責的。(寧波廠的部分客戶有無抱怨?)這個我不清楚。(你負責何部分?)我是負責訂單。

客戶向我們下訂單,我們轉給寧波廠。(你處理業務流程為何?)客戶會下單給業務員,業務員會寫訂單,在交由我們打字,傳送給上游工廠。(就你負責的寧波廠的部分,在100年4月之前以及100年4月以後有無差別?)沒什麼差別。(證人負責寧波廠的部分後來有無問題?)那是因為100年10月的以及11月的訂單數量有少,然後我們業務員會跟工廠要單,工廠都沒有傳過來,後來由總經理跟工廠要單,12月有補單過來。(所謂補單是何意?)是客戶直接從工廠下單。(是否了解客戶為何直接跳過業務員直接找工廠下單?)我不了解。(後來補單的部分是否你處理?補單金額以及下單的金額有無差別?)是我處理的。金額是一樣的,沒有比較便宜。(原告離開寧波廠之後,由誰處理?)阮忠政。(原告離開之前除了10月以及11月補單的問題,除了業務量之外,其餘與阮忠政接的時候有無差別?)沒有。(100年10月以及11月短少的紙張數量有多少?)有2家,數量總共是2260噸。一家是福爾摩沙公司,一家是方圓紙業公司。(原告前一任是黃世智負責寧波廠,是否有發生過客戶直接跳過你們直接向寧波廠下單?)有。(是否記得那次的客戶是誰?)福爾摩沙公司。(是否記得跳單的數量是多少?)我不記得。也是幾百噸以上,正確數量不記得。(此次跳單是幾個月發現的?)也是兩個月。(前一任總經理發生事情的時候,公司如何處理?)也是一樣,之前是由副總跟工廠講,請工廠補單。

(這次跳單是否業務員請工廠補單,工廠不補,才請總經理出面?)是的等語(詳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寧波廠業務之訂單自證人陳淑貞於86任職之日起迄今,既均由其負責處理,關於該廠業務量之增減,客訴之處理,自應認其確具有相當程度了解。而其到庭既稱:在100年4月以前及100年4月以後業績並無差別;原告離開後該業務由阮忠政接手,業務量亦無明顯差別。僅在100年10月及11月發生2家客戶(福爾摩沙公司及方圓紙業)跳單事件,總數量為2,260噸,嗣後已於12月補單。原告前手黃世智也發生過相同事件,該次客戶為福爾摩沙公司,大約幾百噸,也是2個月發現。處理情況一樣(均是先由業務員請工廠補單,工廠不補,才由總經理出面。)等語,應認原告接手寧波廠業務後,並無被告所指業績大幅滑落情事;且所謂跳單事件,既僅屬偶發,其發生原因復未止一端,本非定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而發生跳單後發現之時程及處理方式,復與前任總經理任內相同,實難執此謂原告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⑸又就被告指摘「101年3月間被告獲客戶伊銘紙業公司來電

表示,原告常未將該公司反應問題回報,希望可直接與張經理連繫業務相關事宜,造成被告公司相當困擾。」一節除證人張錦麟之證詞外,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同前述,尚無足推認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舉辦第一季重要MBOS業務會議原告未上台報告;於101年5月10日下午召開5月份MBOS業務會議,原告則以身體不適赴醫院就診為由未參加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惟一業務經理,業務報告已有頻繁經驗,故於101年4月12日會議中將機會留予新人表現,而未上台報告,倘張總經理認為不當,大可當場要求原告報告,竟捨此未為,並再以此指責原告為惟一未上台報告之業務。另原告長期罹患心血管慢性病,101年5月10日已預約門診而事先請病假,被告公司刻意選擇該日下午開會,又刻意製造原告不配合開會、不團結之假象,確屬欲加之罪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詳原證19)為佐。被告對於101年4月12日會議中張總經理亦在場,並未當場要求原告上台報告;101年5月10日原告已請病假等情,既無爭執,觀諸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復確係「心臟血管內科」(看診時間雖為上午,但收款時間為13時39分),應認原告前開主張,非無理由。

⑹至被告指摘「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明知其屬下阮忠政下午

需協助張總經理至新客戶處作簡報之情形下,刻意於上午將阮忠政帶離公司,妨礙張總經理所交辦新客戶開發簡報工作。當張總經理緊急於原告連繫時,原告更謊稱其與阮忠政人在桃園無法趕回。但張總經理嗣後詢問阮忠政,當時實際所在為中和並非桃園,並無不能趕回情事。儘管嗣後阮忠政在張總經理催促下,即時趕回進行簡報,但原告刻意妨礙被告公司業務推廣,已造成新進業務人員無所適從,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內部團結,影響公司組織運作。」等情。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阮忠政(更名為阮建豐)到庭證稱:(之前有無受僱於被告公司?)有,我是去年12月20日離職。(離職之前擔任何職務?有無與原告配合過?)我有跟原告配合過,我去進公司是作業務,在基礎訓練之後,就變成原告的小組,基礎訓練是算是大家一起訓練。(在職期間,是否記得101年5月17日有到客戶那邊去拜訪,但是那天公司要開會?)這件事情張錦麒有問過,當天下午有客戶要去做報告,上午的時候原告說有緊急的客訴要處理,要我們要去處理。我當天下午要報告沒有錯,下午有到客戶那邊去報告,當天中午之後我就跟原告的行程拆開來,早上兩個人一起處理客訴的問題,下午就分別回來。(101年5月17日有陪原告處理客戶的部分,早上去有無影響到下午的工作?)並沒有,上午是去林口印刷廠,上午的部分要到下午才能處理,我中午就離開了。(101年5月17日原本預計何時去拜訪客戶?)客戶是約1點半左右,應該是2點之前,我不是很確定。(何時知道有這件事情?)不是當天,應該是前2天就知道,應該是15號之前就知道。(處理客訴的事情何時知悉?)當天才知道,是原告跟我說的。(客訴的內容為何?)公賣局算是標案,算是紙張本身品質的問題。因為下午沒有去,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問題,這個案子是得標的,是後續處理的問題。(公賣局的標案是否證人負責處理?)基本上不是,我當時沒有負責客戶與標案,我只是協助原告在處理。(案件是原告負責,當天早上請證人過去的用意為何?)我基本上很多時間跟原告在職訓練,不只是這個客戶,很多客戶也會陪同原告去處理。(當天原告請證人過去的時候,是否知道證人下午要跟客戶開會?)我不清楚,我沒有特別講過,他也沒有特別提過。(下午的客人是否屬於同一組的客戶?)那是另外一組黃經理的,是行銷部門,是別組指派的工作,不是只有我,其他新進的人也會接受指派。(沒有特別講過,是沒有事先講或者之後都沒有講?)之前原告應該知道,是因為黃經理指派之前應該會先通知他,當天的話,因為原告是比較嚴格比較少話的人,所以我不會主動去問他一些事情。(黃經理指派的時候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情,是否指下午要去協助處理客戶的事情?)對,原告知道我要去協助這兩個新客戶,讓他們知道我們的產品。原告記得的話,就知道我下午要去客戶那裡。(證人跟原告林口印刷廠處理客訴的時候,是否接過張錦麒的來電?)有。因為早上的時候,客戶有問題要延到下午,到中午這段時間是空下來。剛好有另外一個客戶的事情要處理,所以原告就說趁中午這段時間把它處理一下,我接到張錦麒的電話,問說原告是不是在我旁邊,因為原告的電話沒有接。我說是,張錦麒叫我請原告馬上回他電話,張錦麒就掛電話,沒有講其他事情。原告回完電話之後叫我直接回公司,客戶後半段他處理就好。(101年5月17日下午要去客戶那邊做產品說明,證人跟原告從早上到中午,證人都不會擔心與原告的行程影響到下午的行程?)我會擔心,我沒有跟原告提到下午的行程,因為原告比較嚴格,很多事情他都抓的很精準,所以我不敢問他,我認為他會注意這件事情,我不敢問他。(中午有接到張錦麒的來電,當時證人的位置為何?)在中和。(原告回覆張錦麒電話時,有無聽到原告與張錦麒對話內容?)沒有,因為他的手機放在車上,原告是到車上回電話等語(詳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阮忠政之證言可悉,於原告依張總經理指示回電後,即要阮忠政直接回公司處理下午事務,並無藉詞留住阮忠政,要求其不要回被告公司配合處理交事項,致使阮忠政感到無所適從,影響公司組織運作之情事。而證人阮忠政於原告回電時既未在場,自難佐原告確曾於電話中向張總經理謊稱其等在桃園而非中和。此外,被告復除張錦麟之證詞外,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有於該日煽動同仁不聽公司指揮情事,被告前開指摘,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或於業務之推動與其上級主管理念未盡相合

,而有前述溝通不良情事發生。惟原告於表達個人意見,未獲上級主管接受後,既均遵從其指示執行職務;於上級主管指正其行為後,亦無故意再犯情事。縱原告確肇於理念未盡相同主觀上無法「更積極」配合上級主管業務推展之指示,然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抵制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展」,二者間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即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應難認原告主觀上已備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01年6月1日起仍合法存在。

五、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86年11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101年11月13日止已工作15年,且滿55歲,即已符前開法律規定自請退休要件。又本件原告既於101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恢復工作權,得請求准予11月底自動辦理退休(詳原證7),應認原告已對被告為101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01年11月30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合法終止。故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非法僱後,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除無補服務勞務之義務,並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9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肇於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故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9萬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