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01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聲請人 葛又平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相對人 葛倩如
葛育成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小紅上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非訟程序。又,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葛又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2 段17號2 樓之201 ,其戶籍則在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案
101 家救字第157 號,因本案聲請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