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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85號原 告 張家偉被 告 呂秀琴訴訟代理人 江凌鋒上列當事人間請代位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07 元,及其孳息額度內,並計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嗣於101 年6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江耀煌509,859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僅係聲明之減縮,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雖因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為簡易訴訟程序50萬元之價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江耀煌,積欠原告本票債務共40萬元暨其利息,前經原告數次催索,江耀煌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江耀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該院核發99年司執字第7322號債權憑證在案,上開債務計算至100 年10月11日止共509,

859 元。㈡查江耀煌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渠等於97年9 月11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又江耀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而被告婚後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7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6年4 月2日 購入,於97年11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市值推估約有新台幣490 萬,且被告於97年尚有所得541,885 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至少應有544 萬元,江耀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㈢今江耀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江耀煌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江耀煌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雖辯稱江耀煌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時效之起算,應以債權人即原告知悉為起算點,非以訴外人江耀煌知悉起算。又被告亦需舉證證明江耀煌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不為請求之事實,否則因被告與江耀煌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迄原告起訴代位行使之日即100 年10月13日止未逾5 年,依法原告仍得代位江耀煌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江耀煌509, 85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與江耀煌於97年9 月11日協議離婚後迄今已逾2 年,而江耀煌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遲應於99年提出,是江耀煌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

㈡原告係代位江耀煌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江耀煌離婚時不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得分配情事。㈢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17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實係原告之子江凌鋒出資購買,為江凌峰所有,因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利率較低,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㈣縱鈞院認江耀煌仍得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江耀煌於婚姻期間非但無照顧家庭,且不務正業,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明顯不公,依法請鈞院免除江耀煌之分配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司執字第7322 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江耀煌之債權人,及其與江耀煌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7年9 月11日協議離婚等情,但否認原告得代位江耀煌向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代位江耀煌行使之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304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其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江耀煌所得行使之時效抗辯權,自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應無疑義。

㈢原告雖陳稱本件時效之起算,應以代位人即原告知悉為起算

點,非以被代位人江耀煌知悉起算云云。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其所代位行使者仍屬債務人之權利,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仍應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江耀煌定之,原告主張應以其知悉為時效起算點,以定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尚非有據。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夫妻間以同財共居,及於離婚時是否知悉對方財產多於自己財產之情形為常態,故主張離婚時不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至其後始知悉者,應就該其後始知悉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訴外人江耀煌於離婚時既尚積欠本件票據債務而無法清償,實難謂江耀煌對自己財產少於被告之情毫不了解,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江耀煌係於其後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江耀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97年9 月11日離婚時起算迄迄原告起訴代位行使之日即100年10月13日止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乙節,應堪採信。㈣綜上,訴外人江耀煌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援引其對江耀煌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於法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行使江耀煌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江耀煌509,85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