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非訟代理人 謝翰儀相 對 人 周咸兆
楊鳳琴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咸兆、楊鳳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周咸兆、楊鳳琴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周咸兆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7,507 元,及其中125,536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周咸兆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周咸兆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周咸兆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
(四)聲請人並查調相對人周咸兆之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周咸兆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周咸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二)相對人楊鳳琴主張:
1、相對人周咸兆因積欠卡債與伊爭吵,伊認為相對人周咸兆無家庭責任。相對人周咸兆婚後並未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工作亦不固定,有工作時始會給付,每月給付幾千元到一萬元不等。伊在家裡從事縫紉工作,月入約二、三萬元。伊與相對人周咸兆無聯絡,伊名下房子仍在繳付貸款,另外還要扶養兩個小孩。
2、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咸兆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目前尚積欠127,507 元,及其中125,536 元部分自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4 月12日板院清101 司執菊字第35496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為相對人楊鳳琴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咸兆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周咸兆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周咸兆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相對人周咸兆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 年度促字第38991 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35
496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相對人周咸兆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楊鳳琴所不爭執,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咸兆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咸兆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周咸兆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相對人楊鳳琴雖執前詞抗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法院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如上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咸兆之債權人,且因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即已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並不問相對人周咸兆對家庭是否有貢獻及雙方是否有其他紛爭關係存在。再者,依卷附本院所調得之相對人楊鳳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楊鳳琴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其價值超過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周咸兆向相對人楊鳳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受償具有實益,尚非其他相對人均無財產可供聲請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堪與比擬。是相對人楊鳳琴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