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蔡佳秀(即李根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根樂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根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根樂之遺產管理人,鈞院並以上開裁定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19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李根樂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抗告人於99年10月30日登報公告,期限至101 年4 月30日屆滿。是則,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李根樂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抗告人乃按修法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依「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核定報酬。本件被繼承人李根樂所遺財產有鈞院97年度存字第0553號提存物新臺幣(以下同)1,157,815元及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新臺幣17,681,037元,故遺產現值為18,838,852元,另墊付3,750 元之費用,則依上開要點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管理報酬為188,389 元,即依總值之百分之一計算。爰檢具報酬計算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惟鈞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云云,而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 萬元,且含上開墊付費用,究何所本?且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頒布之修法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酌定報酬,為何不可採,原裁定均無敘明,其裁定顯有不具理由之違誤。據此,原裁定認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根樂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 萬元(含已代墊費用),顯容有未洽,故而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根樂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上開裁定及99年度司家催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俟經抗告人於99年10月30日登報公告,期限至101 年
4 月30日屆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家催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第一點揭示,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亦即適用於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查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26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根樂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職為律師助理,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本件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另依99年9 月23日修訂後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可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非法院核算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唯一標準,故核發報酬多寡,仍須經法院依循民法第1183條「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規定之標準,核定報酬金額,並非當然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之金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根樂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報酬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於卷,自屬有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根樂之遺產總值為18,838,852元,抗告人職為律師助理,其因管理被繼承人李根樂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所墊付之費用等各情,認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李根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0萬元(含前開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生駁回請求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報酬略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家事事件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