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被 告 張麗貞
鄭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麗貞與被告鄭文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貞、鄭文賢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張麗貞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
174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95,820 元,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575 元。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2日查調被告張麗貞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於101 年1 月3日向鈞院聲請函查被告張麗貞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最新投保等財產與所得資料,亦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是被告張麗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就被告張麗貞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麗貞與被告鄭文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張麗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鄭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同意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3 月28日板院輔司執辰字第19174 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張麗貞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板院清100 司執正字第122624號函、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文賢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宣告分別財產制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張麗貞之債權人,因被告張麗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張麗貞與被告鄭文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