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衛鋒法定代理人 衛龍生法定代理人 管茁華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幼偉,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崇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害人劉○均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前,遭人自後方襲胸,被害人劉○均於100年3月3日下午看見原告進出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穿著打扮與昨日襲胸之人相仿,先向「全家便利商店」申請調閱監視畫面,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具書申訴,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陳鉦忠先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與被害人劉○均確認,致被害人劉○均對原告之長相、特徵均產生清楚印象後,再提供原告及其他被指認人等照片與被害人劉○均指認,只有原告名字係單名,其他被指認人之名字係二個字,明顯暗示誘導被害人錯誤指認原告為嫌疑人,有違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0日訂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被害人劉○均個人臆測猜想外,本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案發時在場襲胸,偵查佐陳鉦忠竟要求原告提出不在場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衛龍生於000年0月0日去電偵查佐陳鉦忠,表明確定提出不在場證明,另請教書面格式,更表示待完成書面後,必將之送交等語。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不待原告提出不在場證明,逕以100年4月1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177 739號移送書,將之全案函送鈞院少年法庭,甚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衛龍生已於100年4月11日親送不在場證明,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原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及未能清楚說明當日情形為由,再以100年4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21135號函文,裁定被害人劉○均對原告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成立,並函請新北市政府為後續處理(原證四),為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衛龍生向偵查佐陳鉦忠電話申訴,方知承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4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21135號函文者,為偵查佐黃琬婷,非偵查佐陳鉦忠。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年4月25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22879號函知原告略謂:「被害人對原告提出之申訴事件,因屬性別平等教育法,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全案移請教育部管轄」、「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本案當事人兩造係學生身份,故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非性騷擾防治法」、「本分局雖於100年4月18日裁定性騷擾申訴成立,然因案件管轄權為教育部而非警察機關,故本分局管轄錯誤,所裁定之申訴成立與否為無效之裁定,仍由所屬管轄單位依其權限獨立裁定之,特發此函更正之」,新莊分局已承認錯誤。因偵查佐陳鉦忠上揭違法指證程序,使被害人誤認犯罪嫌疑人為原告,又不待提出不在場證明而逕自移送鈞院少年法庭,致原告無端背負性騷擾罪嫌,名譽受有相當損害;又偵查佐黃琬婷漠視原告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其無權裁定被害人對原告之性騷擾申訴成立,竟裁定之,並函請新北市政府為後續處理,以致原告心生畏懼,有如白色恐怖,為努力洗刷冤屈,無心學校課業,功課明顯退步,雖鈞院少年法庭最後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01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及國立新莊高級中學性別教育委員會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害人劉○均有性騷擾之行為成立,但偵查佐陳鉦忠、偵查佐黃琬婷因錯誤作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損害之事實已經發生,無法挽回。
2偵查佐陳鉦忠、偵查佐黃琬婷為被告配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隊,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101年2月7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求賠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3月7日將之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偵查佐陳鉦忠、偵查佐黃琬婷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本件少年案件及性騷擾申訴案件,係被害人到警局報案,於
事發隔天再到現場查訪,在現場認出性騷擾行為人,要求警方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被害人指證錄影畫面之加害人後,再進行後續偵辦、指認程序,指認原告為加害人,警方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7、18、19、20條之規定以觀,司法警察僅為少年事件之報告、移送及請求處理之單位,而調查及審理之主體則為少年調查官及法官,故本件少年事件依法移送,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2被害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性騷擾申訴,警方接受申訴並調
查後,於100年4月18日發函原告告知「警方對該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復於100年4月25日發函原告告知「警方認定該性騷擾申訴事件,因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屬案件,全案移請教育部管轄」,此皆為警方對於適用法律之認知,並不生確定之效力,另有有權機關可再申訴,不生「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結果。
3原告未證明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原告精神受損與警
方之移送及通知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然提出成績單說明其成績退步,然學生成績退步之原因多端,實無法證明與警方之移送及通知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害人於報案之初先已認出嫌犯,才要求警方調閱超商監視
器錄影畫面加以調查。被害人更能明確說明嫌犯特徵,並依其記憶於六張提供照片中指認出原告為嫌犯,故本件被害人報案之初,就已認定嫌犯特徵,並非因在警局指認程序導致被害人誤認原告。
5新莊分局移送本件少年事件至少年法庭之移送書卷宗內,有
將原告所提之不在場聲明書,一併移送至少年法庭。即便原告有提出不在場聲明書,新莊分局仍應依法為移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新莊分局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移送少年法庭,程序並無不法。就少年事件,是由偵查佐陳鉦忠辦理。而警員黃琬婷於製作該4月18日函文之前,偵查佐陳鉦忠曾告知黃琬婷,該少年事件移送書已於100年4月11日完成,並將全案移送少年法庭。殊不知偵查佐陳鉦忠,因故未於4月11日將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少年法庭,而警員黃琬婷不知事後延後移送此事,始會於函文內仍記載:已於4月11日移送少年法庭之字句。因原告於製作調查筆錄中,就被害人之指證部分,均含糊交代,未能清楚說明當時情形及關於自己之不在場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陳述,故警員黃琬婷才會於性騷擾申訴程序之該4月18日之函文中為上述記載。至於原告後來另提出不在場聲明書給偵查佐陳鉦忠,警員黃琬婷並不知道,無從於該函文中表明此一事實。
6新莊分局警員黃琬婷雖因管轄權適用問題,而先後發出認定
性騷擾申訴成立及認定新莊分局無管轄權而另為更正之兩份函文,然該兩份函文均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之認定,並已即時更正。新莊分局依法必須將各函文通知相關當事人,並未將各函文散佈、告知不相關之人,實無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7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求賠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3月7日將之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偵查佐陳鉦忠、偵查佐黃琬婷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原告依同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於100年3月2日遭到一名背新莊高中書包及穿著新莊高中制服之男子自後襲胸,被害人於於隔日回到現場看到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出入,認為原告係對其襲胸之人,於100年3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向警方表示該監視器錄影影像之人為加害人,並陳述特徵為「身高180公分、體型瘦、中等身材、年16至19歲左右」,嗣於100年4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被害人到新莊分局偵查隊,由偵查佐陳鉦忠再次詢問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男子是否為性騷擾之加害人?」,經被害人確認,再由偵查佐陳鉦忠依據新莊高中提供之線索清查,提供六張涉嫌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指認編號6之人為加害人,警方再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此有本院100年少調字第501號卷可稽。
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0日訂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查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場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以指認。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陳鉦忠先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與被害人劉○均確認,致被害人劉○均對原告之長相、特徵均產生清楚印象後,再提供原告及其他被指認人等照片與被害人劉○均指認,只有原告名字係單名,其他被指認人之名字係二個字,明顯暗示誘導被害人錯誤指認原告為嫌疑人,有違前揭規定第(四)點等情。經查,被害人係先看到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出入,認為原告係對其襲胸之人,於100年3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向警方表示該監視器錄影影像之人為加害人,此指認經過並非如原告所稱「偵查佐陳鉦忠先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與被害人劉○均確認,致被害人劉○均對原告之長相、特徵均產生清楚印象後,再提供原告及其他被指認人等照片與被害人劉○均指認」,原告主張警方於指認前有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並不可採。又依前揭規定,並未限制警方不得以一人單名,其他五人二個字同列為被指認人,況被害人亦不知加害人之姓名,則被指認人名字係單名或二個字,對於被害人並無影響,自不能認警方有何暗示誘導之行為。
六、原告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不待原告提出不在場證明,逕以100年4月1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177739 號移送書,將之全案函送鈞院少年法庭,致原告無端背負性騷擾罪嫌,名譽受有相當損害等情,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於100年4月19日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移送少年法庭,有移送書附於前揭少年調查審理卷宗,並有原告所提之不在場證明一併移送少年法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偵查佐黃琬婷漠視原告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其無權裁定被害人對原告之性騷擾申訴成立,竟裁定之,並函請新北市政府為後續處理,有損原告名譽等情,經查,本件性騷擾案之被害人及加害人均為學生,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偵查佐黃琬婷認性騷擾成立,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函送新北市政府為後續處理,固有不當,惟所謂名譽權受損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但新莊分局函送新北市政府處理之公文,其發文對象為新北市政府及原告、被害人,不會有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此事,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八、綜上,原告主張偵查佐陳鉦忠、偵查佐黃琬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