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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被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恭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複代理人 張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查參加人臺灣板橋法院於原審既經准許參加,輔助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參加於本院之效力仍然存續,本院自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標的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826之7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27平方公尺、建物:同段建號215之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56平方公尺、同段建號215之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60平方公尺。因本院於查封時發現建物有增建部分,即於民國98年4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派員於98年5月6日會同本院人員測量增建部分之面積,被上訴人則指派測量員石志強到場測量。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予本院,該測量成果圖標示第一層增建部分(暫編建號701)占○○○區○○段成福小段312、826之7地號,面積共552.90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部分(暫編建號702)占○○○區○○段成福小段312、826之7地號,面積共

348.90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4月6日函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予本院,該測量成果圖標示第一層增建部分(暫編建號706)占○○○區○○段成福小段826之7地號,面積24.00平方公尺,第二層頂樓有增建(暫編建號707),占○○○區○○段成福小段312、826之7地號,面積共708.90平方公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以土地○○○區○○段成福小段826之7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27平方公尺、建物:①同段建號215之5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層面積156平方公尺②同段建號215之6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層面積360平方公尺③同段建號702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面積348.90平方公尺④同段建號706新北市○○區○○路○○○巷○○號一層面積24平方公尺⑤同段建號707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頂面積708.90平方公尺為拍賣標的,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標得上開不動產,經上訴人如期繳納價金後,於100年4月初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聲請本院點交不動產,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債務人對暫編建號702、702部分,以有「漏未測量」為由,要求本院發函被上訴人對建物重新測量,本院即發函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派員會同測量,當日由測量員石志強到場,針對上開拍賣建物範圍重新測量,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函送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二層更正後為面積729.30平方公尺,占○○○區○○段成福小段315之9、312、826之7地號、第二層頂樓更正後為面積1089.30平方公尺,占○○○區○○段成福小段315之9、312、826之7地號。上訴人考量本院會依重測後增加之面積再行估價、拍賣,上訴人不但無法早日取得不動產,亦無多餘資金可供再行參與投標「漏未測量部分」,上訴人鉅資購買廠房以圓擴廠計畫破滅,其貸款利息等相關支出成本增加,迫使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將拍賣價金退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先前為拍賣程序已支出461638元(包括銀行借款手續費、法拍屋代標費用、代書登記費用、銀行放款及存款利息費用等),上開損失均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石志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造成,石志強早已明知二樓增建部分有尚未測量之部分,其於第一次、第二次測量時均隱匿不說,利用上訴人無法進入拍賣標的物內部觀察之弱點,配合債務人完成故意侵權行為,一般人以肉眼即可知面積差距有230坪,石志強為專業測量人員不可能不知情,故可證明其係故意測量錯誤。石志強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46163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測量員石志強係依據法院執行人員指定勘測結果製作測量成果圖,石志強於99年2月11日稱「98年5月6日測量有誤,本件房屋1樓右側有外推增建,2樓增建部份面積不變,並增加二層頂的增建」,係指此次執行人員指定勘測結果與98年5月6日之內容不同,故98年5月6日測量有誤,石志強於99年2月11日亦係依執行人員指定之確實標示,製作測量成果圖。上訴人標得本件標的物後,於100年5月16日會同執行人員與債務人至現場履勘,債務人稱:「2樓及2樓頂(

702、707建號)有部份建物漏未測量,聲請重新測量」,本院執行處乃囑託被上訴人再就漏未測量部份會同測量,石志強亦係依據執行人員之指定勘測結果,再製作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石志強完全係依據執行人員指示,再為勘測未登記建物之範圍、面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上訴人欲向法院或法院指定之金融機構參與拍賣程序,即應備有資金參與投標,且拍賣程序並無強制參與投標人必須委任代理人進行投標,故上訴人為參與本件拍賣程序,向銀行借款融資所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以及委託代標公司代標支付服務費,或最後之移轉登記費用,均與被上訴人之測量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陳稱:執行人員係查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之標的,當然指上開房屋之全部,包含已登記及增建部分,執行人員不可能僅查封房屋之一部,而要求地政人員僅測量房屋之一部分。本件拍賣公告所標示之702、707建號建物面積,均係依照98年5月6日、99年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結果為記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實與參加人無涉等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標的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826之7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27平方公尺、建物:同段建號215之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56平方公尺、同段建號215之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60平方公尺。因本院於查封時發現建物有增建部分,即於民國98年4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派員於

98 年5月6日會同本院人員測量增建部分之面積,被上訴人則指派測量員石志強到場測量。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予本院,該測量成果圖標示第一層增建部分(暫編建號701)占○○○區○○段成福小段312、826之7地號,面積共552.90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部分(暫編建號

702 )占○○○區○○段成福小段312、826之7地號,面積共348.90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4月6日函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予本院,該測量成果圖標示第一層增建部分(暫編建號706)占○○○區○○段成福小段826之7地號,面積24.00平方公尺,第二層頂樓有增建(暫編建號707),占○○○區○○段成福小段312、826之7地號,面積共708.90平方公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以土地○○○區○○段成福小段826之7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27平方公尺、建物:①同段建號215之5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層面積156平方公尺②同段建號215之6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層面積360平方公尺③同段建號702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面積348.90平方公尺④同段建號706新北市○○區○○路○○○巷○○號一層面積24平方公尺⑤同段建號707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頂面積708.90平方公尺為拍賣標的,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00000000元標得上開不動產,經上訴人如期繳納價金後,於100年4月初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聲請本院點交不動產,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債務人對暫編建號702、702部分,以有「漏未測量」為由,要求本院發函被上訴人對建物重新測量,本院即發函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派員會同測量,當日由測量員石志強到場,針對上開拍賣建物範圍重新測量,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函送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二層更正後為面積729.30平方公尺,占○○○區○○段成福小段315之9、312、826 之7地號、第二層頂樓更正後為面積1089.30平方公尺,占○○○區○○段成福小段315之9、312、826之7地號。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將拍賣價金退還上訴人。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石志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石志強有侵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惟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之,自不能僅以測量有誤即指測量員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銀行借款手續費、銀行放款及存款利息費用等損失,係因上訴人己身資金不足而向銀行貸款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測量錯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測量結果錯誤並不當然發生上開費用,是上開費用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法拍屋代標費用部分,並非投標之必要費用,蓋一般民眾可以自己投標,並無限制非委由他人代標不可,上訴人不自己投標,而委由他人投標,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末就代書登記費用部分,亦同,上訴人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並非必須委由代書辦理,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測量員石志強有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而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測量錯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不具備國家賠償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