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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非訟代理人 曾佩璇相 對 人 陳論週

李沂庭非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論週與相對人李沂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論週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629,35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迄今未償還。且前

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論週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2191號債權憑證。而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陳論週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陳論週與相對人李沂庭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陳論週與相對人李沂庭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1)如果本件宣告分別財產登記,聲請人也無法代位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而且相對人名下的不動產是婚前財產,並不是婚後取得。

(2)在本件中,相對人二人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結婚,而相對人陳論週之保證債務則發生於民國00年間,雖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取得確定判決,於91年強制執行無效果,然此均為相對人二人於結婚前發生的事,及至二人結婚,相對人知悉陳論週積欠保證債務之事,其二人仍願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結婚後亦未發生債權人陳論週聲請強制執行乙事,此種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債權人聲請宣告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

(3)因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目的在於代位債務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債務人之財產與其配偶之財產計算,債務人對配偶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分配所得極微與債務額相距太過懸殊,衡諸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本意,似無准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理。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論週、李沂庭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相對人陳論週積欠聲請人債務2,629,354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迄今未償還。且前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論週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相對人間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等情,有相對人陳論週、李沂庭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件、登報公告影本1 件、通知書及簽收之回執影本各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191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97年度明字第2204號執行章戳蓋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91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資料在卷足參。相對人雖以前開陳述為辯,然其所辯各節,均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無關,僅涉及雙方是否有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之計算問題,自不足採。是綜合上開事證,已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論週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陳論週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論週與相對人李沂庭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