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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原告 黃錡偉相對人即被告 黃再發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黃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100 年6 月16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兩造於100 年6 月16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和解筆錄一份附卷。

今,請求人黃錡偉遲至101 年8 月3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其理由謂:「系爭不動產市值非如相對人當初所言價值,和解內容造成請求人之損害」云云(本件請求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期間,因於法不合,故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6 日,因被繼承人黃廖香蘭死亡之遺產分割案件,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同法第75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相對人等於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偕同請求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造成請求人無法處分該筆不動產。

㈡、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資料,該筆不動產市值有千萬元以上,惟和解當時相對人陳稱該筆不動產市值僅600 萬,致請求人當時誤判而同意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第2 、第3 項規定,請求人主張撤銷和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㈢、相對人的行為造成請求人有損失,故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三而後同意,且請求人亦全程在場,有本院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又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是請求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如相對人所陳稱之600 萬,而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2 、第3 項之規定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要求相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云云,當無理由。

㈡、請求人主張:相對人自和解成立後未偕同請求人去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致使請求人無法處分該筆不動產云云。

相對人則辯稱:因請求人不願提供其帳戶供相對人匯款至帳戶內,相對人遂將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新台幣150 萬元提存至提存所,供聲請人去法院提領該款項,相對人亦已依和解筆錄去地政事務所辦妥不動產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因相對人已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且已生效,並將請求人所應得之150 萬元款項提存法院,則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未協同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云云,核與事實有違。

㈢、本院依請求狀所載之請求人地址通知請求人應到庭,惟請求人未到庭,因其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加以舉證證明,故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按人數提出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