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何惠雯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翔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爰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6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具狀聲明追加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6,500元,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銲錫技術員
,99年初調整為馬口鐵前置作業員,100年5月間調整為支援性工作,每月月薪水26,000元。查原告因從事之上揭工作均屬重複性作業,造成上肢神經病變,原告自96年起即陸續因雙手麻木之症狀而就醫,並99年9月23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其後就此等職業傷病原告均依醫囑復健迄今,原告除有前揭職業傷病,另因雙下肢不等長,經醫囑亦不適合從事久站,或過於走動及粗重之工作。查原告自99年9月23日經核定罹患職業病,以迄今日均仍在復建中,從而上揭期間應屬醫療期間,詎被告竟於100年10月5日非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自屬非法解雇,嗣經原告以恢復工作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願提供清潔工作予原告,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雖於100年11月17日函催被告恢復原告從事支援性工作,被告卻於100年11月21日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非法解雇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違反調職五原則,而未回復原告原有工作內容,自得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10月5日起至回復原告原有工作止之薪資,是原告受有職業傷病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6,616元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6,500元,共計13,116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6, 00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為100年11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之醫療及復健期間,已將
其工作調整為支援性工作,足見,原告於醫療期間並非無工作能力,並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之主要產品為電鎖五金類,須組裝及加工金屬製品,重量不輕,訂單多為短期時效,有急迫性,原告如仍從事原先之生產性工作,因原告每日下午外出復建,被告須另外派員收拾原告之剩餘工作,且對於原告之復建並無助益,被告承諾薪資不變,因原告原先之支援性工作已有他人頂替,被告公司安排清潔工作予原告,該工作無人監督、時間彈性,方便原告前往復健,原告應不得拒絕被告指派之清潔工作。雖原告以其無法久站拒絕被告公司之派任,然其無法久站之原因並非被告公司所造成,亦非本件職業災害之範圍,且原告隱瞞其身體之缺陷應聘,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是原告以其下肢不等長為由拒絕被告公司之指派,應無理由,原告以無法久站為理由拒絕被告公司交付之清潔工作,應可評價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於醫療期間經被告公司合法調動至其他工作,原告已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310),同意恢復兩造之僱傭關係,並告知原告應於100年
11 月17日開始上班,然原告並未於100年11月18日上班,亦未按照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辦理請假,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再於100年11月21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存證號碼311),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2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3、54、84頁):
㈠原告自89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銲錫技術員,99年初
調整為馬口鐵前置作業員,100年5月間調整為支援性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因原告重複性工作,經99年9月23日鑑定受有職業性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災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勞工保險局99 年9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
㈡被告於100年10月5日解雇原告,原告以恢復工作權為由,聲請
調解,於100年11月16日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5日工資差額為49,483元部分調解成立,就恢復工作權、醫療費用、100年10月6日之後之工資部分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㈢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同意恢復支援性工作,請求被告協商。
㈣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310號)之存證信函
,同意恢復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已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被證2之存證信函(310號)。原告並未於100年11月18日上班,被告再於100年11月21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311號)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被證2之存證信函。
㈤被告不爭執被告於100年10月5日之解雇為不合法。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尚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
㈦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15頁),核退醫療費用
850元,並非原證8之1、8之2之費用其中一部分。(本卷第54頁、第85頁背面)。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契約,並非適法,及請求醫藥費、特休未休之工資,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之受有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得否拒絕被告指派之清潔工作?㈡被告於100年
11 月21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之受有職業災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得否拒絕被告指派之清潔工作?⒈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參
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解釋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自89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焊錫技術員,因
其工作內容為平均一天工作8.5小時須焊接100個,每個月4至6次,其工作性質屬於高重複性作業,經安排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後,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符合腕隧道症候群,原告所患疾病,有大於百分之50之職業相關性,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9月23日以原告罹患職業傷病同意核退醫療費用5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99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據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每天多次重複性焊接工作,造成腕隧道症候群,應屬伴隨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並與原告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具有合理連結,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害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所發生,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自無不合。
⒊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
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僱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87年3月31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0991 9號函釋、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內政部於75年8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 87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⒋原告因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已於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
止,每周一至每周五接受復健治療及不定期之門診追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傷登記卡、醫療費用收據(調字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9月23日、100年5月24日共核定發給85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6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於醫療期間,但能負擔從事簡單之清潔工作,如接受肌力訓練及物理性儀器治療應可痊癒,有亞東醫院101年2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台大醫院團隊至被告工作現場評估,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清潔工作內容,依其姿勢、肢體動作、及各該肢體動作之頻率之職場因子後,並參考相關醫學資料,評估原告目前雙腕隧道症候群之病況從事清潔工作並無明顯風險,有臺大醫院102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受有職業傷害,如能從事原有工作者,應即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原告尚不得拒絕恢復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⒌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依此,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職五原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
⒍原告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後,經被告調派為支援性工作,業經原
告同意,因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未經合法請假程序,並未到職,經被告於100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恢復兩造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原有支援性工作已有他人取代,將原告之職務變更為清潔性工作,為原告所拒絕,然查,因被告係從事電鎖五金類之組裝及加工金屬製品,訂單多為短期時效,有急迫性,原告如仍從事原先之生產性及支援性工,如原告每日下午均請假外出復建,被告須另外派員代替原告之剩餘工作,且從事支援性工作為摺內盒、貼產品貼紙和包裝,包螺絲包前作業,焊四角開關,組裝電源保護管、包面板螺絲包前置作業,雷雕,均需使用手部之工作,對於原告之復建並無助益,且被告承諾薪資不變,被告即安排簡易之清潔工作予原告,該工作無人監督、時間彈性,均為居家之工作,方便原告每日前往醫院復健,依據前開調職五原則,被告之調職確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因薪資條件不變,並未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況原告於100年間進行長短腳之手術,不宜久站,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之清潔工作,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有臺大醫院102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原告之工作地點仍為被告公司等情,原告應不得拒絕被告指派之清潔工作。原告則以前罹患左髖退化性關節炎,從事清潔工作有惡化之可能性為由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原告雖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於100年11月16日並非不能工作,且不得不宜久站為由,作為原告不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所定受僱人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嗣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給付,應認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起處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狀態,則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起曠工,迄100年10月21日止曠工已達三日,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收受被證2之存證信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法定終止權,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生效,故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0年10月22日終止。
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卻於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惡意違約行為,不受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保護,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工資部分: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之工資,合計為40,873元(26,000÷31x26+26,000÷30X22=40,8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藥費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同法第61 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補償,不因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0年10月21日終止而有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6,61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⒊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是以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動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假,且係因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7.5日之工資6,500元(26,000÷30x7.5=6,500),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100年10月薪資21,806元部分,應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0年11月薪資19,067元部分,應自100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餘醫藥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於101月2日13日收受原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164頁、102年2月26日筆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616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6,500元部份,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89元(工資40,873元+醫藥費補償6,616元+特休未休工資6,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 項目 │ 利息起算日 │├────────────┼──────────┤│工資21,806元(10月工資)│ 100年11月6日 │├────────────┼──────────┤│工資19,067元(11月工資)│ 100年12月6日 │├────────────┼──────────┤│醫藥費6,616元 │ 101年2月14日 │├────────────┼──────────┤│特休未休工資6,500元 │ 101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