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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江劍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蒼怡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中二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所屬員警

卻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致自由時報記者報導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槍毒新聞,並藉由網路之傳播,致原告於經查發表言論與推廣自編函授教材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遭百餘網友據以對原告發表大量侮辱誹謗與妨害信用,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商譽,若以和解金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0萬元計算,乘以112 位網友,原告所受損害約介336 萬元至3,360 萬元間,即使以每人1 萬元計算,原告損害額亦達112 萬元,是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應為合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自由時報記者堅稱資訊來源為警方,倘被告嚴守偵查不公開

原則,未透露原告個資於自由時報記者,記者又何能憑空想像而撰擬原告姓名之不實報導。

⑵被告明知逮捕嫌犯後,首應確認身分,竟於指紋送檢未果前

,率然對外公布消息,造成媒體刊登不實、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之新聞,此乃職務上嚴重之缺失行為,難謂無過失。

⑶被告於獲知指紋結果非嫌犯當時所供稱之人時,應即通知媒

體更正刪除,惟被告卻未通知更正,致網友根據該不實新聞對原告大肆攻擊,難認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過程中,均遵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程序

要件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發布新聞稿亦對嫌犯及相關當事人之個資,採取適當之掩蔽,並未提供足資辨識嫌犯真實身份之資訊,一般不特定民眾尚無從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員警發布之訊息辨識所指嫌犯即為原告,此有被告就本事件發布之新聞稿可稽,自難認已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原告所提自由時報之報導非公文書,被告復否認有原告所指

將有關嫌犯之具體個人資料告知媒體之情,且參前開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與被告發布之新聞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所屬員警並未告知自由時報或其他任何媒體記者有關嫌犯之具體個人資料,原告所指該則報導之內容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與被告無涉,自難徒憑原告所提媒體之報導,而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請求之依據為何?是其遽爾請求賠償100萬元,於法自無足採。

㈣被告所屬員警於99年9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0號2 樓,當場查獲訴外人徐富龍與另一名男姓嫌犯,該男性嫌犯未攜帶身分證或其他足資區別其身分之證件,經警詢問,其自稱「甲○○」,並對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均對答如流,經詢問其刑案資料,該名男性嫌犯答稱曾涉及藝人女F4恐嚇案,並詳述該恐嚇案之案發時地及犯罪手法,經調閱「甲○○」之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刑事系統刑案紀錄,並上網搜尋藝人女F4恐嚇案之相關新聞資料,確認該名男性嫌犯之陳述均正確無誤。被告確實查證核對該名男性嫌犯陳述,況徐富龍亦附和指述該名男性嫌犯為「甲○○」,初步判斷該名男性嫌犯為「甲○○」,惟因無身分證件可供核對查證,被告所屬員警依例採集其指紋制作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以確認犯嫌確實身分,又因本案非屬重大刑案或依賴指紋追查嫌犯,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約須一個月時間,但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24小時之限制,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揭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之意旨,被告據此先以「甲○○」之姓名將嫌犯移送檢方偵辦,嗣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5日回函表示指紋比對後確認該名男性嫌犯為訴外人江秉勳,被告始確知其真實身分,並著手偵辦其冒名「甲○○」之犯行,是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所屬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9 月13日晚上8 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當場查獲訴外人徐富龍及自稱「甲○○」之人持有公告查禁之管制槍械,並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詢問後以渠二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甲○○」、徐富龍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該自稱「甲○○」之人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江秉勳所冒名應訊,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查獲時採集其指紋制作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後,才確認江秉勳之真實身分,江秉勳嗣因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接續冒用「甲○○」之名應訊及簽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拆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公開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致自由時報製作對原告名譽造成傷害之不實槍毒新聞,藉由網際網路之傳播,致其於批踢踢實業網站,遭百餘網友大量侮辱誹謗與妨害信用,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明知逮捕嫌犯後,首應確認身分,竟於指紋送檢未果前,率然對外公布消息,並於獲知指紋結果非嫌犯當時所供稱之人時,未即通知媒體更正刪除,致網友根據該不實新聞對原告大肆攻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所發布新聞稿對嫌犯及相關當事人之個資已採取適當之掩蔽,並未提供足資辨識嫌犯真實實身份之資訊,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與被告發佈之新聞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所屬員警均未告知自由時報或其他任何媒體記者有關嫌犯之具體個人資料,而該自稱「甲○○」之人,對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刑案資料均對答如流,被告已確實查證核對該名男性嫌犯陳述,且另名查獲嫌犯徐富龍亦附和指述該名男性嫌犯為「甲○○」,被告所屬員警依例採集其指紋制作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以確認犯嫌確實身分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對查獲之前開刑事案件所為相關資訊公開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⑵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刊載原告涉嫌槍毒之報導是否由被告所發布予新聞媒體,⑶被告於獲知指紋結果非嫌犯當時所供稱之人時,有無通知媒體更正刪除之義務。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前項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解釋上亦應認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前開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除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上開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外,必須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要旨可參)。㈣查,被告於查獲前開刑事案件後有以新聞稿對外發布相關資

訊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中和二分局查獲改造手槍」新聞參考資料在卷為憑,惟按警察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併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認有必要時,得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適度發布新聞,此有卷附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1 、3 款規定可參,是被告對前開查獲自稱「甲○○」之人非法持有管制槍械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適度發布:「中和二分局偵查隊隊日前接獲線報指稱臺北市○○區○○路六段一帶,有江姓男子疑似擁槍自重....案經多日查訪得知疑犯江姓男子(63年次)染有吸食安非也命惡習,平日並擁槍自重... 並疑似有販毒情事,昨(13)日見時機成熟,檢具相關不法事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立即調派警力前往查緝,順利查獲改造手槍1 支、安非他命毒品及江姓男子與徐姓男子(65年次)等2 人,依法帶回偵辦。經查江姓男子為政大外文系肄業,平日無業並染有吸食母品惡習,為防購買毒品時遭受黑吃黑情事,而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買改造掌心雷手槍防身,日前亦因與藝人女F4網路誹謗案為高雄警方攻捕送辦。... 」等內容之新聞,尚難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不法。至被告於新聞稿內所揭露之涉案人「江姓男子」資料,雖係由原告之弟江秉勳以原告之個人資料冒名應訊,惟被告既核對原告個人資料無誤,且經同案另名嫌犯徐富龍指認為「甲○○」之人,有渠二人調查筆錄附卷佐稽,自難認被告對查獲前開刑事案件之新聞發布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㈤次查,原告所提自由時報於99年9 月14日晚上22時05分於網

路上所刊登「日文教師:涉槍、毒被補」之新聞報導,固記載「檢警今於臺北市查獲男子甲○○涉嫌持有一把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安非他命毒品,警一併逮捕徐性毒友;此外,警方另查出,江嫌95年底因不滿『物化女性』,涉嫌恐嚇女F4椰奶廣告業主被捕。中和第二警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說,日前刑四小組接獲線報,指北市○○區○○路6 段一帶,男子甲○○疑涉及販毒,為避免遭黑吃黑,擁槍自重,14日凌晨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出動10餘警方查緝。... 曾因不滿女F4 廣告恐嚇業主落網,警方調查,政治大學肄業、曾任日文講師的甲○○... 」等內容,而與被告前開發布之新聞稿內容有部分情節相同之處,惟依證人即撰發該新聞之記者乙○○到庭所證稱:(問:提示自由時報網路上的新聞報導,是否你所報導?)時間比較久了,我看日期,這份報導是我採訪的,在披露在本報的網路新聞上,即時新聞及隔天的紙本新聞都是我來撰發。(問:這篇報導的內容,是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所提供?)時間久遠,由於原告也有向本社求償,我有回去找看是否有中和分局當初發布的新聞稿,但是沒有辦法找到,所以我無法確定當時中和分局有無提供資料。當時個人負責中和第二分局的採訪,每日都會到責任所屬的警政單位來瞭解有無可撰發的新聞事件,當天九月十四日,我到中和第二分局的時候,就發現他們有帶回一名或二名嫌犯,原本不以為意,其中一名男子在與警方談話時,就自稱他就是曾恐嚇女F四的當事人,後來我就上網搜尋,加上向警方查證,當時就認定這名嫌犯是自稱原告甲○○的男子,我就撰發相關新聞。(問:為何警方偵訊記者可以聽到?)記者採訪當然基於讀者知的權利,再者,由於媒體負責相關警政單位,有換證進入分局或有告知值班人員情況下進入分局,在偵訊嫌犯時,是在偵查隊的留置區,個人剛好在那邊泡茶就聽到,而且當時好像非偵訊,是警方跟嫌犯在溝通。(問:偵查隊的辦公室是否屬於開放式的?)是的,是壹個大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刊載原告涉嫌槍毒之相關內容乃係由證人根據其於警局採訪時之現場見聞,佐以網路資料而自行撰發報導,原告主張該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之資訊來源係由被告所揭露,並無可採。

㈥末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獲知指紋結果非嫌犯當時所供稱

之人時,應通知媒體更正,卻未通知更正乙節,揭諸前開條文說明,原告對被告關於刑事案件之發布新聞,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發布新聞亦非屬法律所規定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是被告於確認涉案人身分後未通知媒體更正刪除,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