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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賴彥廷

賴彥均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美鎂關 係 人 賴振武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廖美鎂與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賴振武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任之。而於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之父並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甚至表示不願意償還其與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之債務,致聲請人之母因於離婚後仍須喚子女關係人之姓氏而內心煎熬,故聲請人同意改從母姓以改善母親心理障礙,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廖」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查:㈠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賴振武、母廖美媄於101 年3 月3 日離

婚,雙方約定聲請人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任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㈡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廖

美鎂到庭陳明在卷,然為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賴振武到庭否認,陳稱: 伊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仍與聲請人定期保持聯繫及會面交往,且伊僅其中某段時間因經濟狀況無力依約支付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但伊目前已依約按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8,000 元予聲請人之母等語,並提出匯款執據影本

3 紙為證。本院復參諸聲請人賴彥廷到庭陳稱:「(問:爸爸跟媽媽離婚之後,爸爸會不會過來看你?)會。他一個月

假日大概有一次會帶我們出去玩,如果沒有出去玩的時候,爸爸會帶我們去爸爸家,睡一個晚上,禮拜日再回去」、「(問:你跟爸爸感情好嗎?)不錯」、「(問:平常爸爸是否會打電話給你問候你的狀況嗎?)是的。」、「(問:爸爸是否會帶你們去找阿公阿嬤即爸爸的父母?)爸爸偶爾會帶我們過去,阿公阿嬤住在雙溪」、「(問:你覺得你爸爸的姓氏,是否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沒有」、「(問:要幫你們改姓氏,是否是媽媽的意思?)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媽媽為何要幫你們改姓氏嗎?)不曉得」、「(問:你們自己覺得是否要改姓氏?)我覺得姓賴還好」等語;聲請人賴彥亦為相同之陳述等情【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與渠父間迄今仍維持良好之父子(女)親情,渠對從父姓並無排斥之感,改從母姓完全是渠母即法定代理人個人主觀意識及情感因素問題。

㈢末審酌我國國情重視家族、血緣,姓氏不僅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更代表家族制度之傳承,而聲請人既仍與渠父保持良好互動,難認聲請人與「賴」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之聯結。況聲請人之母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可認聲請人更改母姓「廖」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廖」,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