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林杰法定代理人 張淑寧關 係 人 林樹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杰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林樹旻、母張淑寧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母親行使親權。離婚後,聲請人即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扶養照顧,關係人林樹旻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疑似失蹤,是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與其所述相符,復經聲請人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張淑寧到庭陳稱:小孩的爸爸從離婚後就沒有聯絡了,我有問過之前的公婆,他們也找不到關係人;我聽他們家人說有警察及一些奇怪的人士去找關係人,我怕影響到小孩;關係人沒有給付過扶養費,離婚後只有來看過小孩兩次,而且曾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小孩帶過夜等語,甚為明確。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我喜歡跟媽媽姓一樣」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1 年12月
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自其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行使親權,其父親即關係人林樹旻未盡扶養義務,亦未與聲請人互動,現又行方不明,顯見其父姓之「林」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其變更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對其較為有利;再者,聲請人現年已滿7 歲,應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其復已到庭清楚表示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