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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蕭家河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蕭美玉訴訟代理人 武子平被 告 蕭永豊

陳蕭鳳嬌蕭淑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三七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蕭永祥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美玉、蕭永豊、陳蕭鳳嬌、蕭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採蓮(起訴狀誤載為蕭彩蓮)於民國99年12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六人為其子女,依民法1138條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採蓮之遺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新北市○○區○○○段第37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49號之房屋,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二)其後繼承人六人於100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起訴狀誤載為蕭永豐)及蕭永祥三人繼承;遺產之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各分得新台幣(下同)9萬0500元。詎被告等於收受9萬0500元後,拒不移轉登記不動產至蕭家河、蕭永豊及蕭永祥三人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請求遺產分割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屢遭拒絕,致公同共有關係至今存續,造成原告困擾不已,原告無奈,勉予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蕭鳳嬌、蕭淑華、蕭美玉、蕭永豊(下稱陳蕭鳳嬌等),主張系爭協議書遭變造之事,此屬變態事實,亦為實務上「權利障礙」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陳蕭鳳嬌等舉證以實其說。

(四)實則,該等協議書經被告蕭永祥自承,確實係由其所擬,且係當眾繼承人之前,一一請繼承人確認後所親簽,並且各以彩色影本乙份交付各繼承人收執。抑有進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0年1月30日,遲至起訴前101年2月21日,已逾年餘。就此期間,均未見被告等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足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疑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倘被告陳蕭鳳嬌等確實並無任何放棄系爭房地之意思,則收執系爭協議書之時,見到「不動產由三兄弟持分」之文字,必將立即抗議,豈可能全然不請求任何更正或確認或提起訴訟?足見,被告陳蕭鳳嬌等泛稱系爭協議書遭變造云云,實係臨訟編纂之訛詞,要無可採。

(五)此節,徵諸鈞院96年度重家訴第10號判決亦略以:「…何況,契約之解除,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等既未證明已接獲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解除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等欲以上開兩造向政府撤銷登記案之申請書強解釋為已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既與申請書內容所載文意不符,且原告堅決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何況被告二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其他多筆遺產土地由被告二人取得之分割登記,何以被告二人單就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土地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是以,被告所辯不足為取。…」。該案例係被告等主張前簽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解除」,惟因被告等並未能就該等解除契約之事實舉證其說,故仍應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效存在。本件被告蕭陳鳳嬌等既主張遭變造之事,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難推翻其親簽之書面協議。

(六)本件被告陳蕭鳳嬌等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字樣係事後變造,該欄位原本只有「實收玖萬伍百元正」之文字云云。惟查,此根本全然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蓋:

1、該協議書全部係直式自右而左書寫,徵諸「實收玖萬伍百元正」之書立,係整齊靠右直書,倘如被告所述,簽名時只有該「實收玖萬伍百元正」之文字,則勢必應居中書立,而非整齊靠右。

2、再者,依被告所述,渠等簽名時並未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則該欄位左半邊自然均係空白,是渠等簽名時自應於該左半邊大面積空白處,以直書之方式簽名才對,絕無可能捨此不為,於欄位下方橫書簽名。

3、抑且,繼承人等於欄位下方橫書簽名之方式,係「自左而右」書立,適足證簽名處上方「左半邊欄位」並非空白無文字,而係已存在「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載敘甚明。

4、尤以,徵諸橫書簽名,顯然很擠,不乏超出書寫欄位最下方底線,愈見簽名之際,該欄位上方完整存在「實收玖萬伍百元正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灼然無疑。

5、上開說明,原告試以塗去「不動產三兄弟持分」文字,還原被告所述之簽名程序,突顯本件不合理處:以前呈原證6而言,試問任何人簽名時當然會比照整體協議書直書簽名於欄位左方,絕無可能突然橫書擠在欄位下方,並超出欄位底線;復以,倘如被告所述為真,則簽完名該協議書變成為前呈原證7之情形,極其怪異!

6、真相是,簽名時該簽名處上方即已存在完整「實收玖萬伍百元正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故繼承人才這樣簽。為此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77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房地,辦理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蕭永祥名下三人分別共有之登記,共有比例各三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蕭美玉:

(一)兩造於100年1月30日協議時,只有現金部分達成協議,不動產未達成協議。現場每人有實收9萬0500元。被告簽名時,當時協議書上只記載「實收玖萬伍佰元正」,其左方為空白,若有「不動產為三兄弟持分」之文字,為何不直接列在一起,而要中間留白後分開書寫?又整張單據為電腦打字,按理除日期及簽名要依實際填寫日期用手填寫外,為何唯獨「不動產地址」及「金額部分」卻用手書寫,故合理懷疑,其他文字是在所有當事人簽名後才事後填寫。

(二)若如原告所言屬實,其三兄弟皆為既得利益者,為何其中兄弟一人,願意佐證其他兩兄弟所言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蕭永豊:兩造於100年1月30日協議時,當時蕭家河、蕭永祥有提議不動產分給三兄弟,女兒不分,所有的姊妹均表不同意,故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只記載實收玖萬伍佰元正,並無記載不動產由三兄弟持分之文字,之後蕭家河、蕭永祥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去影印交給其等時,上面有記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的文字,被告於現場即有發現,但沒有表示意見,其他人過一、兩天發現,她們說怎麼可以這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陳蕭鳳嬌、蕭淑華:

(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採蓮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蕭採蓮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尚有黃金金飾計3.35兩尚未分配,原告未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即非適法。

(二)起訴書提出原證四並主張:繼承人六人於100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及蕭永祥三人繼承;遺產之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各分得90,500元云云。惟查:按被繼承人蕭採蓮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尚有黃金金飾計3.35兩,經依當時市價計算約為147,400元,由繼承人各依1/6分配,每人可分得24,500元、另手尾錢共計633,500元,由繼承人6人暨另一幼年出養之女邱寶玉等7人分配,每人可分得90,500元,此部分本經協議取得共識,乃先委由被告陳蕭鳳嬌之長子陳俊江以電腦繕打被證一、二及原證四等文件,並於100年1月30日於被告蕭永祥位於新北市○○區○○路統響有限公司2樓之辦公室內準備簽署;豈料當時全體繼承人對於原有如上揭之共識又有不同意見遂起意見相左之爭執,以致最後僅就手尾錢部分達成分配共識即每人分得90, 500元,始終均未曾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任何之討論,更遑論有形成所謂「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共識,故原證四僅係就手尾錢每人分得90,500元為簽收,其上所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係於完成簽署之後遭人(應係被告蕭永祥之筆跡)再行填載完成;此亦可從其字跡顯與「實收玖萬五佰元整」有明顯大小不同可資證明。

(三)原證四其上所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內容確非全體繼承人間之共識,亦未經全體繼承人所簽名確認:按「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依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者,始足當之,如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正常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全體繼承人暨相關在場之人於鈞院審理之證述可歸納整理下列之事實,並可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等文字與上揭論理與經驗法則相悖:

1、本件遺產尚有金飾(應為3.35兩)仍由蕭永祥保管持有中。

2、100年1月30日全體繼承人每人簽收手尾錢90,500元,另一位自幼出養之女邱寶玉亦於嗣後簽收手尾錢90,500元,本件手尾錢計有633,500元。

3、系爭「協議書」於全體繼承人簽署後係由蕭永祥持往另一房間影印,並於影印後發給全體繼承人。

4、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全體繼承人吵吵鬧鬧未曾間斷,原本已經協議平均分配之手尾錢、金飾,亦只有手尾錢完成分配,金飾則迄今未為處理。

5、系爭不動產並未進行分割協議,或縱使有經過討論,亦屬全體繼承人間彼此意見歧異,毫無共識可言。

6、本件遺產之分配,誠如手尾錢、金飾等,依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模式,縱使係平均分配,亦先委請被告陳蕭鳳嬌之長子陳俊江以電腦繕打如被證一、二格式以供全體繼承人簽署始完成分配,則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更甚於上揭動產,豈會如此一反常態,逕以添加文字書寫即行分配?

7、本件爭議不管是喪葬費、手尾錢、金飾,全體繼承人均平均細分得清清楚楚,反觀最具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卻要三位女兒繼承人之被告無端放棄權利,其理安在?

(四)原告再三以個人意見推測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確實已經存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等文字云云,不僅缺乏論據,更與上揭論理與經驗法則相悖!更況,蕭永祥之配偶段春英於鈞院作證之際,為謀取系爭不動產由三兄弟均分之結果,竟當庭提出虛偽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並偽稱:「是我先生寫好後先去影印一份,再拿原本給兩造簽名,簽完名後再去影印,每人發一份。」嗣經發現其提出之所謂「影印本」竟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顯見渠等夫婦為本件之別有用心,渠等所言焉屬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被告蕭永祥:被告蕭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100年1月30日全體繼承人在我家裡協調遺產分割事宜,我排行最小,希望兄弟姊妹和好就好,當時三姐陳蕭鳳嬌拿手尾錢及剩下的錢給我及蕭家河,我表示你要分錢要經過兄弟姊妹協調才處理,怎麼可以你一個人處理,如果要我收這筆錢可以,但是三重媽媽的家要一起講清楚說明白,姊姊有兩三個提議要依民法處理,我個人的意見,要尊重媽媽的遺囑,如果要依民法來處理,三重的房子以300萬元計算,六個人分,一個人可分得50萬元,我做小弟的,一個人犧牲,我一個人拿50萬元給你們,你們姊妹把權利放出來,由我們三兄弟處理,如果為了50萬元兄弟姊妹處的不愉快不值得,其中一個姐姐附和我的話,結果她們同意不動產由三兄弟持分,也沒有要拿50萬元,每一個人都簽名,當時他們都簽好看過,我才去影印,交給他們每人一份。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蕭採蓮於99年12月2日死亡。

2、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採蓮之繼承人。

3、對於100年1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約定有關黃金共14萬7400元,分配兒女六人各2萬4500元,現金繼承人各分得9萬0500元,黃金部分尚未分配,現金部分已分配,兩造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30日達成協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動產部分協議「不動產三兄弟持分」;被告蕭永祥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否認其事,兩造對於不動產未達成協議。

五、原告主張其母蕭採蓮於99年12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六人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月30日達成協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及蕭永祥三人繼承;遺產之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各分得9萬0500元;黃金共計14萬7400元,分配兒女六人各2萬4500元。詎被告等於收受9萬0500元後,拒不移轉登記不動產至蕭家河、蕭永豊及蕭永祥三人名下,為此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被告蕭永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當時全體繼承人除就現金之分配達成協議外,就不動產由三兄弟繼承,女兒不繼承,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蕭美玉、蕭永豊、陳蕭鳳嬌、蕭淑華則否認其事,並辯稱:兩造對於不動產之分配未達成協議,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係於完成簽署之後遭人再行填載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有無就不動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是否係兩造簽署姓名後遭人再行填載。本院查:

(一)兩造於100年1月30日在被告蕭永祥住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嗣並於同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為渠等本人簽署之情,均不爭執,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自屬真正。

(二)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簽署重要文件後,如對方以影印文件之方式交付我方時,為求慎重,一般而言均會對自己簽名及重要內容之處為瀏覽過目,以檢查是否與原件相符,倘有不符之處,當即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更正,避免事後不利於己且舉證困難。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條件簡明扼要,一目瞭然,略為瀏覽即知與原件有無不符之處。兩造對於當場均有收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蕭淑華之夫郭東山、證人即被告蕭永祥之妻段春英證述屬實。被告蕭永豊自承其「當場」即發現蕭永祥所交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上竟加記「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被告蕭美玉表示其當場「沒有刻意看」、被告陳蕭鳳嬌表示其當場「沒有注意看」、被告蕭淑華表示其當場「沒有注意」云云,本即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且縱認渠等當場確未發現遭人加註變造條件,惟被告蕭美玉自承「幾天後有發現」,被告陳蕭鳳嬌自承「回到家的時候才發現」,被告蕭淑華雖辯稱「之後是原告告我們的時候才發現」,惟蕭淑華之夫即證人郭東山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在回家的車上,其妻蕭淑華有講給蕭永豐及其女婿、女兒聽,為何沒有經過其等同意書寫「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等語。顯見,被告蕭永豊於當場、被告蕭美玉、陳蕭鳳嬌、蕭淑華於當日、最遲亦於數日後即發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遭人加註條件變造,惟渠等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關不動產部分為其中最重要之爭點,衡諸常理,如兩造當場就不動產之分配未有達成協議,則渠等於發現遭人變造條件然卻未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者,殊難想像其事。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署名既為兩造親自簽署,兩造收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對其上之協議條件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被告蕭美玉、蕭永豊、陳蕭鳳嬌、蕭淑華事後辯稱:兩造對於不動產之分配未達成協議,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三兄弟持分」之文字係於完成簽署之後遭人再行填載云云,洵無足取。

(四)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蕭永祥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登記,並非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毋庸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之必要。被告陳蕭鳳嬌、蕭淑華辯稱:被繼承人蕭採蓮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尚有黃金金飾計3.35兩尚未分配,原告未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即非適法,尚屬誤會。

六、綜上事證,兩造於100年1月30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載明「不動產三兄弟持分」,被告蕭美玉、蕭永豊、陳蕭鳳嬌、蕭淑華事後拒不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7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49號之房屋,辦理繼承人蕭家河、蕭永豊、蕭永祥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