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瑞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叁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