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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江裕民

歐錦江姿燕江素枝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玉園公管理人江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101 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刻由鈞院以101 年度家再簡字第1 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32 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再審原告起訴不合再審要件及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