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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58號原 告 王淑慧

王富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富永被 告 王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事件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王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信為原告之父,因沈迷賭博,不務正業,經常向原告之母索求金錢,倘原告之母拒絕給予金錢,則以暴力對待之,且被告對原告二人除未盡扶養義務外,亦經常對原告二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98年間對長子王富永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內敘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王富永(即該案上訴人,該案原審被告),及本件原告王淑慧、王富民二人,及另一子女王一婷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在案,嗣原告二人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免除扶養義務訴訟,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 72 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惟該調解筆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無效事由,爰依法請求宣告本件調解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距系爭調解成立之日(民國100 年1 月31日)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

6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

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形:①無當事人能力;②無訴訟能力;③無調解之權限④當事人不適格⑤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而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對長子王富永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內敘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 減輕王富永(即該案上訴人,該案原審被告),及本件原告王淑慧、王富民二人,及另一子女王一婷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及嗣原告二人於99年間依民法第1118條之一規定對被告提起免除扶養義務訴訟,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惟該調解筆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無效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1 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1 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1 件、臺北高等行政院院100 年度簡字第635 號判決影本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 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有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自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本件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同意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免除原告二人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免除扶養義務,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顯見該調解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調解事件於100 年1 月31 日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成立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