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瑞、徐色珠間因101 年度家簡字第20
4 號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