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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江裕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姿燕

歐 錦江素枝江 澄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99年11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請求人即被告江裕民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江裕民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9年11月3 日,因被繼承人江榮芳死亡之遺產分割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然和解內容並未如實記載,且案外人祭祀公業玉園公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人江裕民在不懂法律程序及認知之下,以為法官已瞭解其所表達之「因怕此項遺產之產權爭議未明時,繼承人等即因公同共有關係下貿然共同提領瓜分後,若因與案外人(祭祀公業玉園公)之產權爭議終結為公業所有必須返還時,要是有人不願意返還時將因共同領取之關係而造成其他繼承人需負連帶償付之責所造成之不公,而所做的權宜方式及主張為:維護自身權益,未同意提領,待與公業之間的產權爭議解決後無條件配合辦理。」使繼承人等得以靜待爭議終結後經判定為江榮芳(即被繼承人)所有時即辦理提領,若為公業所有時依和解書辦理之前提下作為保障繼承人權益依據之和解書,因此對法官未就產權之爭議予以審理乙事未加存疑,遂同意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但實際上和解筆錄並未將此意旨以文字加註表達,法官亦未予以敘明。亦即,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榮芳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持分6 分之1 ,新興段345 、345-1 地號兩筆土地持分各24分之1 所有權之歸屬,應等案外人祭祀公業玉園公提出確認產權訴訟,確定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如屬祭祀公業玉園公所有,即依照和解內容處理,如房地不屬於祭祀公業玉園公所有,提存款即應由兩造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及提領。

(二)請求人江裕民於99年11月12日收到和解筆錄正本之後,旋即發現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二、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存金交付祭祀公業玉園公」有漏載之情事,應更正為「二、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如因產權爭議經訴訟判決為公業所有時,將提存金交付祭祀公業玉園公」等語。遂於100 年5 月6 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惟於同年

5 月11日經鈞院函覆請求人稱:「本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存金交付祭祀公業玉園公』之內容,為兩造於本件和解當時一致同意後始予記載,並無漏載台端所述:『如因產權爭議經訴訟判決為公業所有時』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尚無法予以處分更正,台端所為聲請,容有誤會。」等語。嗣請求人江裕民於

100 年5 月20日以其名義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並於100 年10月25日對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復又對該再審之訴提出抗告即本院101 年家再簡抗字第

1 號等法律程序,惟因不懂法律,多次提出之訴訟皆因不符條件屢遭駁回而延宕至今,復於100 年11月間收到鈞院

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判決時,經閱讀判決第5 頁之內容,上面記載請求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 項規定,向原承辦法官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才知道可提起繼續審判之事。

(三)綜上,請求人江裕民主張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江澄則以:本件已經和解,應該不能再爭執。繼承人中只有請求人江裕民不願意依照和解筆錄至法院領取提提存款,故至今尚未領取該筆款項。且當時伊與其他人有看清楚才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此外,江裕民對祭祀公業玉園公起訴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

(二)相對人江碧珠則以:當初開庭時伊係依照其他繼承人之意思來做,既然彼等均已同意,伊亦不能否認。且當時伊係最後一個簽名,其他人簽完之後,才拿給伊簽名。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審理後於99年11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及書記官處分書並先後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江裕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等送達證書影印本在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江裕民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所為請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尚難認已合法。

(二)退步言之,縱請求人江裕民於收受上開和解筆錄時並不知悉該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然請求人江裕民嗣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審理後,於100 年11月9 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書並於100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江裕民,且於該判決書第五頁已載明「原告(即本件請求人江裕民)雖主張前揭和解內容錯誤,陳稱該提存金額非屬祭祀公業所有,純股法官當時勸諭和解時未詳細說明,致原告誤認而在和解筆錄簽名云云;縱屬真實,亦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承辦法官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以業經和解的內容再重覆起訴,於法未合,故該部分遺產不得再重覆判決,特此說明。」等內容,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影印本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詢以「原告知道有上開得撤銷原因後多久,才知道要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江裕民答以「在我收到鈞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10 號判決時,閱讀判決第5 頁的內容,上面記載我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承辦法官請求繼續審判,我才知道可以請求繼續審判。我是在100 年11月間收到判決的。」等語。準此,請求人既至遲於100 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卻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自亦逾越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故本件請求已非適法。

五、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是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請求人江裕民雖主張原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然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且請求人江裕民亦全程在場,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是請求人江裕民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江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主張原和解筆錄有得撤銷的原因,理由是上開房地所有權是我父親所有,不應該照和解筆錄內容來分,而應該加上『應該等到上開房地所有權爭議終結後,這些房地的所有權歸屬,如果房地屬於玉園公所有,就依照和解內容處理,如果房地不屬於玉園公所有,提存款就應該由我們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及提領。』等語。」等語,而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惟上開提存款之領取及分配方式為何?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兩造既均對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請求人江裕民自不得再行爭執。另請求人江裕民對於祭祀公業玉園公是否有其他權利得主張,既非兩造和解磋商之範疇,請求人江裕民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據此而認和解有錯誤之事由,故請求人江裕民此部分之指摘容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事由,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於法未合,併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要件有違,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