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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8號

101年度家救字第23號原 告 周宜靜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丁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婚後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計,常有人上門追債,從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情。經查,兩造結婚後係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 弄2 衖40號,而原告係從上開住處攜子離家搬遷至新北市鶯歌區,被告從未前往該處同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堪採信。從而,本件兩造共同住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係就前開離婚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自應隨本案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