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林顯欽原 告 邱孋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被告,嗣以有所誤載為由,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被告(下稱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並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訴訟(參卷第66、9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7 月19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地檢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已於101 年8 月15日函覆拒絕理賠,被告桃園地檢署對於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則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刑賠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8 至10、28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9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訴外人高文義於96年7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巷口工寮鐵皮屋與人聚賭,因認賭客即訴外人林文正與鄭光輝、陳春益、郭國賢、黃俊明、潘雨岑、王惠玲等

7 人有疑似詐賭情事,乃心生不滿而通知多名共犯到場與之談判,指控上開賭客林文正等人詐賭而不得離去,並於翌日(即26日)凌晨1 時餘許,共同以數十人之人海優勢暗示恐嚇林文正等人不得離去,須籌措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解決,造成林文正等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渠等亦因懼怕無從離去,紛向親友籌錢。其中,賭客陳春益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將80萬元匯入高文義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賭客林文正與女友潘雨岑除交出現金6 萬8 千元外,另再請友人即原告甲○○將85萬元匯入高文義上開帳戶內,原告甲○○於該日下午1 時許如數匯款。嗣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7 月26日查獲涉嫌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之高文義等人,並扣押高文義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1 本,及現金80萬元。而高文義於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親友所匯入,該金額應屬高文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得扣押之物,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所定,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然嗣原告二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高文義返還上開85萬元及80萬元,該院於審理時提示高文義之聯邦銀行存摺記錄後,原告始知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即破案當日竟怠於通知銀行將高文義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使其於同年月30日將該帳戶內之金錢領取一空,致原告僅能就查扣之現金80萬元,與其他被害人均分,難以完全受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 、4 、5 條之規定,可知上開辦法已訂定偵查機關扣押帳戶之流程,然本件被告卻未依該流程處理。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雖抗辯稱其依「利用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無從將高文義之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云云,惟上開「利用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與本案並無關聯,然依上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確係可將高文義之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再者,被告桃園地檢署雖稱高文義等人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予以扣押之必要,惟高文義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親友所匯入,該金額應屬高文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至少係可為證據之物,足以證明高文義確有恐嚇之事實,否則被告桃園地檢署大可將高文義已領出之80萬現金予以發還,為何仍列為贓款並予以扣押,可見其亦認高文義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為扣押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扣押;且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權限,而其目的亦有保護被害人財產等法益,此觀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物包括犯罪所生之物即可證之。然被告機關卻未通知銀行將高文義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為方便行事,僅就所提領之80萬現金予以扣押,其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已至為明顯。是以,如被告及時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則原告自可將所匯之款項如數取回,而非僅能就扣押之80萬現金取償。㈢本件原告甲○○已就85萬元之損害金額領取31萬元,另原告

乙○○就80萬元之損害金額中之112,500 元部分,已與高文義達成和解,原告甲○○就其餘54萬元、原告乙○○就其餘之68萬7500元,係因被告等人怠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高文義之帳戶,使其提領一空,致原告無法完全取償。原告無法完全取償部分,顯係被告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及68萬7500元。

㈣又本件事實雖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惟原告等卻於100 年10

月21日方知被告等機關未及時扣押高文義之帳戶,致其提領一空受有損害之事實,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訴字第65

9 號民事卷第62頁自明,故原告等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19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警察大隊之答辯意旨: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有關公務員消極不作為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應執行之職務而不作為或怠於執行,且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與公務員之不作為或怠於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凍結第三人高文義之帳戶,惟該辦法乃政府金融監理單位對各銀行所為之行政規定,是針對當銀行發現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時,各銀行應採取之作為所為之規定,更未見有任何規範被告警察機關應負有任何作為義務之規定,故上開辦法並非對警察機關所為之規範,被告並不受其拘束,亦無依該辦法即生有應作為之義務。

㈡次者,內政部警政署96年6 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修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之規定,其中可適用之相關犯罪態樣定義為:「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案件處理範圍係:「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且並需經查證屬實後,確認屬上述該執行規定之案件處理範圍」,警方始可啟動警示帳戶聯防機製作業。而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7 月26日查獲涉嫌高文義等嫌犯共37人,查扣物品包含高文義所有前開銀行存摺1 本及贖金80萬元等證物,全案於同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就上開案件,被告所屬員警執行搜索、逮捕及移送等偵查作為,均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式要件,並連同查扣之扣押物品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又該案件非屬上揭「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所定之犯罪態樣及案件處理範圍,故警察機關無從將查扣之存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即便被告將查扣之存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相關銀行是否會凍結查扣銀行帳戶,亦屬相關銀行之權責,而非屬警察權責。

㈢且原告是否對高文義確有該民事請求權存在,並未經確認,

即便原告對高文義確有該民事請求權,然原告已於100 年7月8 日與高文義達成和解,受償部分金額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即其對高文義已無任何民事請求權存在,則何來另從高文義帳戶內請求受償之權?故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存在。退萬步言,則若原告等果有受財產上之損害,亦係因96年7 月26日相關犯嫌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啟動警示帳戶聯防機製作業,並無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是原告知其財產受有損害時起,迄101 年7 月1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2 年,是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地檢署之答辯意旨:㈠本件係訴外人高文義認為賭客陳春益等人詐賭而要求賭客賠

償500 萬元,此無論訴外人高文義與賭客陳春益之協議賠償是否有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訴外人高文義於本件所受得之利益均來自於賭客陳春益等人與其之協議。原告甲○○、乙○○因訴外人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之請求下而匯款至高文義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是原告甲○○、乙○○匯款予訴外人高文義,乃基於原告二人與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之合意,惟該合意究係基於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非桃園地檢署得以斟酌。是訴外人高文義固因上開恐嚇案件中所受有利益,惟該財產權受損害者應係訴外人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人,並非原告二人,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係規定「得扣押」,是承辦檢

察官於偵辦案件時,依其實際偵辦案件情形,有權裁量是否得予以扣押。再者,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訴外人高文義、趙哲明係出於訴外人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人詐賭而認與渠等間具有債務關係,而要求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還款,訴外人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始請求原告甲○○、乙○○匯款至高文義上揭帳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然高文義對林文正等人催索款項,乃基於渠等積欠賭債,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高文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手段雖有不法,尚難認高文義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關於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扣押財產犯罪之財產所得之必要,核與被告桃園地檢署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相符,因此未扣押原告甲○○、乙○○所匯上揭款項,其裁量難認有何疏失。況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審理後,變更法條而判決高文義、趙哲明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益證上揭案件與財產犯罪無涉,本署檢察官未裁量扣押上揭款項,並非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此外,本案於98年1 月12日即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於

98年10月15日判決,當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將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證據,原告等人應已知悉此情,且其於起訴後即可閱卷查知,故原告等人應於98年即知受有損害,其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高文義於96年7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工寮鐵皮屋與人聚賭,因認賭客即訴外人林文正與鄭光輝、陳春益、郭國賢、黃俊明、潘雨岑、王惠玲等

7 人有疑似詐賭情事,乃心生不滿而通知多名年籍不祥之共犯到場與之談判,指控上開賭客林文正等人詐賭而不得離去,並於翌日(即26日)凌晨1 時餘許,共同以數十人之人海優勢暗示恐嚇林文正等人不得離去,須籌措500 萬元解決,造成林文正等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使渠等亦因懼怕而無從離去,紛向親友籌錢。其中,其中賭客陳春益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將30萬元匯入高文義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賭客林文正與女友潘雨岑除交出現金6 萬8 千元外,另再請友人即原告甲○○將85萬元匯入高文義上開帳戶內。嗣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高文義系爭聯邦帳戶之存摺1 本及已領出之現金80萬元等物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以高文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4 月、6 月,應執行9月並得易罰金而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分別提出匯款單、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刑事案件移送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為佐(卷第11至13、34至36、51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中,未將訴外人高文義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錢扣押,使犯罪人高文義得以提領一空,致原告無法完全受償,已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㈢原告等人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見卷第100 頁)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然其係於101

年7 月18日、19日始具狀向被告二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因而本件被告二機關均為時效之抗辯。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是以,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二機關怠於將訴外人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予以扣押、凍結,因而受損害等語,則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該損害係由於被告二機關未將高文義之系爭帳戶予以扣押時起算,先予敘明。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00 年4 月間向訴外人高文義訴請

損害賠償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示其向聯邦銀行查詢存款餘額之回覆後,始於100 年10月21日方知被告等機關未及時扣押高文義之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損害賠償卷宗,經核閱該卷宗資料,可知原告乙○○與訴外人林世昌對高文義、趙哲明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因該案當事人當庭請求法院查詢高文義遭桃園地檢署扣押款項之餘額後,該案承辦法官乃查得原告甲○○於同法院另案對高文義所提之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已曾經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發函向桃園地檢署詢問:「㈠該案(妨害自由刑事案)是否有扣押被告高文義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若有,原因為何?㈡有否原告甲○○聲請將被告高文義之聯邦銀行之帳戶所扣押之金額返還之記錄?㈢承辦之該案對於被告高文義之扣押款尚餘若干?內容為何?(即係扣押現金或帳戶或以何形式扣押)?」,暨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向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查詢訴外人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6 月22日桃檢朝99執26字第051816號函覆表示略以:本案於案發時,於員警查獲高文義時,確實有提領現金80萬元交員警,原告甲○○曾具狀要求就前項扣案款項予以發還(100 年度執聲他字第685 號)等語;另聯邦銀行則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表示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375 元等語;嗣於100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乙○○乃與訴外人高文義、趙哲明達成和解,同意將桃園地檢署因9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扣押所發還予高文義之金錢,讓與原告乙○○與訴外人林世昌,渠等二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第54、56至62、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函文、覆函、和解筆錄)。基上可知,原告甲○○、乙○○於100 年間對訴外人高文義提起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時,對於被告等機關曾否扣押高文義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何等情,應尚未完全知悉,始會要求該法院予以查詢。

⒊再者,本院另經核閱98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刑事案件卷宗(

含桃園地檢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偵查卷),亦未發現該案承辦檢察官、法官曾經查詢並向原告甲○○、乙○○表示或提示訴外人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未曾遭扣押且已無餘額之事實暨相關書證。是原告主張渠等係於100 年間提起民事請求時,始知被告二機關並未將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以扣押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乙節,非不可採。

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等人既係於100 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事件時,始知悉被告機關未將訴外人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為扣押、凍結,且該帳戶已無餘額,渠等無從取得高文義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受償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事實,則其於101 年7 月18日、19日分別向被告二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2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㈡被告機關均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桃園地檢署係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執行追訴職務之機關,所屬檢察官依法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係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保全證據、遂行訴追目的而執行職務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即須以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未按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押訴外人高文義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因未先據證明被告桃園地檢署所屬有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系爭追訴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檢署就此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司法院解釋釋字第469 號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乃係為保全證據、執行刑罰目的而設,是承辦案件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依其實際案件情形,自有權裁量是否得予以扣押,並非一經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承辦檢察官即負有應予扣押之作為義務甚明。再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等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其藉賭債為理由,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被告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亦無從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查,本件訴外人高文義於上開時、地,因認賭客陳春益、林文正、潘雨岑等人有詐賭之嫌,要求渠等需與其他賭客賠償500 萬元始得離去,造成賭客陳春益、林文正、潘雨岑等人心生畏懼無從離去,紛向親友即原告等人籌錢,原告因而按渠等指示匯款至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此業於前述甚詳,則被告桃園地檢署偵辦上開96年度少連偵99號妨害自由案件案件時,認訴外人高文義所為之犯行,並非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亦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對高文義等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因判斷被告高文義既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關於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無扣押屬財產犯罪之財產所得之必要,因而未予將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列為警示帳戶而為扣押,其之裁量難認有何疏失。況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受理後,雖變更法條而判決高文義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然於判決書之論罪科刑欄內亦仍明確記載「按賭博為自然債務,高文義及趙哲明挾持被害人林文正、黃俊明、郭國賢、陳春益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先予敘明。」等語(卷第55頁反面),亦徵本案並非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自無扣押系爭帳戶並凍結帳戶內款項之必要。

⒊且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條之3 定有明文。足見原告或訴外人等人如欲保全證據,亦應依前開規定,以書狀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然原告亦未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聲請,則原告以被告二機關未將系爭帳戶予以扣押,導致高文義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容有誤解。

⒋原告固再援引「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管理辦法」第3 、4 、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機關負有通報銀行將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義務等語。惟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該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參諸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3 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及上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各條項規定,該辦法乃政府金融監理單位在規範銀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暫停帳戶作業之程序,而非在規範警察或偵查機關,核與警察、偵查機關之作為無關,被告機關並無依上開辦法負有應予扣押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作為義務。原告前開主張,實顯無據。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 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之規定,於「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警察機關始應啟動警示帳戶聯防機製作業,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而查,本件訴外人高文義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既非屬利用金融人頭戶犯罪之類型,是被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尚無依據上開執行規定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通報金融機構將列為警示之義務。此外,原告復無再提出被告二機關於案發後負有將訴外人高文義系爭帳戶予以扣押、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並啟動帳戶聯防機制等之作為義務,是其主張被告二機關有怠於執行執行之情事,顯非可取。⒌執此,被告桃園地檢署所署承辦檢察官於偵辦系爭刑事案件

時,對於應否扣押訴外人高文義系爭帳戶,法律已賦予其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其裁量訴外人高文義所犯非屬侵害財產法益罪名,故未將系爭帳戶予以扣押,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執行之行為。此外,本件已查無被告二機關負有應將系爭帳戶予以扣押、凍結或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被告桃園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殊有未恰。

㈢本件原告難認受有損害,且渠等未能全額受償一事亦與被告是否扣押高文義之系爭帳戶間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機關因未將訴外人高文義系爭聯邦

銀行帳戶予以扣押或凍結,遭高文義將存款提領一空,並致原告事後向高文義為請求時,原告甲○○僅取得85萬元之31萬元,尚餘54萬元未能獲得清償,另原告乙○○則僅就80萬元中之11萬2500元部分與高文義達成和解,其餘68萬7500元無法完全取償等語。然查,原告乙○○實際上僅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考(卷第11頁),至其餘50萬元部分乃係訴外人林世昌所匯,先予敘明;又原告乙○○與訴外人林世昌前共同對訴外人高文義、趙哲明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繫屬後,渠等於100 年7 月8 日達成和解,內容為「一、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9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扣押所發還被告高文義之金錢,被告高文義於其中18萬7500部分之債權讓與林世昌,另於其中11萬2500部分之債權讓與乙○○。…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一情,已有和解筆錄1 份足稽(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宗可考。另被告甲○○前對訴外人高文義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駁回其之請求後,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二審程序中,原告甲○○與訴外人高文義於101 年2 月7 日達成和解,約定「

一、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9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扣押所發還被上訴人高文義之金錢,被上訴人高文義於其中31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此亦有該和解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26號卷內足憑。是原告二人雖認渠對訴外人高文義有請求返還所為之上開匯款之權利存在,然原告等既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就未能取回之款項部分,均已拋棄對高文義之其餘請求,可見原告二人未能自訴外人高文義取回全部之匯款,係因渠等拋棄該請求權之故,且原告對於高文義已無任何民事請求存在,是原告再主張渠等因無法請求高文義返還全部匯款而受有損害云云,顯難採憑。

⒉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原告二人之所以分別匯款30萬元、85萬元至高文義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因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人以其等需錢孔急,要求原告等人為匯款,亦即本件並非訴外人高文義逕向原告等人為恐嚇而要求匯款之事實,已有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人於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詞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少連偵第99號卷㈠第81、89、10 3頁、卷㈡第28、35頁),另原告乙○○及訴外人林世昌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損害賠償事件到院陳稱:「當時陳春益打電話給我們,告訴我們一個指定帳戶,就是高文義在聯邦銀行在南港之帳戶,叫我們總共會80萬元過去…。當時陳春益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會到他指定的帳戶,陳春益說他很急,他說那是救命錢,但在電話中沒有告訴我們他們當時被限制自由或是其他情形…」等語甚詳(見該案卷宗第54頁),由此可徵原告乙○○、甲○○二人之所以分別匯入系爭30萬元、85萬元至高文義之系爭帳戶,係本於其等與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間之合意所為,不論該合意之性質是否為借貸、贈與或其他,均與高文義受領該筆款項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如認受有損害,自應依該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人請求返還,且因訴外人高文義所為妨害自由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應為訴外人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等人,顯非原告二人,原告得否逕向高文義請求返還上開匯款,實非無疑。因此,被告機關是否扣押、凍結訴外人高文義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與原告二人是否受有損害,亦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事證以析,原告二人就渠等未能自高文義處獲償之款項

,既均已拋棄對高文義之請求,而對訴外人高文義已無任何民事請求權存在,何來另從高文義系爭帳戶帳戶內請求受償之權;且原告二人之所以匯款乃係基於渠等與林文正、潘雨岑、陳春益間之法律關係,如因此無法取得該全部匯款,亦核與被告機關是否扣押、凍結訴外人高文義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無涉,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未能獲償之款項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原告二人未能向訴外人高文義請求返還全部之匯款之結果,亦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即是否扣押高文義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甲○○5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68萬7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乃非正當,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