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聲 請 人 劉祥喜相 對 人 劉子碩非訟代理人 張榮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原配偶蔡嬋貞已離婚,婚姻中共同育有女兒劉睿逸、兒子即相對人劉子碩。因聲請人身無分文且罹患多種慢性病,前訴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經鈞院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確定。
㈡、因聲請人之女兒劉睿逸為師範學院畢業之流浪教師,原擔任警察職務,因椎尖盤突出、脊椎側彎、膝蓋骨軟化、退化性關節炎及心理疾病等,經住院療養無法康復,不得已辭去警職,目前在家專心準備國家考試。詎100 年4 月間,聲請人之前妻蔡嬋貞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欲拍賣劉睿逸名下所有即劉睿逸與聲請人同住的房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劉睿逸受此衝擊致國家考試功敗垂成,其為阻止房地遭拍賣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焦心恐懼致生精神疾病,今年參加國家考試亦落榜。
聲請人為保有棲身之所,曾向多位親友調借資金欲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籌借無獲,不得已於101 年7 月25日偕劉睿逸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橋農會,欲辦理抵押借貸;嗣劉睿逸於101 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非常金融管道借款2,875, 000元,先於101 年7 月27日與蔡嬋貞約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見面,一手交付現金,一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板橋農會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即於101 年7 月30日撥款3, 000,000元,劉睿逸旋於同日轉帳清償2,875,000 元之借款。此後,劉睿逸自101 年7 月起至121 年7 月止共20 年期間,每月仍須清償板橋農會之借款本息約22,000元。然而,劉睿逸現無工作,公職考試希望渺茫,除未來20年無力扶養聲請人外,更無力支付上開本息,不得已向聲請人收取房租及照護費用45,000元。
今物價上漲,聲請人新增眼疾、心律不整等疾病,膝蓋每半年須打一次玻尿酸,聲請人認為前揭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3 號判決所定之扶養費仍不敷使用,致聲請人生活面臨重大危機。
㈢、相對人於上開扶養費判決確定後,未按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不得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遲至101 年9 月始由第三人彰化銀行處收取101 年8 月之扶養費。
相對人已於101 年初重新執業擔任醫師職務,依相對人100年度在馬偕醫院任職所得推算,101 年所得應有1,500,000元。相對人雖罹患重大疾病,惟聲請人向衛生署求證結果,相對人所患重大疾病僅須適當醫療,其作息和常人無異,且該疾病係免費接受醫療,相對人無須增加費用。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判決見解,縱相對人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
㈣、聲請人認為情事變更,致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所定之扶養費顯有不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並有能力負擔,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亦即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增加給付聲請人2 萬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96年8 月起在馬偕醫院擔任醫師,月收入約8 萬元,聲請人於97年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6 萬元之扶養費,因訴訟程序中發現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結案。詎聲請人後來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女兒劉睿逸名下,再度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惟該判決書同時認定劉睿逸名下不動產仍屬聲請人所有,依不動產價值約1 千萬元,扣除抵押債務,尚價值7 百萬元,因此聲請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劉睿逸依法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劉睿逸豈能以準備考試為由而不工作亦不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8,000元,又罹患重大疾病而有醫療照護費用,實無力負擔更多之聲請人扶養費,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固有明文。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至於疾病之醫療費用,係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在扶養義務範圍內,但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不能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請求變更扶養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4 號、19年上字第238 5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原配偶蔡嬋貞已離婚,婚姻中共同育有女兒劉睿逸、兒子即相對人劉子碩,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扶養費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宗而檢附該判決書一份附於本案卷內參酌。相對人就此不爭執。是以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後,其須支付房租及照護費用45,000元予女兒劉睿逸,加上物價上漲,及聲請人新增眼疾、心律不整等疾病,及膝蓋每半年須打一次玻尿酸,認為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100 年4 月間,蔡嬋貞向法院聲請拍賣劉睿逸名下所有房地,劉睿逸受此衝擊致國家考試失敗,為阻止房地遭拍賣而焦心恐懼致生精神疾病,今年度國家考試亦落榜,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5日偕劉睿逸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橋農會,劉睿逸先向非常金融管道借款2,875,000 元,於
101 年7 月27日與蔡嬋貞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同時交付現金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板橋農會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由農會在101 年7 月30日撥款3,000,000 元,劉睿逸旋於同日轉帳清償2,875,000 元之借款,劉睿逸今後仍須按月清償農會借款,因劉睿逸無工作,故向聲請人收取房租及照護費用4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拍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100 及101 年公務人員考試結果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875,000 元)、借據(新北市板橋農會,3 百萬元)、新北市板橋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等件為憑。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拍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祥喜前於民國91年6 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為債務人劉祥喜向聲請人(即蔡嬋貞)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 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劉睿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顯見上訴人(即劉睿逸)之父劉祥喜應有積欠被上訴人(即蔡嬋貞)250 萬元乙情,否則上訴人之父劉祥喜怎會願依協議書之內容償還20萬元,並依約定設定23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其父係受逼迫而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逼迫之說為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所設定之230 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等語。可見,聲請人之女兒劉睿逸向新北市板橋農會借款3 百萬元係為清償聲請人積欠前配偶蔡嬋貞之債務;且該債務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即已存在。
雖聲請人主張劉睿逸無工作故向聲請人收取房租及照護費用45,000元云云,惟依卷內所附之聲請人於100 年3 年29日在
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案審理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又為公平起見,原告(即聲請人)每月支出原告之女(即劉睿逸)照護家庭及原告之代價3萬元,每月支付1 萬5000元房租。原告每月生活相關支出,合計為8 萬0014元。原告之女對家庭勞心勞力已付代價,其餘原告生活相關支出5 萬0014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不出力者就出錢。」云云,可見聲請人早已於該案中提出相同主張。依此,聲請人所執欲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早於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並經該案法官審理斟酌,故認並無所謂情事變更可言。
2、兩造間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酌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判決理由已論述聲請人為刻意製造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聲請人故意變賣名下股票及移轉前揭不動產予女兒劉睿逸,再提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訴訟,因該不動產移轉無實際交付價金,難謂係真實買賣,故不採信聲請人已出售不動產之說,故認為聲請人仍擁有該不動產及少許存款,經審酌劉睿逸與相對人之所得、工作能力、身體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等情,酌定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範圍以每月一萬二千元為適當。聲請人當時就判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可見聲請人已接受該判決所認定的標準。
3、參酌台灣100 年度平均物價指數(106.98% )較101 年1 至
9 月平均物價指數(108.78% )上漲1.8%;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99年度為18,421元、100 年度為18,72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出本案,距100 年11月7 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時間,尚未逾1 年,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費支並無明顯差別。是以,聲請人主張物價上漲須增加扶養費云云,顯無依據。
4、聲請人主張新增眼疾、心律不整等疾病,膝蓋每半年須打一次玻尿酸云云,固提出天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右眼玻璃體混濁)、新時代中醫診所診斷書(心悸、心律不整)、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等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疾病之醫療費用,係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在扶養義務範圍內,況且聲請人需要醫療支出,亦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號審理時斟酌過。是以聲請人以此請求增加扶養費,並無可取。
㈢、聲請人現住之房地,原屬聲請人名下所有,前由聲請人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劉睿逸,惟彼父女二人間無實際交付價金,難謂係真實買賣之事實,已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仍屬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聲請人現住房地仍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無須負擔房租,其竟主張須按月付房租予女兒劉睿逸云云,顯屬不實。
五、綜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後亦無情事變更之情,是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