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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清安相 對 人 郭滿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滿雄依本院八十年度管字第一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選任其為失蹤人即聲請人郭清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清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近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時,尚知有相對人郭滿雄為失蹤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一案(鈞院80年度管字第1 號),因聲請人之所有戶籍謄本從未有失蹤人口紀錄,戶口校正及換發身分證亦未遭阻礙,且無任何失蹤註記,顯係有誤,故聲請撤銷相對人郭滿雄為失蹤人即聲請人郭清安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公佈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民法第10條規定,固可認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至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時終了,然依其性質仍可分為「絕對終了」與「相對終了」,而前者「絕對終了」之情形有如:①失蹤人回復行蹤,失蹤狀態解消,此時財產管理權自應回歸本人;②確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者。又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有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有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

11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郭滿雄前曾於民國80年間,以其胞弟即聲請人自76年間舉家搬遷後,迄今行蹤不明,為辦理抵繳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事宜,無法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失蹤人郭清安之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查後,於民國80年7 月25日以80年度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郭滿雄為失蹤人即聲請人郭清安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80年度管字第1 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現未失蹤,除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親自到場陳明外,並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兄郭滿雄當庭指認無誤(均見本院同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失蹤狀態既已解消,已非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失蹤人之財產管理即應終了,失蹤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管理權自應回歸其本人,則仍由相對人郭滿雄繼續任聲請人郭清安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郭滿雄為失蹤人即聲請人郭清安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相對人郭滿雄為聲請人郭清安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解除。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