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許夢宸
廖智鴻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非訟代理人 林盈吟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宣告抗告人許夢宸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相對人廖智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標的對於許夢宸及廖智鴻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審裁定宣告許夢宸及廖智鴻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抗告人許夢宸單獨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相對人廖智鴻,爰併列廖智鴻為抗告人。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夢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發給101 年度司促字第8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許夢宸迄未清償,共積欠相對人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3,36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函查抗告人許夢宸財產所得資料,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鈞院逕行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9393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向國稅局調閱抗告人許夢宸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仍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是抗告人許夢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抗告人許夢宸與廖智鴻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抗告人許夢宸對其配偶廖智鴻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抗告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夢宸與廖智鴻雖為夫妻,但財產並非共有,抗告人廖智鴻之財產係其父母置產,非其所購置,法律不應任由銀行取得他人財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49393 號債權憑證、抗告人許夢宸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參以抗告人許夢宸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表示:伊與廖智鴻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伊確實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伊名下已無財可以清償,相對人前對伊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等語,綜上事證,自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為抗告人許夢宸之債權人,因已對抗告人許夢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抗告人許夢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相對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許夢宸與廖智鴻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廖智鴻名下之財產,究係抗告人廖智鴻所有或其父母購置借名登記乙節,此乃將來相對人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需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許夢宸與廖智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