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高顗傑
高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珮茱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顗傑、高瑋之父親高柏峰已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二人均由母親廖珮茱獨立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祖父母從未關心與探視,聲請人與母親感情良好希望能改從母姓,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高顗傑、高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聲請人經本院二次開庭通知均未到庭審理,致本院無從詢問聲請人之真正意願,且亦未提出變更姓氏對渠等有何利益之相關依據,則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