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德弘被 告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汎被 告 林婉如
徐韶君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被告丙○○、丁○○違反兩造間之「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而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2,3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利息請求為自101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再於101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之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原告請求擴張利息請求之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從事
銷售及輸入「無線微波射頻零組件」之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行銷副理。被告丁○○亦原為原告員工,其於97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擔任被告丙○○部門之銷售助理。
被告丙○○、丁○○與原告均簽有「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約定其等對於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均應善盡保密義務,並同意只將業務機密使用於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得為其他目的而利用;且被告丙○○、丁○○同意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
2 年內,不引介原告之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工作。詎被告丙○○先於99年 7月15日自原告離職,旋於99年8月初加入以乙○○為登記負責人、甫於99年 8月4日設立,營業項目幾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被告芝程公司,名義上擔任該公司人力資源主管乙職。未幾,被告丙○○即違反前揭系爭同意書第 6條約定,引介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丁○○跳槽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被告丁○○名義上雖係擔任被告芝程公司會計乙職,然實際上被告丁○○並非會計本科,亦無會計工作經驗,其於被告芝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不合常情。嗣被告丙○○、丁○○亦隨即憑藉於原告任職時取得之「原告產品上游購入來源、原告客戶名單及客戶端聯絡窗口、原告給客戶之成交價格之資訊及產品銷售計畫流程、廣告銷售策略/方式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等相關營業秘密,協助初設立不久之被告芝程公司開展其業務,對原告之客戶進行產品銷售,並憑藉其等知悉原告相關產品價格底價之優勢,以較低報價搶奪原告之客戶。
㈡原告所銷售之無線微波射頻產品,早期係由政府管制,迄開
放後,至今於無線通訊零組件產業仍被歸類為寡占市場,蓋此產品之應用範圍非經營無線通訊零組件產業之一般公司所得知悉,是以,其他經營無線通訊零組件之公司,亦難以知悉無線微波射頻產品之上游購入來源,及有此產品需求之下游客戶,故系爭資料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使原告於無線微波射頻產品業界有居於領先之銷售管道,並可依照原告內部詳細制訂之產品銷售計畫流程、廣告銷售策略/方式資料表,精算成本及利潤而制訂合乎客戶需求之報價,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於新進員工錄取時,均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跳槽至被告芝程公司工作之行為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丙○○、丁○○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芝程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丁○○均為被告芝程公司之受僱人,而渠等 2人前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為被告芝程公司藉以與原告進行不正競爭而獲取利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芝程公司應與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規定,原告因被告丙○○、丁○○及芝程公司共同以侵害營業秘密之不當競爭手法,造成原告單僅宏達公司一客戶自被告丙○○、丁○○離職後(即99年7、8月)之1年間,原告產品型號:00100AIF5A188C、00100AIF5N198C、00100A1G3A390C、0160A0018B101M、0160A0018B103M、WK0602-06、WK0602-10等產品之售價即出現異常之巨幅跌落,單就此客戶,原告於1年內所受之跌價營收損失即達2,242,360元,且此損害仍持續發生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2,360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雖辯稱其第一次任職原告期間係94年7月28日
至96年10月2日離職,嗣於97年2月13日才又重新任職原告公。然被告丙○○自96年7月1日後,並非自原告離職而毫無工作,實原告基於體恤之意,仍使其在家工作,並支付其全薪等約2至3個月之久,其亦於97年1月原告舉辦尾牙時到場參加。是以,當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復職時,原告及被告丙○○均認其非再次就職,無須再次繳交新進人員報到單或簽署員工管理規章、工作規則及系爭同意書等文件,核其法律上意義應屬留職停薪之性質,換言之,被告丙○○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僅為暫時停止。何況,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留職停薪時並無提出離職申請書,與正常離職程序不同。從而,自被告丙○○復職時起,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再重新繼續生效,自受系爭同意書第2、6條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丙○○於被告芝程公司確係擔任銷售業務乙節,業經
訴外人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員工林延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芝程公司係於99年8月4日設立,於被告丙○○、丁○○加入被告芝程公司之初,被告芝程公司包括負責人乙○○在內亦僅有5人,衡諸常情,被告芝程公司實無可能棄被告丙○○、丁○○之業務經驗於不顧,而要求其等分別擔任人資、會計之職務,是被告丙○○、丁○○抗辯其等於被告芝程公司並非從事銷售業務,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
⒉被告丙○○於99年 6月14日向原告申請離職前,曾多次向
客戶及同事表示其係因原告工時過長,想要從事時間較為彈性之直銷業,以方便照顧小孩,卻另於板橋地檢署偵查時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福利變更才想離職云云。復參諸被告丙○○、丁○○之離職申請單,其等提出離職申請日期僅相隔 4日,若非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跳槽至被告芝程公司,何以其等申請離職日期會如此相近?又被告丙○○離職前於原告所享福利較諸留職停薪前更加提高,在無所謂「福利變更」情形下,何以被告丙○○要為離職乙節編織前後不一之藉口,此均足證被告等人所辯均屬不實,顯無可採。
⒊系爭資料並非同業間得於網路取得,簽立系爭同意書乃為
避免員工於離職後以任職於原告時所獲得之資訊打擊原告之業務。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所提出之被告芝程公司之產品資訊、型錄、報價單等資料,均係原告向客戶取得,並非透過網路搜尋或市場詢價,換言之,被告芝程公司於99年8月4日設立,迅即於同年底即與原告之客戶宏達公司接觸,在如此短時間內尚無與客戶或廠商有足夠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若認非因被告丙○○、丁○○將任職於原告時所獲得之系爭資料洩漏予被告芝程公司,孰能相信?此外,關於原告之廣告銷售策略,係原告內部依據客戶之性質(包括客戶所在地區、閱覽廣告時段)談定關鍵字、地區、語言、排名及廣告時段,再依產品報價所可獲得之利潤決定每日可用預算加以設定,凡此均非其他公司(包括被告芝程公司)所得知悉,故被告抗辯上開資料可於網路上取得而無秘密性,實無可採。
⒋況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態樣之規定,並
未限於侵害營業秘密之人須自被害人處攜走任何文件或檔案始能成立,且系爭同意書第2條c款亦約定,立同意書人不會以任何方式洩漏給未經許可之人,故縱系爭資料為被告丙○○、丁○○任職於原告期間獲取之經驗所知,其等再用於被告芝程公司之業務,仍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被告丙○○、丁○○任職於原告期間獲取,再用於被告芝程公司而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云云,與上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並無所據。
三、被告則以:㈠緣被告丙○○於94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但於96年10月2日因懷孕而離職(下稱第一次任職期間),直至97年2月13 日才又重新受僱於原告從事銷售業務(下稱第二次任職),惟未與原告再次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因被告丙○○於原告從事銷售業務,產生職業倦怠感,再加上原告之獎金制度劣化,因此想轉換跑道,故於99年7月15日再度自原告離職。是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該段期間被告丙○○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因被告芝程公司負責人乙○○為被告丙○○之表兄,被告丙○○於被告芝程公司係擔任人力資源主管職務,非從事銷售業務工作。另被告丁○○畢業於銘傳大學企管系,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97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係擔任業務助理,主要協助原告包括被告丙○○在內之4 名業務人員交辦之事務。因被告丁○○與被告丙○○為鄰居,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覓得新工作之空窗期,得知被告芝程公司有會計職缺後前去應徵,經被告芝程公司錄用後,擔任會計業務,負責出納、記流水帳工作,並未從事業務工作,且被告丁○○僅在被告芝程公司工作至99年12月底即離職。
㈡而依被告丙○○於94年7 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被告
丙○○於96年10月間離職後,2 年內並未有何引介原告員工跳槽之行為,且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重回原告公司第二次任職時,亦未再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縱令被告丙○○於99年7月15日第二次離職後,於99年8月初曾引介被告丁○○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被告否認之),亦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自難謂有違約之行為。又被告丙○○、丁○○於任職被告芝程公司期間,均非從事銷售業務,從不曾主動提供產品報價給原告之客戶,被告丙○○、丁○○亦未洩漏原告任何營業秘密,使被告芝程公司得以較低報價搶奪原告之客戶,況原告僅泛指系爭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未提出於被告丙○○、丁○○於任職原告期間內,原告確實擁有上述資料及其內容為何,復完全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公司之上開資料合於營業秘密法第 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丁○○違反系爭同意書第 2條約定,均屬不實。事實上,原告因不滿被告丙○○、丁○○離職後受僱於同行被告芝程公司,為遂其打擊、騷擾競爭對手之意圖,對被告丙○○、丁○○提起背信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然原告所指遭被告丙○○、丁○○共同違約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外洩之資料,均為一般人在網路上容易取得之資料,而非營業秘密,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又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故被告丙○○、丁○○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或違約之情形。則被告芝程公司自毋庸與被告丙○○、丁○○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丙○○自94年 7月28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並於94年 7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於96年10月2日由原告將被告丙○○退出勞工保險;其後於97年2月25日再返回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副理,從事銷售業務,然未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嗣被告丙○○於99年 7月15日再度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99年 7月19日退出勞工保險,而於99年 8月初,任職甫於99年8月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之表兄乙○○之被告芝程公司。另被告丁○○自97年 8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於任職當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99年8月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而自99年 8月16日起任職被告芝程公司至99年12月底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 2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暨員工離職證明書各 2件、戶籍謄本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被告芝程公司之履歷表 1紙等件影本〈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0頁、第307頁、本院卷第
37、48、52 、11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系爭同意書第 6條規定,引介被告丁○○跳槽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及被告丙○○、丁○○ 2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 2條保密義務,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被告芝程公司利益,從事不正競爭行為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13日返回原
告公司上班該段期間內,僅係留職停薪性質,原告與被告丙○○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引介被告丁○○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
依系爭同意書第 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若是,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系爭資料,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與被告芝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6年 7月1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該段期間係留職停薪,雙方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故被告丙○○再次返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丙○○雖未再次簽系爭同意書,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被告丙○○於「96年 9月間」,因懷孕身體不適,極度不適合在公司上班,因為她表現很優現,我們當時請她在苗栗老家休養,幫公司接聽客戶電話就好,當時都還有支付她薪水,一直到96年 9月底她打電話表示她婆婆希望她好好休養身體,「所以她自96年7月1日開始就沒有在公司任職了,勞健保也都退出了,一直到97年 2月13日丙○○才重新回公司任職」等語甚明,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偵查案件之100年7月28日詢問筆錄影本 1件在卷可稽(參原證16),核與被告所辯之第一次任職期間與離職原因之情相符,復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被告丙○○之勞保投保(含退保)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所辯96年7月1日第一次離職後至
97 年2月13日再次任職原告公司之該段期間,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該段期間僅係留職停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9年7月15日離職後,引介被告丁○○至被告芝程公司工作,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丙○○固於94年7月28日第一次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6條規定:「本人同意,在沃肯任職期間,以及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沃肯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工作,以避免干擾或打擊沃肯的業務或營運。」字樣(見他字卷第9頁),然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第一次離職後,2年內並未有何引介原告公司員工跳槽之行為。又被告丙○○於97年2月13 日重回原告公司任職時,亦未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被告丁○○於99年8月6日自原告離職後,於99年8月間任職被告芝程公司,縱認其係因被告丙○○引介而至被告芝程公司任職為真(假設語氣),被告丙○○亦係於自原告公司第一次離職之2年後之99年8月間所為,而非於其第一次離職後之2年內(及98年10月2日前)所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為營業秘密者,必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經查,被告丙○○、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行銷副理、國內銷售部門助理,固均於初次任職原告公司時簽立系爭同意書。然原告僅泛指該公司之「產品上游購入來源、原告客戶名單及客戶端聯絡窗口、原告公司給客戶之成價格之資訊及產品銷售計畫流程、廣告銷售策略/方式資料表」為其營業秘密,但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丙○○、丁○○2人受僱原告期間,原告確實擁有上述資料及其內容為何,復完全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公司之上開資料符合上述營業秘密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丙○○、丁○○2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 2人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將之用以與原告進行不正競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之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將之用以與原告進行不正競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況原告對被告丙○○、丁○○提出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聲請再議,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原告雖又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 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3頁)各1份附卷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 2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2人之僱用人即被告芝程公司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系爭資料,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洩漏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固約定:「本同意書所涵蓋之範圍,包括:業務資料、技術資料、非眾所周知的專門技術,以及本人為沃肯工作而發展或取得之資料。例如:但不限於,關於沃肯之組織、人事、財務、員工工作內容、員工薪資、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採購行銷、以及沃肯對於公司以外之人所負擔之保密義務之資料(茲統稱〞業務機密〞)。本人同意:a.只將業務機密使用於沃肯的工作上;b.善盡保管之責,並予以保密;c.在沃肯工作期間,對於業務機密的揭露以及其方式必須經公司許可,並且不會以任何方式洩漏給未經許可之人。」字樣(見原證
2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之存在,業如前述,則無法認為被告丙○○、丁○○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芝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42,360 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