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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黃瑞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以路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 年5 月29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新臺幣(下同)2,700,03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備位聲明,惟未經言詞辯論,隨即於101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起訴,故依法視同未起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國道2 號拓寬工程,需用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等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5 月7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位於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而依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所核列之清冊彙整,原告上開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其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為1,151,735 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為1,548, 302元),原告98年12月17日接獲被告函文命原告應於98年12月22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如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將無法發放上開2,700,037 元。惟原告業於98年12月23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載明願於98年12月30日前騰空拆除,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之物件,全部委託一正起重搬家公司遷移至新址,原告全戶人口亦於同日遷入新址居住,而系爭建物鐵窗12個,則係委託郭明光98年12月28日拆除完畢,原告已遵守切結書約定期限騰空遷移,被告應依據96年6 月22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動派員前往勘查、驗收,詎被告竟稱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將人、物搬離而阻撓拆除,並將98年12月23日勘查系爭建物照片,變造為98年12月31日勘查照片,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2,700,037 元,希冀免其補償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嗣被告在未注意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 日提存照價收買系爭建物價金之次日起60日內,有無取得經法院裁定准予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30 條 規定,於99年1 月6 日假借公權力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是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 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闢建國道2 號拓寬工程,將原告所有房屋拆除,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及提供給付或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利益,已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前述興辦國道2 號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即拆除房屋),係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其行為原係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及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被告為徵收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拒絕發放原編列作為補償原告所有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1,151,735 元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1,548,302 元,合計2,700,037 元,顯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又侵害財產權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亦可能發生,因系爭建物為原告辛苦所興建,有情感上之特殊關係,執行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先行補償即命原告騰空房屋並予以拆除,顯係侵害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就物之損害予以賠償,不足以彌補精神上損失,依法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於法亦非無據。況上開情事經自由時報予以報導,讓親朋好友認為原告無理取鬧,其名譽權遭受到莫大之侵害,原告依法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應為法之所許。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認房屋被拆除,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惟此乃個案見解,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應於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類推適用。本件原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徵收,並編有建物救濟金,卻拒不發給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至救濟金補償費領取完竣時終止,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待履行上開程序,即命原告將房屋騰空,並隨時由被告予以強制拆除,令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縮短,因此原告之權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拆除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而受到侵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建物救濟金1,151,735 元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1,548,30

2元,於法應予准許,況與原告房屋毗鄰之被徵收戶錢玉萍(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陳明典(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等2 人均僅將其所有之房屋騰空,其餘並未拆除,被告即發放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且渠等之房屋迄至原告之房屋被拆除前均尚未拆除,何以厚此薄彼?㈣再者,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損

害賠償調解,並於99年3 月25日向被告聲請核發前述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被告於99年

4 月15日予以否准,原告乃於101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同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3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於其簽立切結書所載期限,騰空系爭建物,使系爭建

物符合自動拆遷及請領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之標準,是被告及所屬公務員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洵屬合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000,037 元,顯無理由:

⒈被告拓建工程處於98年12月17日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原告應於98年12月22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然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完成自行拆遷作業,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至現場辦理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拆除作業時,因原告陳情抗爭並現場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同年月30日前騰空拆除。是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應於98年12月30日前使系爭建物符合自行拆遷標準,方符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之資格,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已委託一正起重搬家公司於98年12月26日將系爭

建物之物件全部遷移,並委託訴外人郭明光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建物12個鐵窗拆除完畢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原告及證人何清權所為陳述及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蓋一正起重搬家公司估價單所示搬遷物品,並無系爭建物鐵窗及鐵門,況郭明光所出具之拆除證明書亦無鐵門之拆除。且由原告所稱於98年12月31日所拍攝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仍有數面鐵窗未拆除,是均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應遷移之物件已於98年12月30日前全部騰空遷移之事實。實則,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執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系爭建物未達自行拆除標準,且原告及其友人亦於現場阻撓被告執行;被告復於98年12月31日現勘系爭建物,確認系爭建物未符合自行拆遷標準,當日原告亦在現場,試圖阻撓被告現勘。另觀諸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執行系爭建物拆遷行為,原告及其夫留滯屋內,且屋內尚有部分大型家具未搬離,足徵系爭建物未騰空,且鐵窗及鐵門未全數拆除,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另觀諸原告遲至99年1 月4 日尚以陳情書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暫停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作業,足徵原告於未自行拆遷,否則何來陳情暫停行政執行之實益,故原告辯稱已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云云,並非屬實。⒊原告既未於期限內騰空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達到得任由被

告拆除之狀態,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 項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及被告86年9 月4 日路86字第13790 號函,被告未核發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及進行拆除系爭建物等行為,自屬合法,要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而原告自始僅空言主張被告公務員變造照片,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等事,要求被告應賠償3,000,037 元,惟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及要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不論係拆除系爭建物,抑或否准原告未符自動拆遷獎助(勵)金申請等行為,被告均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⒋又本件徵收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待原告領取,是依同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視同補償完竣,原告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自補償完竣時終止。至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係屬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核與土地法第235 條所規範之客體無關。

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臺中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21 號判決明揭:「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指合法建築)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另「按所謂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乃需用土地人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遷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另同院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同其意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非合法建築物非屬法定徵收範圍;對於該類建築物所核發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亦非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範客體。換言之,一旦徵收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補償完竣,不論原告是否已領取本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完竣時業已終止,被告自有權進行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遑論原告對系爭建物根本不符合請領上開救濟金及獎助(勵)金之資格。爰此,原告引據土地法第23

5 條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仍有所有權,被告未發放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前,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實屬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⒌再原告主張與系爭建物比鄰之訴外人錢玉萍及陳明典等2 人

分別所有之房屋僅將室內騰空,其餘並未拆除,即得領取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且拆除日期亦晚於系爭建物之執行時點云云。然原告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況依證人方水連之證詞及原告檢附之交通部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訴外人錢玉萍及陳明典早已將渠等所有建物騰空並卸下門窗,使該等建物符合請領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之資格,參以本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之目的,乃需用土地人為獎勵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遷,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是被告本得依工程進度、要徑影響及被徵收建物之結構安全等個案情形,訂定拆除期限。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錢玉萍及陳明典等2 人所有之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工程進度影響不同,系爭建物坐落用地,已影響承包商安排施工期程,為免延宕工程,被告依個案情形,排定拆除期限,自屬合法。尤以,被告多次展延系爭建物拆除期限,原告猶未拆除系爭建物門窗及騰空屋內物件,實已造成社會資源之不當分配,包括加派警力維持現場秩序、承包商支出之人員及機具等無謂動員成本,倘於如此情況下,仍許原告請領本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對於於期限內拆除建物、符合自動拆遷獎助(勵)金請領資格之拆遷戶而言,並非事理之平,始有悖於公平原則。

⒍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且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知,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

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見原告依98年12月23日提出切結書上所約定期限98年12月30日前自動將屋內人、物騰空遷移完畢,被告即變為「不同意給付」,希圖免補償責任,嗣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假借公權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企圖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全部執行拆除完畢,是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101 年1 月6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原告101 年1 月6 日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實際達到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9 日、101 年1 月10日,則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復以曾於99年1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提起民事調解聲請,並於同年3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儘速發放伊應受領之建物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勵)金為由,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所指上開民事調解聲請案件前經承審法院移付調解後,因兩造認知落差甚鉅,業已於99年1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可證。基此,原告固稱伊曾於99年1月25日聲請調解,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於請求權人聲請調解而後調解不成立時,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前開案件既經兩造調解不成立,則本件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效力,而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自屬無稽。再查,原告復以渠曾於99年3 月25日提出申請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儘速發放建物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並經被告以99年4月15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然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若請求權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是縱原告99年3 月25日申請書已達請求意思表示,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致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罹於2 年消滅時效。綜上,原告據以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亦屬無稽。

㈢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㈠被告為興辦國道2 號拓寬工程八德市路段非都市土地工程,

需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等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5 月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位於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此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籍證明書、內政部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㈡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98年

6 月8 、9 、10、11日上午9 時30分至12時、下午1 時起至

2 時30分假桃園縣○○地00000000道0 號拓寬工程新增用地範圍內(H52 、H61 標八德市都市計畫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依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所核列之清冊彙整,原告上開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其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為1,151,

735 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為1,548,302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上開函文、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所核列清冊彙整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2-84 頁)。

㈢原告接奉98年12月17日被告拓建工程處以拓德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命原告應於98年12月22日前自行拆遷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 號),如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時,被告依規定將無法發放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其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為1,151,735 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為1,548,302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上開函文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㈣原告未依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拓建工程處98年12月17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8年12月22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被告拓建工程處乃於98年12月23日辦理行政執行拆除作業,經原告陳情抗爭並現場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98年12月30日前騰空拆除,此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㈤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執行拆除原告系爭建物完畢,業據被告

提出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參見本院卷二第8-11頁、22頁)。

㈥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前述建物非合法部分救

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被告於99年4 月15日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於99年9 月28日提起訴願,交通部於99年12月23日以交訴字第0000 000000 號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確定,此業據原告提出99年3 月25日申請書、被告之上開函文、交通部再審決定書(再審不受理)、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暨送達回證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6-192 、66-70 、224-247 頁)。

㈦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調解,因兩造認知落差甚鉅,已於99年1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該請求書於101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同年3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嗣經撤回起訴)、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調解單、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送達回證、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暨送達回證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39頁、138 頁、第19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000,037 元,有無理由?㈡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000,037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徵收,並編有建物救

濟金,卻拒不發給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至救濟金補償費領取完竣時終止,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待履行上開程序,即命原告將房屋騰空,並經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予以強制拆除完畢,令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縮短,因此原告之權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拆除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而受到侵害甚明云云。

㈡查原告因本件土地徵收經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發放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共3,086,385 元(包括地價〈含4 成〉532,

95 2元、建物補償費〈合法〉1,507,262 元、人口搬遷費130, 000元、農林作物補償費2,735 元、第1 次複估建物補償費〈合法〉764,655 元、第3 次複估建物補償費148,781元〈合法〉),另經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核列建物救濟金〈非合法〉共1,151,735 元(包括建物救濟金〈非合法〉910,

501 元、第1 次複估建物救濟金〈非合法〉119,223 元、第

3 次複估建物救濟金〈非合法〉122,011 元)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1,548,302 元(拆除獎助金〈合法〉749,

133 元、拆遷獎勵金〈非合法〉271,077 元、第1 次複估拆除獎助金〈合法〉382,330 元、第1 次複估拆遷獎勵金〈非合法〉35,766元、第3 次複估拆除獎助金〈合法〉73,392元、第3 次複估拆遷獎勵金〈非合法〉36,604元),合計2,700,03 7元,而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未領取之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待原告領取,而被告所核列之建物救濟金〈非合法〉共1,151,735 元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1,548,30

2 元,合計2,700,037 元,則因被告認原告並不符合自動拆遷之要件,而未予核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99年1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本院卷二第99頁)。

㈢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 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34條之規定自明,是徵收補償之法定範圍並不包括非合法建物部分及自動拆遷獎助(勵)金,則本件被告所核列之建物救濟金〈非合法〉共1,151,735 元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1,548,302 元,合計2,700,037 元,自非屬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應受之補償費」之範圍內。

㈣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開「應受之補償費」,因原告受領遲延,業經桃園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存入戶專戶保管,並已通知原告領取,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視同補償完竣,原告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自補償完竣時即告終止,且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非合法部分),依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得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之。

㈤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補償

完竣時,既已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

99 年1月6 日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要難謂係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原告究否符合於98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遷之標準,暨被告應否發放建物救濟金〈非合法〉共1,151,735 元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1,548,302 元,合計2, 700,037元一節,核屬行政處分裁量權之範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此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縱原告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

2 年短期時效期間?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闢建國道2 號拓寬工程,將原告系爭建物拆除,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4頁)。則原告既知悉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拆除系爭建物,是應自該日起計算2 年之時效期間。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而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101年1 月6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101 年1 月6 日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係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101 年1 月10日始送達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其縱於101 年3 月5 日遞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顯已逾上述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原告前雖於99年1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惟業已於99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參諸民法第133 條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告雖於99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前述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共2,700,037 元,經被告於99年4 月15日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後,原告於99年9 月28日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於99年12月23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確定,惟該案係屬行政爭訟程序,難認係已為本案請求,自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其意思表示既係於101 年1 月9 日始到達被告,顯已逾上述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縱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