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孟俞均被 告 吳烏綢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范坤權新臺幣(下同)1,13 4,27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嗣於101 年4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范坤權1,100,67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僅係聲明之減縮,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范坤權積欠原告債務達1,100,671 元,經原告聲請對范坤權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7010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范坤權與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01 號判決宣告其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㈡查范坤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零,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本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至少390 萬元。詎被告竟於前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判決宣判後未確定前,於100 年8 月22日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其子范志煌,被告此舉顯係為減少范坤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自應將該不動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原告與范坤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范坤權對被告有195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范坤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為范坤權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規定,代位范坤權請求被告給付范坤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范坤權1,100,67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伊於67年買的,當時伊與伊夫范坤權已離婚,且該不動產價金是由伊娘家支助一部份金額,其餘是用伊工作所得支付,范坤權沒有出任何錢,沒有權利要求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結果:㈠查被告與訴外人范坤權係於69年10月30日結婚,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區○○段大湖小段430-10地號),被告係於67年11月25日取得所有權;建物部分(○○○區○○段大湖小段2941建號),被告係於69年11月
5 日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應為婚前財產,非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客體範圍至明。至系爭建物雖為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然民法第1030條之1 係74年6 月5 日始增訂施行,則本件最大爭點即在被告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系爭建物,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2315號、85年台上字第494 號、92年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㈢再者,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之事實關係,而法律
關係進行中就相關法律修改,原則上亦向將來發生,故是否欲使新規定之法律效果溯及發生,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問題,此應屬立法者裁量範疇。並參酌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有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第6 條增訂第2 項,包括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惟多數委員仍認設置溯及效力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建議提案未獲通過等情(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79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下冊),可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未有特別規定,乃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非立法計畫不完整或有漏洞情事。
㈣末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認
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適用,
74 年6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參見林秀雄教授所著「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143 期,96年4 月)。況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解釋,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附援引,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
㈤準此,被告於74年6 月5 日增訂施行前之69年11月5 日取得
之系爭建物,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四、綜上,被告與范坤權結婚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均不列入被告與范坤權間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范坤權請求其差額分配。又被告別無其他婚後財產,復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00,67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