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聲 請 人 劉祥喜相 對 人 劉子碩非訟代理人 張榮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的聲請駁回。

擴張的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是以,家事非訟事件的裁定有脫漏時,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

二、聲請人原主張其與前妻蔡嬋貞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亦即女兒劉睿逸、兒子(相對人)劉子碩,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確定;聲請人本案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每月扶養費2萬元,亦即請求變更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2000元。

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當庭提出一份「民事聲請陳報暨補呈證據狀」,其上記載「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相對人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12000元(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確定之判決)加本件請求增付之2萬元,每月共32000元扶養費之給付,至聲請人死亡止(此期間,如情事變更,再請求變更扶養費程度及方法。」云云。

因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當庭未特別表明其有擴張聲明的意思,而僅當庭陳述應增加扶養費2萬元的理由,致本院誤認聲請人的「民事聲請陳報暨補呈證據狀」僅係說明其主張增加扶養費的理由,故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時僅就其請求變更增加扶養費的部分為裁定。

今因本案的抗告審裁定理由第四段謂「本件抗告人(劉祥喜)於101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2000元部分,因尚未經原審判決,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即無從審酌,是此部分應由原審為補充裁定。」等語,聲請人劉祥喜據此聲請就擴張聲明部分為補充裁定。

因抗告審及聲請人均認為本院有漏未裁定,爰就此補充裁定。

三、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主張的擴張聲請,係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2000元。然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14日再次具狀擴張請求扶養費,請求增加為每月35000元,同時表示將俟105年10月1日屆期時再視情事變更請求增加扶養費。

因聲請人所擴張請求的扶養費起始時間係105年10月1日,不僅尚未屆期,且距今尚有二年多,是否能於今時先斟酌並裁判聲請人未來有受扶養權利、及其所受扶養權利程度、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與其姐妹劉睿逸)所負扶養義務的比例等法律要件,不無疑問。

四、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須於105年10月1日時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時,相對人及其姐妹劉睿逸始須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9條規定:「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此,聲請人若於105年10月1日符合受扶養權利,則應比較斟酌聲請人、相對人、劉睿逸三人間於105年10月1日的經濟能力以定扶養費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因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予受扶養權利人,係欲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支出,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到期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尤其本案相對人罹患法定重大疾病,其疾病若未受適當控制則隨時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是認相對人於105年10月1日以後的扶養能力如何,難以按今時情況論之;再者,另一扶養義務人劉睿逸正值青壯年紀,雖目前準備公職考試而無工作收入,但於二年多以後的105年10月1日應已謀得正當工作而有收入,是宜於屆期後與相對人的扶養能力作比較而決定彼此扶養義務比例,以符合法律要件及公平性。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到期的未來扶養費,屬於將來給付之請求,亦即於未來履行期未到前,預行請求判令相對人給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旨在於防債權人濫訴而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是以聲請人應證明相對人有如何將來到期不履行之情形,始能為此將來給付請求。

因相對人不否認其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亦接受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所定的扶養金額,其擔任醫師職務收入亦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提出補證5號的執行紀錄),故難認相對人將來有不履行之虞,是以聲請人遽請求未來尚未到期的扶養費,恐有濫用權利之嫌。

五、綜上論旨,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35000元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