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就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39500元」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