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吳富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救助」,乃訴訟費用之救濟援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勝訴之望當事人,法院准其暫免或免支出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聲請訴訟救助,當然「應於訴訟終結前」為之,訴訟如已終結,即無訴訟可言,自無准其暫免或免支出訴訟費用之餘地(參見「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秋樺離婚事件(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36 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離婚案件已於101 年
2 月29日經本院為終局判決,並於101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該判決主文記載「准原告(林秋樺)與被告(吳富雄)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富雄)負擔」,因此離婚訴訟案件確定後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吳富雄負擔。
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