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蔡正忠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代 理 人 李雅玲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蔡崇泰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5 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債權人,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審理中,惟因被繼承人蔡崇泰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亦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子蔡正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101 年6 月7 日庭訊時即表明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請鈞院體恤並尊重本人之意願。況被繼承人蔡崇泰根本沒有任何遺產,何來管理?抗告人亦不了解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法令與程序等事項,先前父親蔡崇泰經商失敗,連累諸多親友,抗告人亦因擔任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累累,實無餘力再去面對父親所遺留下來之債務問題,此亦係所有親人決定一起拋棄繼承權之原因。請鈞院體察,另覓有法律專長人士擔任此一職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關係乙節: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崇泰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蔡崇泰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相對人無法繼續進行後續法律訴訟程序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蔡崇泰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 年3 月9 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015730號函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885、1886、1887號被繼承人蔡崇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相對人於原審補提之被繼承人蔡崇泰第三順位兄弟蔡高泰、蔡盛泰之除戶謄本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蔡崇泰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其適任性乙節:
1、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述明。
2、查,本件抗告人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蔡崇泰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衡諸抗告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蔡崇泰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絲毫未慮及抗告人之意願,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次查,抗告人已自述被繼承人蔡崇泰負債比較多,根本沒有任何遺產等語,經本院提示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蔡崇泰99年、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後,抗告人亦自陳稱:伊與父親蔡崇泰都是築巢開發公司之股東云云,顯見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崇泰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長子,係清華大學畢業,具有一定之學識經歷,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關於本件是否適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乙節:
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已如上述。於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自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本件被繼承人蔡崇泰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常理判斷可知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債應大於遺產,況抗告人亦已陳明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適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關於抗告人主張應另覓有法律專長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諳法律,不解遺產管理人相關法令與程序等事項,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長子而推論抗告人瞭解其財務狀,尚嫌速斷云云,然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 號返還房地等事件,房地部分已經執行完畢,金錢債權部分因執行不到財產,法院已核發債權憑證;本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原因,乃係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蔡崇泰過世前,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高院審理中,因被繼承人蔡崇泰過世,需要有一個遺產管理人來繼續進行訴訟等語,足見本件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上述法定職務外,就利害關係人即本件相對人之立場而言,其職務內容主要在於承受訴訟,俾使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中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得以繼續進行,並未涉及艱深之法律專業知識,自無抗告人主張其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將使後續法律程序難以進行之疑慮。再者,觀諸上開被繼承人蔡崇泰99年、100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蔡崇泰所得收入均為零,名下除有築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 筆外,並無其他財產甚明。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蔡崇泰已無其他遺產,扣除遺債後,既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將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自非所宜。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崇泰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