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17 號聲 請 人 莊本松非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相 對 人 阮竹莉(NGUYEN. THI. TRUC. LY,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
12 月24 日結婚,婚後與聲請人母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1 ,詎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報紙尋人啟事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莊廖夜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1 ,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2日無故離家,離家三天後有回家搬衣服,伊詢問相對人為何搬走,但相對人沒有回答,自此相對人就沒有與伊及聲請人聯絡,伊及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在何處,聲請人有登報尋找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自
100 年4 月2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1 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 年5 月12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