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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石桂榕

林坤宗曾湘芸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經該被告機關於101年5月22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該被告機關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6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麗圳、曾湘芸之起訴,業經被告曾湘芸表示同意撤回,並由本院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李麗圳,被告李麗圳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即10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52頁)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生撤回效力,而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度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被告申請100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核定結果1.5倍係每月補助6,000元,核定月份100年3至12月。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寄給原告之北府社老字第0991230506號函。政府政策係有連慣性,原告於100年11月間接獲101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通知後,隨即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暨被告提出補助之申請,豈料101年利率被告明知100年為2.612%,卻將101年利率虛偽登載為1.008%而不一致,前後矛盾,事僅隔一年101年利率應仍為2.612%才對。被告無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虛偽登載為1.008%。被告明知100年度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名冊核定結果1.5倍,卻故意更改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規定。又訂定上揭利率2.612%為內政部,而非被告,因此被告無權更改。被告認為原告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原告不服,請被告機關說明法律依據何在?以及內政部有利於原告公文(2.612%)並未廢止或撤回,仍有效力尚具有公信力,如今被告公然推翻,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等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迄今被告仍提不出法源依據。

㈡被告違法行為涉及刑法第213條等規定,並侵害到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致精神為之崩潰,心裡受創不悅,生活陷入不安定,老人尊嚴掃地,健康因此受到不利之影響,為此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明細為;101年度原告預期可領得以每月7,200元計算,共可領87,400元,此為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其餘912,600元則為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2條

第3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訂定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審查辦理,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所定之請領資格,其條件是否符合審查標準,涉及客觀財稅資料之審查,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之事實,始能加以認定。為審查存款本金數額,因市場利率變動較大,利率基準難以法律訂之,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2512號函,100年利率基準2.612%,因依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101年利息推算本金之基準係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1年期(99年)定存利率1.008%推算存款本金,100年利率基準基準2.612%,不再援引適用。本案原告101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案,全家列計人口為7人,全家存款利息為4萬9,724元,推算存款本金為4,932,937元,再加上全家投資金額為240,420元,全家動產合計5,173,357元,業已超過審查標準(400萬)。爰以100年12月30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860574號函,請本市淡水區公所轉知原告審核結果,相關審查程序並無不法之行為。

㈡原告主要爭執點為系爭利率變動無法源依據,惟利率之作用

僅在於推算系爭補助申請人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數額,以確定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其性質僅為行政程序中之調查事實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認定事實之方法本為被告得以職權決定之,非謂需其他法律依據方得採行此證據方法,亦即非採法定證據方法。原告就此恐有誤會;內政部系爭函令,其旨在於統一全國各地方政府對於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蓋系爭補助資格需以申請人全家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未超過一定數額為要件之ㄧ,然行政機關為尊重申請人之金融隱私,僅能從其報稅資料中之存款利息所得,以當年度銀行定存利率回推存款本金。為避免各機關對該利率之認定不同導致存款本金估算有所落差,內政部乃於每年開會確定利率標準,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由此可知,系爭函令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為之行政規則,其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並不對外發生效力,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更非原告認為之法規命令,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規定;被告於審查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原告,若認由利息推算之存款本金數額有誤,可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存款未超額以符合申請資格。然原告既不願配合提出證明,僅要求被告應適用前一年度(100年)利率以茲認定,否則即為違法,實屬荒繆。

若適用今年度(101年)內政部函令係違法,為何照原告所請適用前一年度標準(同為內政部核定)便為合法?依據臺灣銀行最近一年內定期存款99年度利率標準作為推算存款本金標準,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之行政慣例,於每年複查期前由內政部定期召開會議,全國一致性依此標準作為推算存款本金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之事件非有正當理由,應為相同之處理。若民眾對於利率推算存款本金認為實際金額較本機關所推算金額低,應檢附相關資料舉證,機關將依民眾所檢附資料,依職權審查民眾申領資格。被告依上級機關下達之行政規則執行職務,並給予原告另提證明機會,行政程序已臻完備,無何違失可言。原告因無法證明其符合申請資格即任意指摘被告違法,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依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2512號函及所附之研商辦理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3案決議第1點:「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982%計算」,嗣經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示略以:「‧‧‧由於97年下半年國際間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造成經濟情勢巨變,‧‧‧爰修正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1年以上未滿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計算,‧‧‧。」;另依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所附之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3案決議第1點:「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9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計算。」。此有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2512號函及所附之研商辦理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所附之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就原告申請101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為審核結果「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領資格」之行為,是否於法不合?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100年為2.612%,卻將101年利率虛偽登載為1.008%,且明知100年度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名冊核定結果1.5倍,卻故意更改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進而認原告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領資格,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則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被告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次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設籍新北市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㈣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㈠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㈡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新北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3點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列計人口為7人,全家存款利息為4萬9,724元,則依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所附之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3案決議第1點:「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9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計算。」,推算存款本金為4,932,937元(即49,724÷0.01008=4,932,937),再加上全家投資金額為240,420元,全家動產合計5,173,357元,業已超過審查標準(400萬),經被告機關依上列規定及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所附之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3案決議第1點,如實審查後,以100年12月30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860574號函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轉知原告審核結果(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領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機關101年2月21日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1月4日函、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所附之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原告申請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含調查表、新北市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及財產)、被告機關100年12月30日函、101年3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120-130頁)。由此可見,被告機關就上列原告申請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所依循之審查程序、標準及結果,於法均無不合之處,且被告機關係依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1000175681號函所附之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3案決議第1點(即利率1.008%計算),並非擅自逕以利率1.008%計算。

㈢此外,原告就其上列主張「被告‧‧‧認原告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申領資格,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